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34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鄭勝智 律師被告丙○○
乙○○○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被告丙○○、乙○○○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另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假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刑事帶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99,207元,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因損害金額增加,乃再請求追加賠償金額148,687元,與原請求金額合計共2,747,
894元)之損害。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追加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 李金芳 、乙○○○之次子,前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未合併人格違常,但有被害妄想等病症,經送高雄縣岡山鎮私立樂安醫院(下稱樂安醫院)收容住院治療在案;惟被告李金芳、乙○○○竟於民國94年2月14日(農曆94年1月7日),將被告甲○○帶離樂安醫院,致其無法獲得必要之醫療照護,且被告李金芳、乙○○○亦疏未加以看顧,旋於95年7月21日16時許,被告甲○○即因懷疑原告丁○○屢在其背後冷嘲熱諷,奚落其無業,又懷疑原告將對其與家人不利而對原告心生怨憤,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廚房取出菜刀一把,至高雄縣○○鄉○○路72之39號旁原告所經營之檳榔攤內,砍殺原告致受有「左臉頰深刀傷10公分,傷及下頷骨、下頷神經與降嘴角肌,左側深刀傷全長12公分,鷹啄骨骨折、肱三角肌斷裂,右手掌深刀傷全長40公分、半側手掌外傷性不完全截肢」等傷害,原告經送醫急救後,目前仍因插有尿管、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護,合計原告自受害次日(即95年7月22日)起迄95年12月6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日止,共計受有醫療費用(含門診停車費)67,286元、看護費用27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055,921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精神慰撫金1,200,
000元等共計2,599,207元之損害,嗣於本件審理中再追加請求醫療費用(含門診停車費)28,907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19,780元,共追加148,687元(合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2,513元、門診停車費3,680元、看護費用27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175,701元、精神慰撫金1,200,00
0元,共計請求金額為2,747,894元)之損害。而被告甲○○上開刑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81號(本院95年度訴字31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被告李金芳、乙○○○本應協助被告甲○○住院治療,避免其傷害他人,其疏未注意及此,自應與被告甲○○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為此,爰依精神衛生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47,
894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其中被告丙○○、乙○○○部分自民國95年12月14日,另被告甲○○部分自民國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甲○○抗辯略以:對有於95年7月21日16時許,自住處
廚房取出菜刀一把,至原告所開設之檳榔攤內砍殺原告,使原告受有「左臉頰深刀傷10公分,傷及下頷骨、下頷神經與降嘴角肌,左側深刀傷全長12公分,鷹啄骨骨折、肱三角肌斷裂,右手掌深刀傷全長40公分、半側手掌外傷性不完全截肢」等傷害之事實,不為爭執。惟於94年2月14日自樂安醫院返家,係因農曆過年後返家之故,事後亦有按時至醫院看診吃藥,醫院也說按時吃藥就可以了。至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除醫療費用外,其餘不賠償,且因目前在監執行沒有錢可賠償,等出獄後可賠原告100萬元。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李金芳、乙○○○抗辯略以:被告甲○○已經成年,他
自己作的事要自己負責,與被告李金芳、乙○○○無關;目前經濟狀況不佳,願以20萬元與原告和解,其餘就無法賠償。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7月21日16時許,遭被告甲○○以菜刀砍殺,致受有「左臉頰深刀傷10公分,傷及下頷骨、下頷神經與降嘴角肌,左側深刀傷全長12公分,鷹啄骨骨折、肱三角肌斷裂,右手掌深刀傷全長40公分、半側手掌外傷性不完全截肢」等傷害,目前仍因插有尿管、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護等事實,業據原告指訴綦詳,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詳本院96年度刑事附民字第61號卷內第6類)1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7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81號等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據被告到庭就上開事實不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嗣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92,513元、門診停車費用3,68
0元、看護費用27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175,70
1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共計為2,747,894元之損害等前情,則為被告到庭抗辯:願以20萬元與被告和解,其餘就無法賠償等前詞置辯。嗣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整理爭點為: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2,747,89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依法審酌如下。
四、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2,747,89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對於患有精神病無自理生活能力之病人,其家屬應協助就
醫,不得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病人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如經專科醫師診斷認係嚴重病人,應就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父母、家屬等互推一人為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㈡被告應否就原告所受傷害事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甲○○前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未合併人格違常,但有被害妄想等病症,經送樂安醫院收容住院治療之事實,有卷附樂安醫院住院病歷1份可稽(詳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76號刑事卷內第43頁至第93頁)。嗣被告甲○○於95年7月21日16時許,因被害妄想病症復發,旋以菜刀砍殺原告致受有上揭傷害,其殺人未遂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317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就被告甲○○之精神狀態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結果:「...於精神醫學上被告屬慢性精神分裂病未合併人格違常,會採取否認生病之方式,有明顯之關係與被害妄想...被告在犯案當時未達心神喪失,但已屬精神耗弱之狀態」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96年1月2日96附慈精字第0960032號函及隨函所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76號刑事卷內第145頁至第158頁),堪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屬精神號耗弱之無行為能力人(刑法第19條第2項、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規定參照)。是依上開精神鑑定結果,堪認被告甲○○於案發當時,應確係屬精神衛生法所指罹患有精神病無自理生活能力之嚴重病人,自應由其父母為其保護人,並隨時防免被告甲○○對於他人為侵權行為。雖被告李金芳、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甲○○已經成年,他自己作的事要自己負責,與被告李金芳、乙○○○無關等前詞,然其等並未就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屬無從得有被告李金芳、乙○○○就被告甲○○對原告傷害事實無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有利心證,所辯無需就被告甲○○上開傷害犯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前詞,於法尚非有據,自不足採信。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李金芳、乙○○○就被告甲○○對於原告之傷害事實,自應依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至為明確。
㈢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2,747,89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⒈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92,513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54紙附卷為憑(詳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6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內第16頁至第41頁,本院卷內第165頁至第166頁),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參以原告所受傷害之事實(詳本院96年度刑事附民字第61號卷內第6頁診斷證明書),應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門診停車費3,680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停車費收據47紙附卷為憑(詳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6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內第10頁至第15頁,本院卷內第163頁至第165頁),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且本院審酌因被告甲○○之傷害行為,原告需由親人載送至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醫,其請求就醫期間之停車費用,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76,000元:
原告主張其自受害次日(即95年7月22日)起迄95年12月
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日止共138日,因目前仍插有尿管、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均需家人照護,乃依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76,000元(計算方式:2,000元/日×138日=276,000元)等情,參以原告因上揭受傷害之事實,目前仍插有尿管、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均需家人照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又原告主張每日依2000元計算看護費之事實,未據被告等人提出不同意之意見,應尚無過高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175,701元部分:
查原告(00年00月00日生)於95年7月21日16時許受被告甲○○上揭傷害行為時,係經營檳榔攤之人,有警卷筆錄可稽。而原告於受傷害當時為現年53歲之人,有卷附戶籍謄本1紙可據(詳本院卷內第231頁),是原告於受傷害之際,尚屬有工作能力之人,其請求至年滿60歲(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時止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法尚非無據。而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依基本工資(95年7月21日至96年6月20日為15,840元,96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9日年滿60歲之日止為17,280元,詳本院卷內第176頁)計算並依霍夫曼複式法扣除中間利息(依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共計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1,175,701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計算方式:①自95年7月2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為11個月,其複式霍夫曼係數為10.7334(詳本院卷內第232頁),可得請求金額為:15,840元×10.7334=170,017元;②自96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9日止共計66個月,其複式霍夫曼係數為58.1993,可得請求金額為:17,280元×58.1993=1,005,684元,合計可得請求金額為170,017元+1,005,684元=1,175,701元)⒌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部分:
查原告於事故發生之時係年滿53歲經營檳榔攤之人,因被告甲○○之傷害行為,現仍插有尿管、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護,自受有精神上之苦痛至鉅,其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身體或健康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身體苦痛之程度、兩造之資力(詳本院卷內第53頁至第73頁被告等人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8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妥適,不應准許。
⒍依上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34
7,894元(計算方式:92,513元+3,680元+276,000元+1,175,701元+800,000元=2,347,894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甲○○辯稱:除醫療費用外,其餘不賠償,且因目前在監執行沒有錢可賠償,等出獄後可賠原告100萬元等語;另被告被告李金芳、乙○○○辯稱:被告甲○○已經成年,其自己作的事要自己負責,與被告李金芳、乙○○○無關,且目前經濟狀況不佳,願以20萬元與原告和解,其餘就無法賠償等前詞,於法洵屬無據,所辯自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確有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傷害之行為,及其於上開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時,係屬慢性精神分裂病精神耗弱之狀態,為無行為能力人,則被告李金芳、乙○○○自應就被告甲○○上揭對於原告之傷害行為,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2,347,894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其中被告丙○○、乙○○○部分自民國95年12月14日,另被告甲○○部分自民國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洵屬有據,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