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月19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5月28日與被上訴人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國小對面發生車禍事故時,伊被撞倒後,人被壓在車底下,是旁邊的人怕伊危險,而拉伊起來,當時伊頭部、左手手掌根及左腳膝蓋部分都挫傷、瘀血並有內傷,因被上訴人拒絕去派出所,是旁邊的人報警處理,被上訴人不肯帶伊去醫院檢查治療,說在附近嘉樺中醫診所貼藥就好了,共花了新臺幣(下同)50元醫療費。嗣經被上訴人當場給付伊1,000元及以600元修好伊的腳踏車,合計1,600元作為賠償費用,在警察見證下與伊達成和解,並要伊蓋手印、簽名就說是完成和解,但伊並沒有要拋棄及消滅權利的意思,是被上訴人想以和解來解決此車禍事故之傷害紛爭,伊不知道拿被上訴人的錢並簽名、蓋手印就算是成立和解。故而主張和解未完成,請求法院准予通知原公正派出所處理車禍之2位警員重新製作或更正和解筆錄。又被上訴人所給付的1,600元無法賠償伊所受的全部損失,亦不足以照顧伊的傷勢至全部痊癒,所以被上訴人應再和伊重新製作和解筆錄,賠償伊所請求之金額。另被上訴人於和解後,就不關心伊的安危與生命,伊當時被撞傷時,並沒有拒絕送醫治療,伊既然受傷,怎麼可能不治療,甘願讓病情惡化,所以被上訴人這部分答辯不實在。事實上是被上訴人不送伊就醫,怕出錢。伊於96年5月28日事故發生的當天晚上因受傷造成身體很不舒服,又沒人陪同,所以只好在羅東附近找一家中醫診所(三星堂中醫診所)看診拿藥。嗣後又陸續於96年6月12日、同年7月6日、97年11月5日至宜蘭醫院(現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看診,復因該車禍事故所受頭部、左手及膝部挫傷,使伊身體狀況一直很不好,再加上伊居住之房子陰氣及樑柱等影響,讓伊車禍創傷、內傷等症狀難以恢復,進而阻礙延慢伊當時正向法院聲請改定子女監護權之訴訟進行。伊原在民族路租屋處也因為這個原因被房東退租,造成伊租屋不順利等情。因此,除房租費也要被上訴人賠付外,被上訴人應負擔治療伊的病情直到痊癒為止之醫療費用支出,並賠償伊對子女監護權無法聲請改定所受之損失,上開賠償費用合計為500,00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後,有警方人員前往處理,並依法製作筆錄。當時,上訴人雖有輕微擦傷,惟伊表明欲將上訴人送醫治療時,卻為上訴人拒絕。嗣經警方人員見證下,上訴人同意與伊達成和解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雙方當場和解」字樣下方簽名、蓋指印,伊並因此而支付上訴人1,600元之賠償費用(含預估醫療費1,000元、腳踏車修理費600元)。又和解契約之成立與生效,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應屬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及生效要件。本件兩造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既已達成和解,上訴人未當場表明僅就一部為和解,則綜合當事人真意、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一切情狀,應認雙方係就系爭車禍事故之全部達成合解,況伊係因上訴人表現出欲就車禍事故紛爭一次解決並同意拋棄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方與上訴人當場達成和解並賠付和解金。則上訴人因該車禍事故所得請求之一切權利既經拋棄,其請求權自因其拋棄而消滅。即使上訴人因此而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屬其因成立和解而讓步之結果,自不得再於事後翻異,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實有違誠信原則。退一步言,上訴人請求伊應賠付其因該車禍事故所受之全部損害計500,000元云云,惟據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所載日期距事故發生後已逾數星期,其健康之受損及醫療花費之產生是否均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即非無疑。而上訴人之子女改定監護權訴訟事件之訴訟,係經法院行使司法公權力調查及運作之結果使然,並非伊之肇事行為所致,與該車禍事故事件亦非相關。況上訴人主張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權利發生事由,依法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則上訴人徒以寥寥數紙書狀及數仟元之醫療收據、診斷書,在未附上開損害金額之計算基礎及述明因果關係下,即信口主張且無具體證明,難認為有理由。基上所陳,兩造已達成和解,上訴人提出的相關事證都是事後提出,不足以作為上訴理由,其請求欠缺法律上之理由,委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500,000元,是否有理由?亦即:兩造於前開時、地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是否業於同日當場達成和解,除和解金額外,上訴人已拋棄其餘請求權?如無前開情事存在,上訴人所為之各項請求,與系爭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該金額是否合理?茲審酌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8日下午4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東(羅東分局)往西(羅東高中)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鎮○○路○○○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同向騎乘腳踏車之上訴人發生擦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手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及其自行車之鍊條脫落之事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以97年1月11日警羅交字第0973000610號函檢送之系爭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電話聯繫紀錄表、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及處理照片)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34至40頁),堪信屬實。故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體傷,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依法應負賠償之責,本非無據。
(二)惟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之上述車禍事故,已於事故發生後達成和解,其並已依約賠付完畢等語,業據其聲請證人 鄭錦春 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據報到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警員,於原審到庭結證:「我接到派出所的通知,跟同事 陳清煌 一起前往現場,到現場雙方車輛已經移到路邊,我們就繪製簡單現場圖及車輛照相,當時因為原告(即上訴人)說她有受傷,要請救護車送她就醫,她不願意,她說她的手掌及膝蓋都有瘀青,不用去醫院,當時兩造表示要息事,要和解,有腳踏車的修復修理600多元及醫藥費部分被告(即被上訴人)給原告(即上訴人)1,000元,旁邊有1家中醫診所,原告(即上訴人)就到中醫診所擦藥」、「(問:現場圖上面上訴人之簽名、指印是否是在現場製作?)是的。當時是跟原告(即上訴人)說如果沒有辦法和解,就要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原告(即上訴人)不肯,所以就在現場和解。」等語綦詳(詳原審卷第82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情節相符。此外,觀諸前揭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檢送之系爭交通事故資料,其中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確有記載「雙方當場和解」等文字,其下方並有兩造之簽名及用印或捺指印(詳原審卷第35頁),亦證證人所述為真實,足徵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真實。
(三)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力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故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既業於前開時、地達成由被上訴人賠付上訴人1,00
0元現金,並將上訴人之自行車修復之合意,前開和解契約即已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上訴人因而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亦即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得主張之其餘請求權,業因和解而歸於消滅,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就此,上訴人雖主張伊並沒有要拋棄及消滅權利的意思,是被上訴人想以和解來解決此車禍事故之傷害紛爭,伊不知道拿被上訴人的錢並簽名、蓋手印就算是成立和解,故而主張和解未完成云云。然此顯核與前開證人鄭錦春證述之內容及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簽署「雙方當場和解」等文字之文義不合,而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000元,為無理由,原判決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張軒豪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秀麗裁判費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上訴人繳納│├──────┼────────┼──────────┤│合計│8,100元│上訴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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