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3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3月6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乙○所騎乘人力三輪車,致使乙○因此受有雙膝挫擦傷、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書據(包括證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其餘書證),雖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下列所引用之書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下列書證作成時,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亦查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認該等書證,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馬偕 紀念醫院98年3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經過肇事路段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行駛在事故之對向車道,且該路段中間有分隔島,是聽到聲音才停車,發現人力三輪車在對向車道分隔島旁,告訴人在對向快車道上,事後才知道是三輪車越過分隔島,被伊之車輛撞到又彈回去,事發前並未看見告訴人之三輪車,係撞到後才發現,且告訴人於車禍後係躺在被告 朱志賢 所駕駛之車輛前方等語。
五、本院查: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雖經被告甲○○於審判中表示並無意見,依前揭所述而具有證據能力,然告訴人即證人於審判中亦證稱:「(問:被撞的情形如何?)被撞之後飛出去,接著我就不知道。(問:你的三輪車哪裡被撞,你是否知道?)不知道。(問:被撞之後,你三輪車的東西有無掉落一地?)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23頁),顯見告訴人應係在遭被告朱志賢撞擊後即昏迷,故對於是否有遭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撞擊等事並不知悉,是可認定告訴人於警詢中關於遭被告甲○○撞擊之指述的證明力顯有可疑之處。
㈡、復觀本件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2張,可知車禍發生過程應係告訴人騎乘三輪車於該路段之快車道上,致遭同樣行駛於快車道之被告朱志賢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從三輪車之右後方撞擊,該三輪車始偏至對向車道而遭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此除詳如前述之外,另由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之車損位置乃係在左前側更可證明無訛(見他卷54頁車損照片),再佐以告訴人如其所提診斷證明書所受之傷勢為雙膝挫擦傷並蜂窩組織炎、下肢多處擦傷,而無其他身體上遭車輛撞擊之傷勢,且被告甲○○之車輛除有撞擊該三輪車之車損外,並無撞擊告訴人身體之撞擊痕等情,應可認定告訴人於遭被告朱志賢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其所騎乘之三輪車後即行倒地昏迷,而非如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言先遭被告朱志賢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後,再遭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始倒地昏迷云云,是告訴人之上開指述不足為採。
㈢、另參酌被告甲○○乃係依據交通法規駕駛自小客車順向行駛,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有車速過快之違規情事,則告訴人縱係先遭被告朱志賢撞擊後始彈至對向車道,從而被告甲○○於駕車行進間,當無預見有人將由對向車道遭撞擊而彈入之可能,故實難認被告甲○○有何過失存在。
㈣、復又參酌本院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伍點肇事分析及第柒點鑑定意見三之內容所示,甲○○駕駛之9899-KD號自小客車於本事故中並無肇事因素存在(參本院卷第27-30頁),且亦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6頁),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行車有超速之嫌乙節,即不足憑。
六、綜上所述,雖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但在綜合衡量上開相關證據後,客觀上難認定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確有撞擊告訴人之身體,且被告甲○○就此事故之發生亦無預見可能性,即難謂被告甲○○犯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是公訴人上訴之上開理由,尚無從致本院得以確信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甲○○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詹駿鴻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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