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小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 曾榮裕 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壹佰零柒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申請VISA及MASTER信用卡各一張,並簽立約定條款,依該條款第九條規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應繳款項,否則應依規定利率自結帳日之次日起加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使用前項VISA信用卡簽帳消費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結帳,消費帳款尚欠繳九千一百零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付。被告另使用上述MASTER信用卡簽帳消費至九十二年九月七日結帳,總計尚欠消費帳款一萬七千八百元,預借現金手續費六百一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被告所申請之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條款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迄今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另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辦「卡友樂透貸」,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期攤還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詎被告僅繳交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本息,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未按月還款,尚欠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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