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7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林俊閔 為朋友,於民國92年8月前某日,二人基於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經林俊閔提議由甲○○擔任人頭丈夫,並藉由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之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事成後將按月給付甲○○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酬金,甲○○因經濟情況不佳並貪圖該不法利益而應允。謀議既定,甲○○乃由林俊閔提供所須機票及旅費,於92年8月間搭機前往大陸廣西省,與無結婚真意而共同具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人民 周秀梅 (已於93年5月10日遣送出境)辦理假結婚,並於92年8月27日向大陸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為結婚登記及前往公證處公證,取得該結婚登記書及公證書後,甲○○即先行返回臺灣。嗣於同年9月30日,甲○○持上開結婚登記書及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認證書,並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辦理對保,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表明願意負擔周秀梅入境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經該派出所員警實質查核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旋於同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認證書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高雄縣阿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甲○○與周秀梅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完成上開手續,即於92年10月3日以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戶籍謄本及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認證書、公證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局自96年1月2日起改制為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周秀梅入境來臺手續,經該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同年月7日准予核發周秀梅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周秀梅於同年11月30日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白承認,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9月2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176784
0號函附之周秀梅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認證書、大陸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2003)桂桂證字第1084號公證書、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供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罪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95年7月19日雖又修正公布,但第15條、第79條並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另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茲就本案所涉罪、刑變更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一)92年12月31日修正前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法定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共同正犯範圍之修正: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比較結果,以新法規定於被告為有利。
(四)牽連犯規定刪除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各犯罪行為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經上述全部罪刑綜合比較結果,雖共同正犯之修正以新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但本件無論依新舊法,均無礙於被告成立共同正犯,故上開法律變更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處。
四、核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周秀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92年12月31日修法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林俊閔就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與周秀梅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論以較重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一罪。
五、審酌被告前科素行非佳,為圖一己私利,以假結婚為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形式合法之方式入境臺灣,致國境管制益增查核困難,影響國家安全與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行為動機係因經濟窘迫,犯罪後未真正獲得報酬,本案係出面充當人頭,角色參與及涉案情節較為輕微,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如依新法規定,最低應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舊法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12月31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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