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462號、96偵緝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連續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經濟陷入困境,而向地下錢莊借錢,因此結識收取利息之丙○○(原名為 林東興 ),丙○○見甲○○屢為金錢煩惱,乃於民國90年間提議以購車後向銀行貸款取得現金之方式紓解經濟壓力,甲○○不察而同意。丙○○見有機可乘,乃與車商乙○○、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鳳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汽車貸款部之業務專員丁○○(國泰世華銀行原名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
6月14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2年12月23日與世華聯合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偕同丁○○前往甲○○處向其佯稱:可為其找一輛車後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貸款等語,並要求甲○○不要詢問車輛之去處,致甲○○因此陷於錯誤後,再由車商乙○○提供一嚴重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過戶給甲○○後再將相關資料交給丙○○、丁○○2人辦理扺押貸款。嗣於90年12月20日,丙○○、丁○○將汽車貸款申書、購車貸款契約交給甲○○簽立,丁○○明知上開車輛嚴重毀損,仍於同日向國泰世華銀行高鳳分行送件,佯以申辦貸款新台幣(下同)48萬元,且以該自用小客車為擔保物,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致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審查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如數核貸45萬元之貸款。丙○○、丁○○於貸款核撥至甲○○國泰世華銀行高鳳分行帳戶後,隨即將該45萬元全數轉匯至乙○○華南銀行籬子內分行帳戶內,惟事後為取信甲○○,而將22萬970元再由乙○○上開華南銀行籬子內分行匯入甲○○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近23萬元則由乙○○、丙○○、丁○○等3人朋分花用,而甲○○始終未取得該自用小客車。
二、丁○○復另行起意,意圖牟取不法暴利,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趁甲○○急需現金周轉之機會,自91年3月5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先後借款共計80萬元(詳細借款時間、金額、取得及累積之利息,均詳如附表所示),其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每10日10分,約合月息30分(即年利率為360%),藉此向借款人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甲○○難忍取得之貸款金額太少,復因其他債務及繁重之利息而難以周轉,即要求丙○○交付上開自小客車,詎丙○○竟以該自小客車尚在保養廠,取回需付清23萬元之修車費用為由,拒絕返還,致甲○○因無力繳納前開貸款之分期款,遭國泰世華銀行對其提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告訴,甲○○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伊當時在銀行從事汽車貸款業務,是乙○○通知伊幫忙甲○○辦貸款,並非伊介紹甲○○向乙○○買車,故伊不知該車子不堪使用,另伊雖有借錢予甲○○,金額為100多萬元,然月息僅2分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有告訴甲○○車子撞到、價值多少及可以貸款多少,車子修理好價值50多萬元,貸款下來,車行拿10多萬元,她可以拿20多萬元,車子伊在幫甲○○修理云云。被告乙○○辯稱:因甲○○要購車,而甲○○所購買貸款之車子有損壞,貸款後繼續修好,伊僅取得2萬元佣金云云。經查:
㈠上開因被告丙○○邀約,告訴人甲○○始同意購入車輛辦理
抵押貸款,後由被告乙○○提供系爭車輛供告訴人買入,再由被告丙○○、丁○○共同前往告訴人處辦理貸款手續,貸款所得金額45萬元如何匯入告訴人帳戶內再轉匯至乙○○帳戶後,僅轉匯22萬970元給告訴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貸款契約、汽車過戶登記書、高雄市監理處95年12月22日函檢送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影本、告訴人所有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鳳分行96年3月21日函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乙○○銷售給告訴人之系爭車輛嚴重毀損,於辦理貸款
時尚在保養廠內,並未修復一節,被告3人均不否認(見丙○○94年11月9日調查筆錄、丁○○94年7月23日調查筆錄、95偵字第27462號卷第82、83、84、85頁)。被告等均為心智健全,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嚴重毀損之車輛,若以之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銀行根本不可能同意放貸一節難謂不知,況被告乙○○係車商,被告丁○○為銀行之汽車貸款部業務專員,對於銀行辦理車貸之標準更難諉稱不知。渠等既明知銀行不可能同意放貸,猶以系爭毀損之車輛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向銀行隱瞞此一重要事項,被告等有詐欺國泰銀行之故意堪以認定。又被告丁○○事後雖翻異前詞辯稱:伊不知系爭車輛是事故車云云,惟查被告丁○○知情一節,業據同案被告丙○○、乙○○證述在卷(見95偵字第2746
2號卷第83、84、85頁),是被告丁○○事後辯解無非卸責之辭,不足採信。
㈢被告丙○○固辯稱:有告知甲○○車子有撞到之事云云。惟
查告訴人所申辦之貸款金額為48萬元,事後銀行核撥之金額為45萬元,是告訴人對銀行應負之借款債務為45萬元。而告訴人實際取得之金額不到23萬元,若告訴人事先知道購入之車輛有毀損,需花費20餘萬元修復,其僅能領取22萬970元卻要負擔45萬元之債務,雖至愚之人亦不可能同意,況告訴人係退休之老師!從而告訴人稱:被告等並沒有告訴伊車輛有毀損,撥入之款項部分要做修理費之用等語,自堪採信,被告辯解不足採信。被告等有對告訴人隱瞞車輛已毀損之情,卻以之為借款名義人向銀行借錢,致告訴人因此受騙而背負債務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㈣被告丁○○對於附表所示時間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給告訴
人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被告雖否認有重利之犯行;然有告訴人提出之92年1月間錄製之電話錄音及其譯文可資佐證,而被告丁○○對於錄音帶之聲音係其聲音一節亦不否認,復觀譯文中對話節錄略以:「被告丁○○(下稱乙)陳稱:『嘿百三萬呢!利息算4萬已降很多了,一個月3期,10天1期,3期呢!』,告訴人甲○○(下稱甲)陳稱:『啊你一期是要算幾萬?』,乙:『14萬呀!』,甲:『1期14萬?』,乙:『4萬』」等語,堪認告訴人之指訴為事實,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等之罪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
⑴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須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
,而修正前係規定新台幣30元以上,從而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
⑵修法後將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刪除後被告丁○○
4次重利之犯行應個別論罪,而修正前僅從一重處斷,自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丁○○有利。
⑶關於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時,修正前不
得逾20年,修正後不得逾30年,是修正前刑法對被告丁○○有利。
⑷本件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
明。又本件被告3人對於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均屬實行犯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丁○○、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所為另犯同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丁○○、丙○○、乙○○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丁○○所為數重利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上開被告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並就被告丁○○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貸時間│借貸金額│借貸利息│至91年12月31│擔保品││││(新臺幣)││日止利息累計││├──┼────┼────┼──────┼──────┼────┤│1│91年3月5│20萬元│每10日1期,│54萬元│ 李文泰 簽│││日││每期2萬元,││發之華僑│││││每月6萬元,││銀行三民│││││月息約30分。││分行票號│││││││AA177534│││││││6號、面│││││││額20萬元│││││││支票1張│││││││。│├──┼────┼────┼──────┼──────┼────┤│2│91年4月5│10萬元│每10日1期,│24萬元│李文泰簽│││日││每期1萬元,││發之華僑│││││每月3萬元,││銀行三民│││││月息約30分。││分行票號│││││││AA177534│││││││2號、面│││││││額10萬元│││││││支票1張│││││││。│├──┼────┼────┼──────┼──────┼────┤│3│91年5月8│20萬元│每10日1期,│42萬元│李文泰簽│││日││每期2萬元,││發之陽信│││││每月6萬元,││銀行高雄│││││月息約30分。││分行票號│││││││AB355782│││││││號、面額│││││││20萬元支│││││││票1張。│├──┼────┼────┼──────┼──────┼────┤│4│91年7月4│30萬元│每10日1期,│54萬元│李文泰簽│││日││每期3萬元,││發之陽信│││││每月9萬元,││銀行高雄│││││月息約30分。││分行票號│││││││AB355782│││││││7號、面│││││││額30萬元│││││││支票1張│││││││。│├──┴────┼────┼──────┼──────┼────┤│本金小計│80萬元│利息小計│17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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