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53號抗告人庚○○
甲○○己○○丁○○丙○○乙○○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債務人 謝金 能向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19地號土地內面積50平方公尺(即同段2538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1之3號房屋坐落之基地),依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本院81年度重上字第10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得請求債務人 謝金能 自民國(下同)80年7月1日起每6個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7,859元,故據前開判決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以90年度執字第8611號強制執行拍賣謝金能所有之前開房屋。而相對人於92年2月間聲明買受前開房屋,經原法院執行處於92年2月17日以士院儀90執貴字第8611號為通知,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原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伊自得執前開判決對相對人為執行。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將伊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自有未合。又,形式審查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均已確定,且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原裁定以伊未提出判決確定證明書,遽認系爭執行名義有所欠缺,顯屬有誤。另債務人謝金能於實體訴訟程序雖承認有租賃關係,惟抗辯無租金約定,且屢以伊未辦繼承登記無所有權,自無給付租金請求權,原裁定以「謝金能在爭執租金調整多寡,異議人未曾主張起訴前謝金能有拒繳租金、未繳租金或其他到期不履行之虞之情事,謝金能更對於租金以往為1年2期交付,且80年7月以後之租金尚未繳納不爭執,且亦僅抗辯希望能按申報地價百分之2點5調整,未表示不願付租」等語,認定實體訴訟係形成之訴,而非給付之訴,亦無將來給付等情,與事實不符。且關於實體訴訟兼含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效力,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4號、本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44號裁定認定在案,原裁定以伊執形成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駁回伊之異議自屬有誤等語。
二、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442條調整租金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應為形成判決,以確定其增減之租金額。至於請求給付調整後之租金則為給付之訴,為訴訟經濟起見,此給付之訴,得與前開形成之訴合併提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參照),此時法院所為准許調整租金及命給付之判決,即兼具形成及給付判決之性質,其經確定者,自得為執行名義,就屆清償期之租金給付聲請強制執行。惟如未於調整租金之訴合併提起請求給付訴訟者,則法院僅得就調整租金之請求為判決,並無給付判決之效力,必待出租人另就屆期之租金起訴請求給付,經判決確定後,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度訴字第555號
判決(下稱第555號判決)、本院81年度重上字第10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據抗告人提出上開判決正本為證(見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1871號卷第7-18頁)。原法院雖以:前開判決關於謝金能部分若已確定,其效力及於相對人,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前開判決已經確定之證明文件即判決確定證明書,無從遽認前開判決關於謝金能部分已經確定,原法院執行處於98年11月6日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抗告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補正通知後,迄未補正,系爭執行名義即有所欠缺,原法院執行處駁回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查,原法院執行處既係系爭執行名義之原第一審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調閱卷宗,以查明執行名義是否成立,如其執行名義確已成立,縱抗告人未依期補正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確定證明書,亦不得遽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是以,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期補正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由,認該院執行處將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非適法。況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已補正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頁),併此敘明。
㈡原法院雖又以系爭執行名義僅屬形成判決,不得據以請求相
對人為(調整後租金之)給付,原法院執行處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查,系爭執行名義第555號判決除於主文第2項記載:「被告謝金能自80年7月1日起就其承租坐落同右項(即臺北市○○區○○段2小段)319地號土地內面積50平方公尺之租金按6個月1期調整為47,859元『給付』原告(即抗告人)」外,於該判決事實欄「原告聲明」記載:「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惟請求調整之租金數額依序為……」等語,另於「被告陳述」記載:「㈢兩造並無給付租金之約定,原告應不得請求地租」等語,有該判決書可憑(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1871號卷第7頁)。再參以抗告人前曾執系爭執行名義,就另件原法院90年度執字8611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謝金能之財產,業就債務人謝金能之房屋拍賣,由相對人買受,抗告人並分配受償13萬元,經原法院執行處書記官註記於第555號判決(同上卷第7頁)等情,本院認上開確定判決非僅屬調整租金之形成判決,尚具有給付判決之性質,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第495條之1規定參照)。
㈢惟,按執行當事人之適格,係指於特定之執行事件具有為債
權人或債務人之資格,得為其執行行為或對之為執行行為者而言,亦即指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故當事人是否適格,執行法院應以執行名義之記載為準。查,系爭執行名義之當事人為謝金能,本件相對人並非判決當事人,亦未繼受該積欠租金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原確定判決關於給付租金部分之效力,自不及於相對人(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相對人雖因買受前開謝金能之房屋,受讓謝金能與抗告人間之基地租賃契約(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參照),而為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中關於抗告人請求調整租金部分之形成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惟關於抗告人請求謝金能給付已發生(調整後)租金部分係獨立之債權,相對人並未繼受該法律關係,該給付判決效力,並不及於相對人。
㈣綜上,相對人(戊○○)並非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當事人,亦
非系爭執行名義(給付判決部分)效力所及之人,依上開㈢說明,抗告人執該判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明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