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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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移轉管轄,於92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1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8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同院以85年度訴字第2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另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同院以86年度訴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撤銷緩刑部分,另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89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妨害兵役罪,經同院以92年度偵緝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入監併同其上開假釋遭撤銷後尚應執行之殘刑1年7月24日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㈢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易字第17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9月7日入監執行;㈣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35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㈤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101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㈥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簡上字第94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揭㈣、㈤、㈥部分,嗣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1578號分別減刑如下:其中㈣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5月15日;
㈤、㈥拘役部分,均減為拘役2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40日。上開㈣、㈤、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並與上揭㈢竊盜罪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6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加油站內,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經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五華街口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包裝施用上開毒品使用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10月26日晚上8時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復有前揭海洛因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經判刑確定,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制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猶不知悔悟,復犯本件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根除,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惟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並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復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包裝施用之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依法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工作受傷,需長期服用止痛及鎮靜藥物減緩疼痛,而醫師所開立之藥物對疼痛的減緩效果有限,被告係在不得已的情形下,才又施用毒品來減緩疼痛,實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其所稱其因工作受傷乙事屬實,仍應循正當合法之治療方式治療,而非以施用毒品之非法方法為之,其犯行仍屬無可憫恕,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法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陳春秋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