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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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伊施用毒品,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時放置玻璃球中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此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為想像競合犯,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從一罪論處,原審未加審酌訊問,判決中亦無記載,而從兩罪論處,顯有適用法則之違誤,亦量刑過重;另伊實因出獄後,找工作四處碰壁,心灰意冷,又巧遇昔日獄友,在慫恿之下把持不定,再次吸食第一、二級毒品,如今懊悔不已,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原判決卻詳載伊前科紀錄,如此斷章取義,顯有違刑法第59條之精神,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犯最後之態度,均得酌量減輕其刑,懇請鈞院明鏡高懸,更處適合之刑罰云云
三、惟查:
(一)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7條規定係科刑時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準據;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前者為量刑之標準,後者為酌減之依據,兩者有別,不容混淆。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安非他命部分最後1次約在民國99年2月4日早上9點在伊水碓路家中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海洛因伊是在99年2月6日為警查獲前一天晚上施用的,詳細施用時間伊忘記了,是在臺北縣○○鄉○○路○號3樓居所施用的,扣案的毒品都是伊所有的等語(99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卷第55頁,原審卷第39頁反面),核與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被告分別於99年2月4日上午9時許,在其臺北縣○○鄉○○路○○號3樓(起訴書誤載為5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99年2月5日晚上某時,在其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之犯罪事實相一致,且原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為,認其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各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施用毒品海洛、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施用不同毒品之各別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核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其犯行應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罪處斷云云,乃容有誤會或就法律見解所為之爭執,自非具體理由。
(三)又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如上所述外,並衡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之素行、各罪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
2.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7.0508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按其所犯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7只、盛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只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其所犯併予宣告沒收,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又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無非對本件犯行深表悔悟及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要屬於法定刑內是否從輕科刑審酌之事項,尚不得僅執此遽為酌量減輕其刑,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
(四)綜上,被告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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