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40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交聲更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
5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因其前因酒後駕車遭吊扣駕駛執照期間(97年5月9日至98年5月8日),又「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經警攔檢,由新竹縣警察局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一第1項第7款(原處分誤繕為2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舉發違規,而異議人未於97年8月6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27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扣繳駕照,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97年12月27日前繳納、繳送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並未收到本件罰單,因為當時房屋遭查封,其雖承認有在酒駕吊扣駕照期間還在開車送貨,但是其為了扶養家庭,真的沒有辦法,只好冒險開車,實在是不得已,當時被警察攔下來時,其有誠實以告,所以警員也能理解,但其不知當時有開罰單,後面還有一張,而這張是用寄的,現場開的罰單都有繳了,而寄的罰單其無法收到,當時法院剛查封其房子,老婆和孩子暫時搬回鄉下桃園縣新屋鄉後庄村9鄰61號與父母同住,而其住公司宿舍,平鎮的房子就沒住了,如今變成這樣,其害怕全家生計無著落,若要處罰,可否分期處罰,且可以保留職業聯結車駕照,俾供其可賺錢養家和繳罰單,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復分別為為民法第20條、第24條所明定,是我國法律關於住所之設定及廢止,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之設立及廢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苟非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已符送達之規定。抗告人之戶籍地「桃園縣平鎮市新貴里12林關爺西路47之3號」確已於97年6月遭查封,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異動紀錄索引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頁),則抗告人至遲於97年6月間遷移至「桃園縣新屋鄉後庄村9鄰61號」後,並以該址為郵件收受之處所,主觀上就原先戶籍地「桃園縣平鎮市新貴里12林關爺西路47之3號」應已無為久住之意思,客觀上又有變更送達地址之事實,是要難謂原處分機關僅以送達戶籍地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本件裁決書係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27日所作成,並於97年12月3日經郵政機關送達上開裁決書至抗告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47之3號住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於同日起寄存送達於送達地之平鎮郵局新勢支局(17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上開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至98年5月2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提起異議,程序上自屬合法,無逾期之問題,先予敘明。
(五)經查:抗告人甲○○原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前因酒後駕車為警舉發違規,經裁決機關裁處罰鍰,並於97年5月9日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至98年5月8日始期滿,詎抗告人於97年5月24日仍駕駛職業曳引車上路,在新竹縣竹北市○○街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乃抗告人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抗告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然業已遭裁決機關吊扣乙節,為抗告人所明知且陳述在卷,該裁決未經抗告人異議而業告確定,抗告人竟仍於駕照吊扣期間,執意駕駛職業曳引車上路,已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倘抗告人不服其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為裁決機關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理當應於該裁決作成後,於法定異議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抗告人竟捨此不為,仍恣意駕車上路,抗告人自有可非難之處,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駕駛營業曳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核無不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駕照吊扣期間並不知道可以保留職業駕照之事,否則就去申訴了,且該罰單伊真的沒有收到,否則就不會被罰到8萬元了,收到吊銷駕照的判決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伊實在需要駕照始能工作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職業聯結車、大貨車、大客車者,處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甲○○原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前因酒後駕車為警舉發違規,經裁決機關裁處罰鍰,並於97年5月9日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至98年5月8日始期滿,詎抗告人於97年5月24日仍駕駛職業曳引車上路,在新竹縣竹北市○○街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乃抗告人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
(三)抗告意旨雖指陳不知其得經異議回復權利而致使違規,惟原吊扣駕照裁定既經確定,上開客觀情事亦經原審詳為審酌認定後仍認抗告人有違規事實,且本件警員舉發程序符合法律規定程序,抗告人認並無收到罰單(應為裁決書之誤)乙節,亦經原審裁定論述綦詳。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80,0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置辯,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詹駿鴻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