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4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溫啟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及維護社會公益,認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12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
二、茲經本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又被告所犯罪行,經本院審理後,認定所犯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等罪,業於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44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犯行顯屬重大,況且案件尚未確定,須確保其於上訴審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再依本案犯罪情節衡酌被害人個人身家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之維護,仍認上揭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99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