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勞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勞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1年5月20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所屬林內牧場,惟上訴人於該牧場土地租約到期後並未再續約,致於96年1月12日即結束該牧場之營運並資遣員工, 嗣伊 即於同月16日辦理離職、交接手續,並由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上訴人在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就伊應領之95年12月份薪資新台幣(下同)28,374元(加班費3,081元、值夜費6840元、獎金18,453元)、96年1月份之薪資14,240元(基本薪資11,000元、值夜費3,240元)及資遣費153,269元竟拒不給付,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95,883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翌日即9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身為伊所屬上開牧場之場長,其在牧場關場時本仍應盡忠職守完成交接義務,惟其竟隱匿該牧場被土地出租人破壞並更換門鎖之事實而未立即向伊回報請示或阻止,且復接受土地出租人保管鑰匙之要求,並令伊所屬員工欲至牧場運回生財器具時須經其同意取得鑰匙始可為之,其未完成移交工作,且並違反工作規則而致伊受有重大損害,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伊即於96年2月8日對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所執之「非自願離職申請書」係伊基於照顧員工之立場而在其提出時用印以讓之申請失業補助,惟此係被上訴人在隱瞞上情而為伊所不知情下騙取而得,此自非兩造之真意,則被上訴人既係因伊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僱關係,其依法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資遣費,而伊於95年12月份之工資業已付清,至被上訴人其餘之末期薪資、值班費、加班費、獎金等項,則因其尚未辦妥點交、移交等離職程序而不得結算,況獎金之給予係對職務盡責並遵守法令者之鼓勵,被上訴人所為並無足以主張,其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前開聲明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於91年5月20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所屬林內牧場,後該牧場之土地租約於95年12月31日到期,惟上訴人並未再續約,且於96年1月12日結束林內牧場之營運,後上訴人於96年1月16日乃出具離職原因載明為「關廠」之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並辦理交接。
㈡、牧場土地租約到期後,出租人乃予上訴人3個月之處理期間,而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0日仍回牧場為上訴人設備組長開門。
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之薪資乃發予含底薪、職務加給、全勤獎金部分之給付22,673元而不及於值班費(應為6,480元)、生產獎金。
㈣、上訴人於96年2月8日乃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52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為被上訴人所收受。
五、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上訴人關廠資遣而終止或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而經不經預告解僱?被上訴人原任職之上訴人所屬林內牧場乃因土地租約於95年12月31日到期,且上訴人不再續約而於96年1月12日結束營運,後上訴人即於96年1月16日出具離職原因載明為「關廠」之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並辦理交接已如上述,是雇主之上訴人既係基於其營業考量之事實上需要而就其所屬單位之一之前開牧場予以關廠,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供轉任為非同性質工作之業務員乙職亦於關廠前表明無意願(本院卷第18頁說明狀一),而上訴人既無其他相近職務、職等之工作以繼續僱用被上訴人而有需用勞工之情形,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歇業係依工廠法第30條第1款「工廠為全部或一部之歇業時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而為訂定,且為勞工之被上訴人於此雇主一部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亦未為反對,本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雇主之上訴人以一部歇業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終止自屬適法有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6年1月12日為牧場關廠時即已告消滅,雇主之上訴人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勞工之被上訴人資遣費至明。至上訴人雖謂以被上訴人係因違反工作規則而經其不經預告於96年2月8日通知解僱云云,惟上訴人於96年1月12日關閉被上訴人所任職之上開牧場時,即已因一部歇業而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在96年1月12日終止消滅,且上訴人復不再主張撤銷其先前係陷於錯誤或受詐欺而為前開「關廠離職證明」發予之意思表示(96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自無由亦無從再於此後之同年2月8日復行主張終止原業已消滅之勞動契約者,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違反工作規則情事而業為其終止契約云云,自為無據且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資遣費及其他未付給付若干?
⑴、95年12月份薪資未付足之部分(加班費、值班費、生產獎金):
①、值班費:
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份計值班18天,應得之值班費計為6,480元乙節,此經上訴人提出值班記錄,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自屬上訴人應付薪資之內容而應予准許。
②、加班費:
上訴人固以員工加班須向主管申請並經董事長批准,被上訴人之申請並未經批准而不得請領云云,惟此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牧場遠在林內,不可能每次加班均需送公司所在之高雄簽核,慣例係需要加班時經牧場主管同意後先填寫申請表,月底再連同打卡一起送回公司即可等語為辯,而查,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份以前,在擔任場長期間每月均有正常值班及加班之情形,每月並均領有值班費、免稅加班費(11月各為3,600元、2,547元)乙節,此有薪資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是依被上訴人於離職前各月支領值班費、加班費之情形,再依林內與高雄之地域情況、牧場牲口照養需要,應認被上訴人所述較符實情,否則在照養牲口有需之情形而須待公司批准始得加班,牲口豈非無人照顧或員工即需無償加班者。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加班5日之計算既無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加班費3,081元即應予以准許。
③、生產獎金:
上訴人固以獎金之發放僅限於牧場員工替公司銷售仔豬及雞蛋達一定數量時有之,而12月份賣出之仔豬及雞蛋乃係 林煥卿 經理找尋管道賣出而非被上訴人所出售,故被上訴人並不得請求發給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份以前,在擔任場長期間每月除薪資項目外均再領有不等之現金,此有薪資條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所屬上開牧場於95年12月
2日、5日、6日、12日、14日、15日、19日、20日確分別有出售42頭、42頭、42頭、42頭、43頭、43頭、42頭、45頭豬隻,亦有免疫證明書8紙附卷可參,則被上訴人每月除薪資項目外既均再領有數額不等之現金,此核之其薪資項目及上訴人前開所述,其除為獎金外應無其他,而被上訴人負責之上開牧場於12月既確有出售前開數目之豬隻,且上訴人於此謂係林煥卿經理自尋管道賣出而非被上訴人所出售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此與上訴人先前所述亦非相同(原審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謂以沒盈餘就沒有獎金),上訴人所辯應無足採。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獎金發放計算之方式既無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生產獎金18,453元即應予以准許。
綜上,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份應得薪資未付足之部分計為28,014元。
⑵、96年1月份應得薪資部分:
①、值班費:
被上訴人於96年1月份計值班9天,應得之值班費計為3,240元乙節,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自屬上訴人應付薪資之內容而應予准許。
②、薪資:
被上訴人於95年7月至11月間,在擔任場長期間每月之薪資項目均固定為本薪19,100元、職務加給1,500元、技術津貼800元、金勤獎金1273元等及應稅、免稅加班費等乙節,此有薪資明細在卷可稽,是上開項目除加班費外既係每月固定領取,其等自均係被上訴人工作之對價或已制度化之經常性給與,該諸項目自為工資之範圍,則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每日可得之薪資即為756元(22673÷30),以其離職日即1月12日計算,其當月應得之薪資即為9,072元(756×12)。
綜上,被上訴人於96年1月份應得之薪資計為12,312元,而雇主依法本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並應按期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且終止勞動契約後勞工應否為辦理交接,此僅屬勞工之附隨義務,與雇主所負給付薪資之主義務間應非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雇主在資遣勞工時,就此自不得以之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未付工資,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辦理交接而受有何數額之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復未於被上訴人離職時就屬被上訴人及其家屬賴以維生部分外之工資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雇主之上訴人於此已到期應給付之工資,自有按期給付之義務,否則雇主初無抵銷之舉,在勞工起訴請求後始為主張,其未按期給付工資即無異預扣作為賠償費用而違勞動基準法之法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數額之工資自屬有據。
⑶、資遣費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乃自91年5月20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所屬林內牧場,並至96年1月12日止因上訴人一部歇業而遭終止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其自應發給被上訴人資遣費至明,茲就上訴人依法應發給之資遣費計算如后:
①、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被上訴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係選擇適用新制
,而被上訴人自95年7月起至11月份止之薪資(含加班費在內)乃各為30,708元、29,703元、30,317元、29,373元、28,820元,生產獎金之現金給與則各為7,
468元、9,288元、6,604元、10,030元、6,57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薪資明細等件附卷可憑,是被上訴人於勞退條例施行時既係選擇新制,其資遣費之計算依上開規定,自須以94年6月30日為區隔而分別適用各該規定,而上訴人給付之上開項目、數額之薪資或本即具對價性(本薪、職務加給、技術津貼、加班費等)或為已制度化而具可預見期待性之經常性給與(金勤獎金、生產獎金,另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裁判意旨),此自均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範疇,則依同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計算之規定,被上訴人於遭資遣之當日前即96年1月11日(12日不計)至95年7月12日之平均工資應為1,282元(7月份每日工資為38176÷31=1231,7月份20日工資即為1231×20=24620,96年1月份每日工資為12312÷12=1026,1月份11日工資即為1026×11=11286,95年7月12日至96年1月11日之工資總額為24620+38991+36889+39403+35362+50687+11286=237220,平均工資為237220÷185=1282),其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即為38,460元(1282×30),依此,被上訴人自91年5月20日任職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年資3年又2個月應得之資遣費即為121,790元(3×38460+38460×2/12=121790),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1月12日止之之年資1年又
7個月應得之資遣費即為30,448元(38460÷2+1923
0×7/12=30448),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即為152,238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係以一部歇業而適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僱關係業於96年1月12日即告消滅,而上訴人於資遣被上訴人時尚欠95年12月份未付足薪資28,014元、96年1月份薪資12,312元,應發予之資遣費則為152,238元,總計上訴人於兩造勞僱關係消滅時應給付予被上訴人者共192,564元,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前開金額及自9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原審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被上訴人於逾前開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原審就此判令上訴人應給付逾上開範圍外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此部分於法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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