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2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豐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具保人 李秋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秋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呂豐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李秋玫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按址執行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應訊等情,此有上開保證金收據1紙、被告之送達證書2紙、具保人之送達證書2紙、被告之拘提報告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2月23日桃檢堂列99助13501號函文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顯已逃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