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丙○○
甲○○乙○○訴訟代理人戊○○律師
丁○○律師被上訴人 禾鈿澧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
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度雄簡字第1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等侵占公司財產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而向鈞院聲請供擔保假扣押伊等之財產,並經鈞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4332號裁定予以准許,而伊等為免遭假扣押,乃於民國93年12月20日依法提存現金新台幣(下同)9,000,000元供擔保而免於假扣押。嗣被上訴人自訴伊等侵占之訴乃經判決無罪確定,而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駁回確定,伊等乃於94年12月21日領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及其利息26,325元,而被上訴人於敗訴判決確定後乃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強制執行,且以存證信函通知伊等就前揭假扣押事件行使權利欲以取回擔保金,而伊等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所提存之反擔保金9,000,
000元中之2,000,000元係向銀行貸款所得,且於提存期間因可用資金已作為擔保而須再向銀行借款以為支用,提存期間共計支付利息110,157元,並因原可清償之貸款因此無法清償而須另支付利息87,816元,扣除擔保金所領取之利息29,250元,伊等因系爭假扣押計受有168,723元之損害,而伊等係同財共居,向銀行貸款效力亦由伊等承受,此利息之損害自係伊等所共受,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認該諸借款係上訴人甲○○所受損害,則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168,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濫行假扣押再任意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原因不一,其本案請求或因債務人清償、抵銷等事由而消滅,或經本案判決認其請求權不存在等等,設若相同之原因事實,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則債務人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債權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反之,如由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殊非公平,故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再予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始有該條之適用,且倘不問債權人請求是否正當而一律賠償,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亦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背道而馳,況假扣押裁定縱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經撤銷,亦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並非自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亦非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因此,假扣押債務人之本件上訴人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之伊賠償其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甚者,上訴人對於其所謂因反擔保所受之利息損害與伊假扣押行為間,究具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實務上就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其擔保不論為現金、銀行定期存款單、政府公債等,均為法院所允許,縱法院於假扣押裁定所定之擔保金為現金,亦得聲請更換為銀行定期存款單或政府公債,是上訴人若認以現金供擔保利息較低,銀行定存利息較高,實可隨時聲請變換擔保物為銀行定期存款單,故其等所主張之損害,要與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行為無關,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168,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侵占公司財產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並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4332號裁定予以准許,而上訴人為免該假扣押,乃於93年12月20日依該裁定提存現金9,000,000元供擔保而免於假扣押,嗣被上訴人自訴上訴人侵占之訴,業經本院93年自字103號、 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180號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駁回確定,上訴人乃於94年12月21日聲請領回提存之擔保金及其利息26,325元(已代扣繳稅額2,925元),而被上訴人於敗訴確定後乃聲請撤銷假扣押而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429號裁定准許,並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2359號通知上訴人應於函到翌日起21日內就前揭假扣押事件行使權利。
㈡、上訴人甲○○於93年11月26日與農民銀行簽訂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而向該行貸款2,000,000元,該項貸款期限2年,約定利息為按該行定儲利率指數加2.5%機動計息,其再於94年10月4日復與該行訂定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7,000,000元,貸款期限2年,約定利息為按該行定儲利率指數加2.5%機動計息,上訴人甲○○於提存期間計支出貸款利息110,157元,另其所欠其他借款於該提存期間計另支出利息87,816元。
五、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⑴、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
項(債權人不於命假扣押之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第
530條第3項(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是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文義規定,如具其要件三者之任一者原即予之,且不以債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濫行假扣押再任意撤銷假扣押裁定,然其中之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倘不問債權人請求是否正當而一律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亦屬侵害他人權利,此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即背道而馳,況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原因不一,其本案請求或因債務人清償、抵銷等事由而消滅,或經本案判決認其請求權不存在等等,設若相同之原因事實,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債權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反之,如由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則應依該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殊非公平,故於債權人撤銷假扣押之情形,應限縮解釋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當時始有其適用,以規範債權人謹慎行使其假扣押之權利,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另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裁判要旨:「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易言之,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於此情形,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亦不免應負其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於本案訴訟敗訴而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時,尤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
⑵、本件被上訴人於前乃以上訴人侵占公司財產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並經本院裁定予以准許,而上訴人為免該假扣押,乃於93年12月20日依原裁定提存現金9,000,000元供擔保而免於假扣押,而被上訴人自訴上訴人侵占之訴,業經本院93年自字103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180號判決無罪確定,且被上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駁回確定,嗣上訴人乃於94年12月21日聲請領回提存之擔保金及其利息,而被上訴人於敗訴確定後乃聲請撤銷假扣押而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429號裁定准許,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就前揭假扣押事件行使權利已如上述,是系爭假扣押債權人之被上訴人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且經裁定准許,此自已該當同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三項獨立要件之一者,其與命假扣押以後本案訴訟敗訴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之非屬同要件之一之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並無關連,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之刑事侵占之訴既經判決無罪確定,且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案亦遭駁回確定,則其請求既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此足以證明系爭假扣押債權人之被上訴人於此並無正當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於債務人之上訴人因系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自應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至明,被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
㈡、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者為何?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⑴、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乃於93年12月20日依本院上開裁定提存9,000,
000元現金以供擔保而免於假扣押,而上訴人甲○○於93年11月26日曾與農民銀行簽訂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而向該行貸款2,000,000元,再於94年10月4日復與該行訂定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7,000,000元,貸款期限2年,上訴人甲○○於該提存期間計支出貸款利息110,157元,另其先前所欠其他借款於該提存期間則另支出利息計87,816元已如上述,而上訴人甲○○所有銀行帳戶於93年12月20日乃撥款2,000,000元入帳,並於同日提出4,000,000元乙節,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8頁),是上訴人甲○○既係於供擔保前之93年11月26日向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併)貸款2,000,000元,且該款並係於上開提存日撥入並再提出,則依其存、提款與提存之時間觀之,該筆貸款應係直接用於系爭反供擔保之提存金使用無疑,另上訴人甲○○於系爭提存期間既有除上開2,000,000元借款以外之利息支出,此自係其為系爭反供擔保前所另欠之未償借款而須按月付息者,則上訴人若非因被上訴人不當之假扣押請求,上訴人甲○○即無須為上該貸款以為系爭反供擔保之需用,且上訴人甲○○於提存前既積欠銀行借款未償,其如將該自有、調借之7,000,000元資金用以清償該提存前之借款債務,其自無須再行按月支付利息,在不得苛之債務人應自有剩餘鉅額存款以應急需及反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本屬債務人正當之權利行使之前提下,上開2,000,000元貸款之利息支出110,157元及先前所欠其他借款於該提存期間所另行支出之利息87,816元,自應認屬上訴人甲○○因系爭假扣押所受額外之損害,並應為不當假扣押之債權人所應予填補始符衡平,且此之利息均係依現今銀行利率水準所為之支出而非他借之高利,此如無系爭假扣押即無須額外支出之利息損失與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請求間,依一般經驗法則乃可認為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之結果而應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於此數額197,973元在扣除擔保金收息29,250元後,其自應賠償債務人之上訴人計168,723元。至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得聲請變換擔保物為銀行定期存款單以減少利息損失云云,惟上訴人原係依本院上開應供現金之假扣押裁定而為擔保物之提存,其嗣後是否聲請變換擔保物,此為其可得衡量之權利而非法定義務,並非債權人之被上訴人所得置喙,自不得以其未予變更利息較高之擔保物而指之為具擴大損害之過失者,被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
⑵、上訴人固以伊等3人係同財共居,向銀行貸款之效力亦
係由之共同承受,上開利息損害自係伊等所共受而得俱為列名如先位之請求云云,惟系爭反擔保之提存雖以上訴人3人為提存人,然依上所述,向農民銀行貸款2,000,000元以為提存,及因先前所欠其他借款而於該提存期間支扣利息計87,816元者乃均為上訴人甲○○,此有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對帳單等件附卷可憑,是與中國農民銀行發生消費借貸關係者既均為上訴人甲○○,該等利息支出於法律上自屬上訴人甲○○個人所負之債務,與餘之2上訴人本無關連,且此並不因上訴人為同財共居而有異,則系爭利息支出既認係因被上訴人假扣押所致之損害,其受損者即僅為負給付義務之上訴人甲○○而不及於其他,上訴人丙○○、乙○○自因無受填補損害之地位而不得與上訴人甲○○併為共同請求,其先位聲明自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債權人之被上訴人乃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且經裁定准許,且其本案之請求普經確定判決所否認而足以證明其並無正當之權利,債務人之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因系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而上訴人甲○○乃因反擔保提存現金而受有借款提存及無法清償他筆借款所生之利息損失,此並與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請求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應由被上訴人予以賠償,而該數額在扣除擔保金收息後計有168,723元,從而上訴人甲○○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原審未慮及此即判認上訴人應無此項權利而逕予駁回其上開請求,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