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6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乙○○因陷於錯誤而於96年5月29日遭詐騙匯款」更正記載為「乙○○因陷於錯誤而於95年5月29日遭詐騙匯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被害人卻因而求償無門,損失高達6萬7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因逃匿經檢察官於95年11月8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而於96年10月1日緝獲,並未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8日雄檢博偵列緝字第7484號通緝書及屏東縣政府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96年10月1日恆警刑字第096001524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刑法第│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新舊法折算後之罰金貨幣│刑法第2條第1項前│舊法││339條│幣單位折算標準第2條為│1條規定為新臺幣,│單位變更,但額度相同,│段│││第1項│新台幣元之3倍折算,再│再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為30倍│││││貨幣單│第1項前段規定提高10││││││位│倍│││││├───┼───────────┼─────────┼───────────┼─────────┼────┤│刑法第│主刑之種類如下:│主刑之種類如下:│新法罰金之額度較舊法增│刑法第2條第1項前│舊法││33條第│五、罰金:1元以上。│五、罰金:新台幣│加│段│││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1000元以上,以││││││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百元計算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刑法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新法刪除舊法宣告易科罰│刑法第2條第1項前│舊法││41第1│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金時,,需具備「因身體│段│││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之罪,而受6個月以│、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宣告者,得以新臺幣│顯有困難者」之限制,似│││││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1000元、2000元或│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惟│││││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3000元折算1日,易│觀今司法實務對於被害人│││││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科罰金。但確因不執│是否宣告得易科罰金,實│││││金。│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無以「因身體、教育、職│││││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持法秩序者,不在此│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限。(並廢止罰金罰│」等情情狀為考量。而易│││││。│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條之規定)│100、200、300元即新│││││第2條前段:依刑法第41││台幣300、600、900元│││││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提高為以新台幣1000元│││││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2000元、3000元折算1│││││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日,綜合觀之,舊法對行│││││1日)││為人較為有利。│││├───┴───┬───────┴─────────┴───────────┴─────────┴────┤│整體比較結果│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