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己○○
戊○○丁○○乙○○丙○○(上5人為 陳游 阿愛 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被上訴人壬○○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19日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5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庚○○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連帶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34,592元及自民國8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起訴聲明並另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000元及利息,本院核其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侵權行為關係請求權部分,與不當得利請求權間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款、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為訴之追加云云,尚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請求人 陳游阿愛 起訴後,於96年8月26日死亡,其子己○○、戊○○、丁○○、乙○○、丙○○為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壬○○與訴外人甲○○於81年3月24日共同向訴外人 林金標 購買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48地號土地(面積760平方公尺,折合為229.9坪,每坪48,000元)價金11,035,200元,及同段第49地號土地(面積381平方公尺,折合為115.252坪,每坪46,500元,原判決將48號49號倒置)價金為5,359,200元,總計為16,558,300元(16,394,400元+163,900元《中人禮》=16,558,300元),其等約定甲○○出資14,902,470元,應有部分為10分之9,被上訴人壬○○出資1,655,830元,應有部分為10分之1,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林樹蟬 名下,惟被上訴人壬○○為籌足上開出資額,乃由其母即被上訴人庚○○邀約陳游阿愛出資300,000元,共同購買前述10分之1,陳游阿愛並於81年3月27日交付300,000元投資款項予被上訴人庚○○,依出資額比例計算,陳游阿愛取得前開2筆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萬分之1,812,嗣81年5月16日前開48、49地號土地分別以6,050,756元、12,414,600元,總價18,465,356元出售予訴外人 黃心意 ,甲○○並將出售土地之價金之10分之1給付被上訴人壬○○,依此計算,則陳游阿愛應分得334,592元。詎被上訴人庚○○竟向陳游阿愛佯稱該等土地尚未出售,被上訴人2人並將陳游阿愛應分得之款項據為己有,陳游阿愛於95年3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後始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34,592元,及自8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8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壬○○則以:伊不認識陳游阿愛,亦未與陳游阿愛簽訂土地合夥買賣契約書,陳游阿愛提出之契約書正本內容與伊和甲○○所簽署之原本不同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庚○○則以:陳游阿愛係聽伊提起曾與甲○○合夥買賣前開48、49地號土地獲利而表示有意參與投資,並出資300,000元投資坐落屏東縣○○鄉○○段第284地號土地,陳游阿愛交付之300,000元,伊已交付甲○○,惟該上開284地號土地迄今尚未出售,是伊並未侵占銷售上開284號土地之盈餘,又陳游阿愛投資之事均由其自行處理,被上訴人壬○○並不知情等語置辯。其等答辯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壬○○與甲○○於81年3月24日共同向訴外人林金
標購買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48地號土地(面積
760平方公尺,折合為229.9坪,每坪48,000元)價金11,035,200元及同段第49地號土地(面積381平方公尺,折合為115.252坪,每坪46,500元)價金為5,359,200元,總計為16,558,300元(其中163,900元為中人禮),其等約定甲○○出資14,902,470元,應有部分為10分之9,被上訴人壬○○出資1,655,830元,應有部分為10分之1,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樹蟬名下。
㈡陳游阿愛有交付300,000元被上訴人庚○○。
㈢嗣於81年5月16日前開48、49地號土地分別以12,414,600元及6,050,756元,總價18,465,356元出售予訴外人黃心意。
㈣被上訴人壬○○與陳游阿愛各持有土地買賣合夥證明書。然
陳游阿愛所提土地買賣合夥證明書上倒數2、3、4行另有陳游阿愛填寫加註之內容:「高雄市○○區○○里○○路○○巷○○號,0000000,東海段284號,11011平,庚○○簽收經手30萬元」及被上訴人庚○○填寫加註之內容「陳游阿愛投資參拾萬元正」等文字。
㈤上開東海段第284地號土地係於81年6月11日由訴外人洪丁
丑移轉登記至林樹蟬名下,嗣於同年7月3日再登記予辛○○○名下,目前尚未出售。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陳游阿愛與被上訴人壬○○有無合夥購買土地轉售獲利之合
意?㈡被上訴人庚○○是否有將陳游阿愛交付之300,000元投資款
交予甲○○投資土地?若被上訴人庚○○有將300,000元交給甲○○投資土地,所投資土地究竟是東海段48、49地號或是同段284地號?㈢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東海段第48、49地號土地之獲利300,000元,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主要爭點為:㈠陳游阿愛與被上訴人壬○○有無合夥購買土地轉售獲利之合意?㈡陳游阿愛交付被告庚○○300,000元之投資款項所欲投資之土地究為東海段48、49地號或是同段284地號?進而審酌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六、陳游阿愛與被上訴人壬○○有無合夥購買土地轉售獲利之合意?㈠陳游阿愛主張被上訴人壬○○與被上訴人庚○○共同侵占其
應分得之銷售上開東海段48、49號土地之售地盈餘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壬○○所否認,並辯稱:伊並不認識陳游阿愛,亦未與陳游阿愛簽約合夥土地買賣證明書,復未收受陳游阿愛交付之300,000元等語。
㈡經查:陳游阿愛於原審95年8月10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自陳
:「我都是和被告庚○○聯繫,錢我也是交給庚○○,所以我不知道被告壬○○是否知道」、「‧‧‧當初簽約是和庚○○簽的」、「‧‧‧這筆錢我是81年3月27日給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第60頁及第70頁),且被上訴人庚○○亦陳述:「我兒子不知情,都是由我在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是被上訴人壬○○辯稱伊不知情陳游阿愛有與渠等共同投資土地等語,應非不實。佐以,陳游阿愛與被上訴人壬○○提出之土地合夥買賣契約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頁及第62頁)內容並不相符,亦即陳游阿愛提出之上開證明書後段另有註記「高雄市○○區○○里○○路○○巷○○號,0000000,東海段284號,11011平,陳游阿愛投資參拾萬元正」及「庚○○簽收經手30萬元」等語,而陳游阿愛及被上訴人庚○○於原審時均不否認上開字句為渠等所親寫(見原審卷第70頁),亦即陳游阿愛提出之上揭土地合夥買賣契約書其上並無被上訴人 謝進堂 簽名表示認可同意上開註記內容之情。是依上開證明書亦不足以證明陳游阿愛有與被上訴人壬○○共同合夥買賣土地之情,是被上訴人壬○○辯稱伊並未收受陳游阿愛交付300,000元投資款,亦未與陳游阿愛合夥買賣土地,並非無據,堪信為真。再者,上訴人迄今尚未證明被上訴人壬○○確實知悉被上訴人庚○○與陳游阿愛約定共同投資土地,且參與等情,實難僅憑被上訴人彼此為母子關係,遽認被上訴人壬○○當應知悉被上訴人庚○○曾收受陳游阿愛曾交付300,000元,約定共同投資土地乙節。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壬○○連帶返還售地之盈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陳游阿愛交付被被上訴人庚○○300,000元之投資款項所欲投資之土地究為東海段第48、49地號或是284地號?㈠被上訴人庚○○、壬○○與甲○○於81年3月24日簽訂之土
地買賣合夥證明書,約定合資承購東海段第48及49地號土地,甲○○負責出資14,902,470元,應有部分為10分之9,被上訴人壬○○及庚○○負責出資1,655,830元,應有部分為10分之1,而上開2筆土地係由甲○○於81年4月23日向訴外人林金標購入,登記於林樹蟬名下,並於同年5月16日各以12,414,600元及6,050,756元,總價18,465,356元出售予訴外人黃心意,並於同年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甲○○有交付被上訴人庚○○及壬○○銷售上開2筆土地渠等按其應有部分應得之利益等情,為被上訴人庚○○、壬○○與甲○○所不否認,復有上開證明書及前開2筆土地登記簿等資料可按。準此,被上訴人庚○○、壬○○與甲○○於81年3月24日係約定以共同出資投資東海段48號及49號土地為共同事業,亦即渠等3人係以合夥關係投資上開2筆土地,而上開2筆土地已轉售他人,則渠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且被上訴人庚○○、壬○○與甲○○已按渠等應受分配之利益成數分配完畢,是渠等3人之合夥財產應已清算完畢,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庚○○對於陳游阿愛交付之300,000元係為參與甲
○○投資土地買賣,且伊有將300,000元交予甲○○等情,並不否認,而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也沒有收到原告交付的30萬,我收到的總款項都是被告2人交付給我的,至於有無原告交給被告再轉交給我,我不清楚」、「‧‧‧被上訴人向我投資,我只是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只是對我。投資後期,被上訴人有曾經說過,這是別人的錢,被上訴人有說過名字,但我不認識。最開始是這2筆土地,剛投資時沒有說,那是投資後期才有說過‧‧‧」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及本院卷第139頁),是依證人甲○○上開證詞,伊於剛開始投資當時並不知情陳游阿愛有共同資買賣土地一事,而上開投資事宜均係透過被上訴人庚○○與伊接洽,可認陳游阿愛與被上訴人庚○○對於投資甲○○買賣土地一事,係由陳游阿愛負責部分出資,並由被上訴人庚○○出面接洽相關投資事宜。
㈢上訴人主張陳游阿愛交付之300,000元係為投資東海段48號
及49號土地,然此為被上訴人庚○○所否認,並抗辯:伊收受陳游阿愛交付之300,000元係為投資東海段284號土地云云。觀之陳游阿愛及被上訴人壬○○提出之上開土地買賣合夥證明書,雖陳游阿愛所提土地買賣合夥證明書上倒數2、3、4行另加註「高雄市○○區○○里○○路○○巷○○號,0000
000,東海段284號,11011平,陳游阿愛投資參拾萬元正」及「庚○○簽收經手30萬元」等文字。惟上開合夥證明書之主要內容都係在載明甲○○與被上訴人壬○○欲投資之買賣標的係前揭東海段48號及49號土地,及上開2筆土地之座落位置、面積、買賣價格、應有部分及付款情形等事項,倘當初陳游阿愛交付被上訴人庚○○300,000元係為投資東海段284地號土地,為何渠2人要沿用上開內容都係記載東海段48及49號土地之證明書作為雙方合夥買賣土地之書面契約?故此,被上訴人庚○○辯稱:當初與陳游阿愛約定之投資標的係東海段284號土地云云,是否實在,實有可疑。
㈣被上訴人庚○○坦承陳游阿愛提出之上開合夥證明書記載「
陳游阿愛投資參拾萬元正」等字係伊親寫(見原審卷第70頁),而上開文字係緊臨於「中華民國81年3月24日」旁,雖被上訴人庚○○辯稱:伊忘記陳游阿愛係何時交付30萬元予伊等語,惟若兩造收受及交付上開300,000元時間非81年3月24日或相近之日期,雙方應會另加註記收受投資款項之實際日期,故此,陳游阿愛供稱伊係於81年3月27日交付被上訴人庚○○300,000元等語,應非不實。依上開合夥證明書記載東海段48號及49號付款情形為:「⒈81年3月24日交付
38萬元整。⒉81年3月29日交付30萬元。⒊81年4月6日交付80萬元。⒋尾款175830元,81年4月15日付清」,而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1年3月24日那張都是他錢給我之後,我才簽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是依證人甲○○之證詞及參以上開合夥證明書,可知證人甲○○於81年3月29日收受被上訴人庚○○交付之30萬元現金,而被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有向陳游阿愛30萬元沒有錯,但是當天晚上我向將此30萬元拿給甲○○‧‧‧」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是依被上訴人庚○○之供詞,伊於收受陳游阿愛交付之300,000元之當日晚間即將上開款項交予證人甲○○。雖陳游阿愛供述交付300,00
0元之時間係81年3月2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而甲○○簽收300,000元時間係81年3月29日,2者雖有差異,然僅隔2天,而陳游阿愛供述交付上開款項之日期,迄伊提起本件訴訟已相隔10餘年,是陳游阿愛或被上訴人庚○○可能因時間因素而記憶有誤,然此應無礙陳游阿愛應係於81年
3月下旬某日將300,000元投資款交予被上訴人庚○○事實之認定。
㈤再者,東海段第284號土地則係於81年6月11日由甲○○向
訴外人 洪丁丑 購入移轉登記至林樹蟬名下,嗣於同年7月3日再登記在辛○○○名下,迄今尚未出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東海段284號土地登記簿可按(見原審卷第79-8
2頁)。而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東海段284號土地這件事情?是否認識甲○○?是否認識被上訴人2人?如何投資?資金如何而來?)知道,這筆土地是我買的,買地的資金是我去那裡看就買的,已經20幾年了,之間沒有任何變動,因為賣不出去‧‧‧但是這筆284號土地是由我個人出資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另依證人甲○○證稱:「(被上訴人與證人投資這2筆土地48號49號,後來有無賣出?賣出之後是否再投資?為何原審說是再投資284號土地?再投資土地股東為何人?你是否有投資284號土地?被上訴人2人是否有投資284號土地?
284號土地價值?)有。投資之後有賣出,有結算,結算之後另買土地,後來84年投資土地之後賠錢就沒有再投資。結算之後再買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是依證人辛○○○之證詞,東海段284號土地純粹伊個人所投資購買等語,且依甲○○之上開證詞,渠等係在結算完畢之後再買其他土地投資,如前所述,陳游阿愛交付300,000元予被上訴人庚○○之時間係81年3月下旬,當時東海段48號及49號土地尚未轉售,亦即當時上開2筆土地尚未結算完畢,則依渠等之投資模式,皆是結算原本已購入之土地有盈餘後,再買其他土地,則81年3月下旬,渠等理當尚未開始籌設投資東海段284號土地事宜。承前所述,東海段48及49號係在81年5月16日以總價18,465,356元出售予訴外人黃心意,而甲○○係於81年6月間購入東海段284號土地,益徵甲○○等人確實應係在投資東海段48號及49號土地獲利後,始再購入東海段284號土地無誤。準此,陳游阿愛於81年3月下旬交付之300,000元,應確係投資東海段48號及49號土地甚明。是被上訴人庚○○於原審辯稱上開款項係為投資東海段284號,後於本院審理改辯稱:伊不清楚陳游阿愛交付之300,000元究係要投資哪筆土地等語,均不可採。至陳游阿愛提出之證明書上雖另註記:「東海段284號」等語,且陳游阿愛供稱上開內容係伊書寫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惟陳游阿愛註記之部分尚包括「11011平、陳游阿愛投資參拾萬元正」等語,倘當初兩造之真意確係投資東海段284號土地,渠等應會如同註記東海段48號及49號土地之形式,亦即清楚將東海段284號土地之面積及總價金等資料清楚表明,理當不會僅記載「東海段284號」而已。故此,觀之上開文字語意,實無法判斷陳游阿愛當初交付300,000元予被上訴人庚○○之目的係為投資東海段284號土地,故要難以上開證明書上,陳游阿愛有註記「東海段284號」即認兩造當初投資之標的係東海段284號土地,附此敘明。
㈥綜上,既然陳游阿愛當初係為投資東海段48號及49號土地而
交付300,000元投資款予被上訴人庚○○,而被上訴人庚○○亦不否認有將300,000元交與甲○○投資土地,既然東海段48號及49號土地已有獲利18,465,356元,且已結算完畢,而陳游阿愛當初投資之股份約萬分之1,812,則被上訴人庚○○應按出資比例計算給付陳游阿愛334,592元之合夥剩餘分配利益,然被上訴人庚○○竟拒絕給付上開金額,則上訴人當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庚○○給付334,592元,而上訴人僅請求300,000元,即屬正當。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是上訴人雖得於清算程序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庚○○返還上開數額,惟該債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庚○○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陳游阿愛當初確為投資東海段48號49號土地而交付300,000元予被上訴人庚○○,而上開2筆土地既已結算完畢,則被上訴人庚○○應按陳游阿愛之出資比率,將陳游阿愛獲利之款項返還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庚○○抗辯系爭款項係為投資東海段284號土地云云,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庚○○給付300,
000元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系爭投資款項均係被上訴人庚○○與陳游阿愛接洽,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壬○○有參與,是被上訴人壬○○辯稱伊不知道陳游阿愛有共同投資土地一事,應可採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壬○○連帶給付300,000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既可得勝訴判決,則其另本於侵權行為請求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即不再審酌,併予說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郭瓊徽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