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17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前向 王春明 及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200-2、200-48、207-244、207-365、207-366、207-367、200-51、207-391、207-397、207-398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王春明等土地共有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因系爭土地遭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並執行查封上揭王春明土地應有部分,致相對人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係利害關係人,乃代償王春明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務後,代位債務人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原法院遂於民國98年11月3日准予撤銷上揭假扣押裁定。惟本件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鍾寶珠 、 吳語姍 發函王春明表示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相對人時,王春明並未表示同意,且於97年11月24日向鍾寶珠、吳語姍以中壢興國郵局第1067號存證信函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此時王春明與鍾寶珠、吳語姍間之共有土地買賣契約已經成立,鍾寶珠、吳語姍出賣土地予相對人之行為即屬無權代理,王春明自得拒絕相對人之請求。鍾寶珠個人片面將價金提存於法院,乃其單方之行為,亦不能認定王春明與相對人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故相對人主張其係王春明之債權人,因王春明怠於行使其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之權利,使得主張代位權云云,即屬無據。再者,王春明積欠之債款不僅50萬元,蓋王春明於95年12月1日向抗告人借款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6年12月1日、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0。按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從而,相對人代位王春明向抗告人為清償,其所提存之50萬元仍未完全清償全部債款,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自仍未消滅,原法院裁定撤銷本件假扣押,自屬非法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鍾寶珠、吳語姍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相對人,因鍾寶珠、吳語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總合超過系爭全部土地之半數,從而渠等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無論是否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揆諸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仍屬有效。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本件撤銷假扣押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即無疑義。又因抗告人將來所得執行之範圍,僅限於500,000元,相對人既已就債權人所欲保全之消費借貸債權按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示金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辦理清償提存在案,抗告人之債權即無損害之虞。故原法院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依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為民法第242條前段、第311條所明定。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46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可稽。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僅係主張優先購買之共有人與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間內部債之關係,故共有人將其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於第三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並不因他共有人對之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鍾寶珠、吳語姍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
相對人,有王春明之中壢興國郵局第1067號存證信函以及中壢市○○段興南小段王春明等5人共有物處分應得金額表為證(見原法院98年度 司全聲 字第39號卷第46頁、第9頁),堪信為真。而鍾寶珠、吳語姍2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下稱同段)200-2地號、同段200-48地號、同段207-244地號、同段207-365地號、同段207-366地號以及同段207-367地號皆各為220分之152、220分之4;而同段200-51地號、同段207-391地號、同段207-397地號以及同段207-398地號,鍾寶珠之應有部分皆為11分之8(見同上卷第7、8頁),是鍾寶珠、吳語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總合超過系爭全部土地之半數,從而渠等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效。至王春明於鍾寶珠、吳語姍發函表示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相對人後,雖於97
年11月24日向鍾寶珠、吳語姍以存證信函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相對人與鍾寶珠、吳語姍所成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仍為有效,不因王春明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失其效力,故相對人仍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卻因王春明土地應有部分遭假扣押而無法完成過戶登記,是相對人自屬本件撤銷假扣押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抗告人主張王春明已於97年11月24日向鍾寶珠、吳語姍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後,王春明與鍾寶珠、吳語姍間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相對人即不得向王春明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云云,為無理由。
㈡再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僅針對債權總額中之本金500,
000元為之,而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874號假扣押裁定則以:「債權人(即抗告人)以166,000元為債務人(即王春明)供擔保後,得對於王春明之財產在5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以500,000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則抗告人所得執行之範圍,僅限於500,000元。相對人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業如前所述,其既已就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按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示金額於板橋地院辦理清償提存,有板橋地院98年度存字第2068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頁),則抗告人假扣押保全之債權已得滿足,假扣押之原因自已消滅。至於抗告人是否另有利息未獲清償,則與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無關,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另本院通知抗告人於99年5月13日到庭並陳報其假扣押之費用單據及總額,其於99年5月5日收受通知(見本院卷第14頁),然抗告人未到庭,亦未具狀陳明,所稱債權未獲完全清償云云,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代位清償抗告人假扣押保全之債權50萬元,則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依法即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