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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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629號),本院認就過失傷害部分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8月26日8時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行審結),仍騎乘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復於98年8月26日8時0分許,沿臺北縣○○鎮○○○路往鶯歌方向行駛經該路段第一公墓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且疏未注意,致撞擊當時行走於上開路段往鶯歌方向徒步行走之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腸系膜血管破裂並腹部出血、右足踝開放性骨折、右耳聽力受損、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胸壁挫傷及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胸及血胸、右眼疑似視神經創傷、全身多處撕裂傷併雙足傷口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就上開過失傷害之民事賠償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於民國99年
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涉公共危險罪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