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該院85年訴字第2175號判決),並於民國8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日、處所,利用不知情之前任女友 徐雅婷 在屏東縣○○鄉○○村○○路36
6之5號乙○○經營之「黃牙醫診所」任職,持有該診所鑰匙之機會(該診所同時亦為乙○○之住宅),擅自複製該鑰匙,再連續於93年7月30日下午9時37分許夜間、同年9月
3日上午11時55分許、同年9月12日下午11時50分許夜間、同年9月24日中午12時28分許,持該把複製鑰匙開啟大門,侵入上開診所內,分別竊取乙○○所有之新台幣(下同)800元、約200元、約700元、約350元不等數額之現金(於日間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供己花用。嗣經乙○○察看診所內外之監視器錄影帶畫面,發現甲○○行竊之影像而報警查獲(其所用之複製鑰匙未據扣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本件證人乙○○及徐雅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證人乙○○及徐雅婷2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徐雅婷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4幀及刑案現場測繪圖
1份在警訊卷供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於93年9月3日上午11時55分許及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28分許之日間侵入乙○○之診所兼住宅內竊取乙○○所有金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3年7月30日下午9時37分許及同年9月12日下午11時50分許之夜間侵入同一處所竊取金錢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僅加重條件有所不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因法定刑度較輕之普通竊盜罪可包含於法定刑度較重之加重竊盜罪,故應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亦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兩項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與被害人乙○○和解,被害人乙○○表示不願再追究,有和解書1份附於本院卷第25頁可稽,原審於此漏未審酌,且被告竊取之財物有約800元、約200元、約700元、約35
0元不等數額之現金,金額不多,原審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4月,亦嫌過重,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已與被害人和解,且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之金額不多、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本院卷第25頁足考,況本院蒞庭檢察官亦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取之金額不多,又已和解,請求判處被告8月或10月之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