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第l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5年12月間因遭公司無理由減薪至新臺幣(下同)44,000元,扣除每月應償還之協商款32,068元,僅餘12,000元,已不能維持全戶4人之生活,抗告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又抗告人現於宜蘭縣羅東鎮承租之房屋,雖係以妻子之名義承租,共同居住,然徵諸一般民眾之法律情感,抗告人不可能全由妻子自行負擔,自應得列為抗告人之必要支出。又抗告人配偶之工作收入現僅約38,000元,非原審認定之66,000元。另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審酌之時點應以債務人毀諾時定之,抗告人毀諾時之月薪僅44,000元,原裁定竟以抗告人目前每月56,542元為認定之標準,顯有違誤,為此狀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即應依協商內容履行還款計畫,僅於締約後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締約基礎發生變更而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倘僅係為爭取協商方案(如還款期數、每期應繳金額等)之調整,則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
三、經查:
(一)查抗告人於95年9月1日與國泰世華銀行簽立協議書,約定自95年7月起,按年息7%,分96期,每月給付32,068元,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詎抗告人依約繳款至96年3月後即毀諾。然觀諸抗告人之薪資結構,抗告人於95年間之月平均收入為58,870元,於96年間之月平均收入更高達70,9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倘抗告人得自95年7月起開始依協商內容清償債務,96年之平均月收入又明顯高於
95年,則何以95年協商成立之初尚能依約還款,至96年4月以後即無法還款,抗告人就此並未具體陳明。抗告人雖自95年11月5日起即遭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扣薪7,067元至96年4月5日,又於96年5月5日、6月5日每月扣新31,799元,此有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1日九七理字第72號函在卷可參,然抗告人既可依約還款至96年3月,顯見每月扣薪7,067元,尚不至影響其清償能力。96年5月、6月之扣款金額較高,衡情確有可能使抗告人一時之間無力負擔協商金額,然此扣款終究非常態性、固定性之支出,依抗告人96年間之月平均收入高達70,925元以觀,尚不能因一時偶發之因素遽認抗告人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是抗告人主張有不可歸責事由致難以履行協議,難為本院所採信。
(二)抗告人97年1月至4月間之月收入至少有56,542元之水準,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明細1份附卷可稽,再參以抗告人於95年間除領有花蓮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之固定薪津外,尚領有花蓮縣富里鄉農會臺灣觀光學院中國國際觀光教育學會等業外收入;其於96年間除領有花蓮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及宜蘭香格里拉冬山河旅館有限公司之固定薪津外,尚領有花蓮縣富里鄉農會、臺灣觀光學院、實踐大學高雄校區等業外收入,顯見聲請人有於固定收入之情況下,尚有另闢財源之能力,其97年之平均月薪應得高於56,542元。縱以每月最低56,542元之收入為標準,扣除協商還款金額32,068元,再扣除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7年度臺灣省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尚餘14,645元支應子女之扶養費用,難謂已有不能清償或有難以清償之虞。
(三)又抗告人之配偶乙○○於95、96年間之平均月薪分別為66,309元及55,4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97年1月至6月之月薪分別係38,063元、50,573元(37,073+13,500)、38,073元、38,073元、36,932元及44,015元(36,515+7,500),有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1份在卷可考,是抗告人與其配偶自97年起,每月薪資合計至少有93,474元(56,542+36,932),是抗告人於每月支出協商款32,068元後,全家仍有61,406元之收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7年度臺灣省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標準,足以維持一家六口人之基本開銷,而抗告人一家僅4口,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是其收入扣除協商款項後之餘額應已足供全家日常生活所用,亦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本件尚乏證據足資證明抗告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契約顯有重大困難,且依其毀諾時及目前之收入情況,尚非不能負擔協商之金額,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協商毀諾之債務人,另提供有「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還款期數可延展至180期,倘抗告人為爭取協商方案(如還款期數、每期應繳金額等)之調整,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再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郭淑珍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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