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45、7448、8024、83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10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9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9次竊盜犯行,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7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時,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各該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不足取;惟其犯後自首坦承各次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被害人受損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刑法第320│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實欄一、(一)│條第1項竊│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所載│盜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同上│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實欄一、(一)││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所載││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起訴書犯罪事│同上│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實欄一、(一)││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所載││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起訴書犯罪事│同上│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實欄一、(一)││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4所載││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如起訴書犯罪事│同上│甲○○竊盜,累犯,處拘役拾│││實欄一、(一)││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5所載││仟元折算壹日。│├──┼───────┼─────┼─────────────┤│六│如起訴書犯罪事│同上│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實欄一、(一)││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6所載││壹仟元折算壹日。│├──┼───────┼─────┼─────────────┤│七│如起訴書犯罪事│同上│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實欄一、(一)││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7所載││壹仟元折算壹日。│├──┼───────┼─────┼─────────────┤│八│如起訴書犯罪事│同上│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實欄一、(一)││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8所載││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如起訴書犯罪事│同上│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實欄一、(一)││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所載││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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