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鉗子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之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4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及螺絲起子各1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為胞兄 黃再 發),至彰化縣○○鎮○○里○○街○○○號旁之埔里森林水販賣機加水時,以該鉗子及螺絲起子翹開破壞甲○○所有之埔里森林水販賣機之方式,竊取販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並在乙○○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崙尾巷14號住處,經乙○○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鉗子及螺絲起子各1支及所竊得剩餘之贓款7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8年9月5日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案件認領代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6張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 黃再發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乙○○所使用之竊盜工具鉗子及螺絲起子各1支,乃係金屬製成,核屬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之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4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失竊之剩餘現金70元已發還)、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暨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鉗子及螺絲起子各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其本案竊盜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