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3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053號),本院裁定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兩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98年9月22日凌晨4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方路段,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自用小客車之電門,發動該自小客車而竊取之。
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前開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行竊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如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前開路段,嗣由該不詳之成年男子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與被告前後行經板橋市○○路、土城市○○路、土城市○○路○段等路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
1、於98年9月22日上午4時51分50秒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溪城路口發現有綠色箱型車(雖未拍得車號,但與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觀相同)經過,於同日上午4時52分18秒許停放在溪城路97號斜對面車道。
2、嗣於同日上午4時53分8秒許,有一男子自該綠色箱型車後方走出,穿越馬路;而於上午5時17分35秒許,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駛離,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街、溪城路口,並迴轉至該綠色箱型車後方,二車於上午5時18分13秒許一同離開該處。
3、該二車再於同日上午5時25分21秒許、24秒許,先後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右轉亞洲路,並拍得該綠色箱型車確為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4、該二車復於同日上午5時28分9秒許、10秒許,先後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大安路口,往國道三號方向行駛。
(三)是被告於98年9月22日上午4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綠色小客貨車停放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斜對面車道,隨即由該不詳年籍、姓名男子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該二人於25分鐘後一同駛離該處,並由監視錄影系統拍得被告與該男子一同駕車離去,顯見被告與該下手行竊之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當天凌晨約4、5點時,伊從公司要往桃園大潭發電廠方向去釣魚云云。然查:被告自承當時擔任汽車修理技工,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之9的公司上班,而98年9月22日為星期二,乃正常上班日,被告辯稱當日凌晨要開車去釣魚云云,顯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違,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