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0行「再生之美企業有限公司」補充記載為「再生之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第19行「廈門再生之美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更正記載為「廈門再生之美美容有限公司」、第16、17行更正記載為: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第2頁第8行「93年3月31日至94年1月20日」更正記載為「基於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除編號4於高雄出境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
1元以上,而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且均未修正,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
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處。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予刪除,連續犯
及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較為有利。
㈣準此而論,經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從舊從輕
」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件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依書面形式審查證明文件後,即應輸入機關之電腦建檔,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上,並在護照內加蓋章戳,核發自金馬入出境許可證,應僅為形式審查,即應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非實質之審查,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2月27日移署出服均字第0961209001
0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與黃銀櫃2人囑知情之員工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再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移民署高雄服務站申請核發自金馬入出境許可證明,取得許可證,進而多次持該許可證多次自金馬出入境,所為除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外,應併論以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又被告與黃銀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均各緊接,手段亦相若,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便利,利用政府開放小三通之機會,藉機出境大陸,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所殊不足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行為後刑事法律變更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依現行刑法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法律(包括裁判時法及中間法)為例外。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然被告行為後,該條項於95年7月1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後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較有利於被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第21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表┌──┬────────┬────────┐│編號│出境時地│入境時地│├──┼────────┼────────┤│一│93年3月31日金門│93年4月2日金門│├──┼────────┼────────┤│二│93年10月28日金門│93年10月30日金門│├──┼────────┼────────┤│三│93年11月2日金門│93年11月3日金門│├──┼────────┼────────┤│四│94年1月5日高雄│94年1月8日金門│├──┼────────┼────────┤│五│94年1月20日金門│94年1月22日金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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