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告訴人永豐金租賃公司即原建華公司提起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之職員雖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見聞被告點交現場拆卸系爭機器,但一般金融業之職員,對於其他產業之機器並不瞭解,於現場見被告之舉,尚無法辨別拆卸之舉是否具毀壞之意思,或造成毀壞之結果,係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經專業工具機商人到場為系爭擔保品估價時,方知悉系爭擔保品已遭毀壞之實害結果,故本件告訴提起,係在知悉犯罪結果時起算六個月內為之,並未逾告訴期間,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已明確知悉被告有拆卸、隱匿應受執行財產之重要零組件之行為,惟其遲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案毀損罪之告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乙節,業據原審於判決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書第二頁)。原審以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並無不當,檢察官猶依告訴人之請求,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上訴,本院認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居桃園縣○○鄉○○○街○○巷○○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9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譽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譽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4年8月5日,譽源公司向告訴人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23日更名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租賃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器設備一批,並與建華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並由經濟部工業局登記核發工(中)附字第030412號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證明書,於同年10月8日,譽源公司因存款不足,票據遭拒絕往來,經建華公司多次催討無果,建華公司遂於同年10月28日,依附條件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訂於同年11月23日上午前往上址點交並取回附條件買賣之機器設備等附條件買賣標的,詎被告於執行期日上午見狀,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同年11月23日上午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至現場強制執行之前,拆除前揭附條件買賣標的當中「總格牌鑽孔機」之主軸及X、Y、Z軸放大器、主軸電源控制器1片電源供應器1片,以及「大量牌成型機」之X、Y、Z軸驅動器、控制面板及控制器等零組件,隱匿前揭重要零組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建華公司之債權。嗣告訴人建華公司檢視機器設備後,始查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永豐金租賃公司即原建華公司告訴被告涉犯之刑法第
356條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證人即告訴之法務人員 李開國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執行時被告是技術工程師,有在現場拆卸我們的機器,我有看見他拆告訴狀原證8的那台鑽孔機....當天下午4點多離開工廠,2、3點我還在現場時,同事有打電話給我說,之前搬走的2台機器,有少控制面板,及驅動軸等物品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980號偵查卷第25頁),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點交當天即94年11月23日早上,我們在法院書記官來之前作準備,因為我們要把要點交的機器搬出被告廠房,被告就下來當著我們的面拆機器的零件,當場有和執行書記官反應,但是書記官請我們另行提告,在搬的當下我們有請被告交出零件,當天下午機器搬回我們承租倉庫後查確認短少的零件。我們確認後有發存證信函給被告,當天就有跟法務室的主任報告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4日訊問筆錄),足證告訴人在94年11月23日即已知悉被告有拆卸、隱匿應受執行財產之重要零組件之行為,則如認被告涉嫌毀損債權,自應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方屬適法。然告訴人遲至95年8月30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見95年度他字第5980號偵查卷第1頁),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黃繼瑜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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