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二號
原告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係由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改制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債權受讓人。
㈡被告等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簽發面額合計肆佰柒拾萬元整之借據,利
息約定按年息九.五0%計付,並特約逾期違約金,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如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二十加付違約金之借據五紙,向原告借去同面額之款項,有借據足證。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屆期對本息及違約金均拒為清償。
㈢債務人乙○○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年十
一月八日邀同連帶保證人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為一百十萬元、一百十萬元及三百四十四萬元,合計共新台幣五百六十四萬元。又分別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八十年十一月六日來行對保,並親自來行簽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而七十年及八十年皆屬追加設定,但再對保時皆有由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親自簽章,由此可知連帶保證人丁○○對本案之借款合計為四百七十萬元均確知情,並非其所稱僅知之借款一百十萬元。再者本案自八十年十二月起在本行即無新增之設定借貸之情事。丁○○先生既認諾知悉其借據上之簽名,皆是其妻乙○○小姐代其所為,且目前借據上所載之金額,均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動用展期至今,借據在偵查庭中皆有讓其二人過目,且二人均承認其互為代理之行為,而借款之金額四百七十萬元至今尚未償還,僅本行拍賣抵押物後受償三百四十六萬二千一百零六元,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清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二二八三一號函、借據五紙、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九二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一紙、他項權利證明書三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三紙、其他約定事項三紙、放款設定申請書及追加設定申請書共三紙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五號號偵查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超額貸款部份(即對保時約定共同擔保最高權利總限額一百十萬元即借貸總額度),超貸部份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始完成受讓予高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縱有行政函令,惟未依法通知被告,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㈡依據銀行法第一二條之一規定,銀行辦理放款時,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
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如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應以「一定金額」為,所謂一定金額包括主債務額,利息,約金等之總額,本案保證人對保時認知共同擔保最高權利總限額,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借款伊時主債務人均有十足擔保,合先敘明。
㈢對保契約書並無認章不認人之約定,原告片面主張(認章不認人)沒有法源證據
,對保證人無拘束力,亦無具體約定保證人對最高權利限額五百六十四萬元借款額度保證之親自對保並簽名完成合法保證效力之要式,保證人更無於系爭借據親自簽名保證之字跡可稽,按鈞院八十九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射保證人對保證最高權利限額新台幣五百六十四萬元同意保證容有誤會。
㈣對保契約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既無主控原告放款額度之權利,原告應於對保人簽約
伊時依法負有誠信告知保證人欲擴增信用保證之「誠信原則」此外,原告再三片面主張(認章不認人),可見其主動意識並無通知或責成主債務人知會保證人依法到場合法對保並親自簽名之意思,依法保證要式欠缺,無效力。
㈤保證契約與系爭借據相距近十年,雖明文不定期,但如前所述保證人之保證應以
「一定金額」為限,而非縱容原告不負控制額度風險之最大責任,任其擴大信用放款不知會保證人,陷保證人超出自己保證財力,而溺於不可測之險,明顯依法不合。
㈥按對保伊時主債務人借據均一年為期借貸,擔保最高權利限額即一百十萬元,不
定期於額度內循環借貸,即隨時借,隨時還款或到期還清再借,而非同意保證不定期任由原告擴增信用額度貸放,為保證人所認知與約定,原告縱容到期不還,更擴大信用再借款,明顯違約,依法理應風險自負。
㈦依據最高法院八五年台上字第二0六五號判例略謂:所謂最高限額擔保債權乃預
定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之限制,包括利息與違約金等,意指事先預告指定額度或已發生之事實,按本案被告對保日期在先,原告未通知對保簽約在後,片面擴充信用額度,被告並無主導權,如要保證人擔負其生生不息無限制風險,天理何在,明顯違背法令。
㈧系爭借據之保證效力,保證人親自簽名要式欠缺,原告片面同意一年為期借貸展
期擴大信用續借,原告負有告知保證人義務而不告知,理當自負損失,依據民法第三條,第七三條,第七五五條,銀行法第一二條之一及票據法第五九條等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㈨依據民法第三條,第七三條及票據法第五九條,略謂保證應由保證人親自簽名始
有法律效力,查系爭借據保證人筆跡原告證人(即對保人)詰證,坦承他人代簽,非保證人自簽名,明顯方式欠缺,要式不備,依法不合保證無效力。
㈩原告自稱系爭借據是早期延期清償借款單據,但查原告附卷對保證據即(七六年
五月二六日及八十年十一月六日)期間主債務人(乙○○)債權設定共同擔保權利總金額僅一百十萬元,次查系爭借據債權,均為一年定期單筆借據,觀其內容並無延期清償借款之約定證據可稽,再查其時間(八七-八八年)及債權金額明顯與前述保證約定,共同擔保權利總金額差異巨大,與事實不符。縱然原告對保後,自願單方大幅擴充借款人信用借款額度,依法應通知保證人,然查原告並無通知,「系爭借據」之保證人到場對保並依法親自簽名之事實證據可稽,明顯保證方式欠缺,依法不合,保證無效力,否則任令原告主張認章不認人,片面延期清償期限,膨漲借款人信用額度不通知保證人到場簽名確認對保,不理其保證財力,將陷保證人於不可預測之險明顯違法,不足取。
綜上所述,系爭借據與對保單據無關,保證人不知情,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依法
負舉證責任,無合法完成對保證據可稽,依法無效,保證程序及效力顯然違法,原告之訴應駁回。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書等影本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係由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改制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債權受讓人。債務人乙○○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年十一月八日邀同連帶保證人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為一百十萬元、一百十萬元及三百四十四萬元,合計共新台幣五百六十四萬元。又分別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八十年十一月六日來行對保,並親自來行簽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而七十年及八十年皆屬追加設定,但再對保時皆有由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親自簽章,並非其所稱僅知之借款一百十萬元。自八十年十二月起在本行即無新增之設定借貸之情事。被告丁○○既表示知悉其借據上之簽名,皆是其妻即被告乙○○代其所為,且目前借據上所載之金額,均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動用展期至今,借款之金額四百七十萬元至今尚未償還,僅本行拍賣抵押物後受償三百四十六萬二千一百零六元,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清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始完成受讓,惟未依法通知被告,對被告自不生效力。本件保證人即被告丁○○對保時認知共同擔保最高權利總限額係一百十萬元,而借款時主債務人已有十足擔保,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原告不得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系爭對保契約書並無認章不認人之約定,原告為此主張,對保證人無拘束力,又被告既無主控原告放款額度之權利,原告應於對保人簽約時,應負有誠信告知保證人欲擴增信用保證,此外,原告再三片面主張認章不認人,可見其主動意識並無通知或責成主債務人知會保證人依法到場合法對保並親自簽名之意思,系爭債務保證要式欠缺,不生效力。況被告丁○○對保時,主債務人借據以一年為期,擔保最高權利限額即一百十萬元,不定期於額度內循環借貸,而非同意保證不定期任由原告擴增信用額度貸放。系爭借據與對保單據無關,保證人不知情,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依法負舉證責任,無合法完成對保證據可稽,依法無效,保證程序及效力顯然違法,原告之訴應駁回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十二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三十萬元、一百九十萬元、八十萬元、二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即未按期繳息,經原告聲請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九二五五號強制執行獲償三百四十六萬二千一百零六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五紙、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九二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一紙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㈠原告提出借據係以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借款人,原告得否據以主張為系爭法律關係之主體;㈡被告辯稱其提供之擔保品足額,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原告不得求被告提供連帶保證人,是否有理由;㈢被告丁○○辯稱連帶保證數額僅一百十萬元,超出部分未獲原告通知對保,且其他事項約定書復無「認章不認人」之規定,應不生保證效力。經查:
㈠按「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時,其權利義務由變更組織後之商業銀行
承受。」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銀行,其主體並未變更,非如合併而消滅之法人發生權利義務由合併後之法人承受問題,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信用合作社與組織變更後之銀行,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法人,不需進行清算程序,亦不發生權利義務概括移轉予新法人之問題,僅基於保護交易安全,應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為公告並形式上辦理合作社註銷登記及公司設立登記,上揭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僅係訓示原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義務關係自變更組織生效後當然由新組織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意。從而,本件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示「准予照辦」,此有該影本附卷可稽,故原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之權利義務關係自變更組織生效後當然由原告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權利義務主體,被告辯稱未受原告為變更組織之通知而認原告無請求權利云云,與法未合,況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準備書狀載明前揭組織變更意旨,且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合法收受(回執附卷),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提出之系爭債務借據上固以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主體,然參諸前開說明可知,原告自組織變更後當然為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之主體。
㈡次按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固有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
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然上該條文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0二六五0四0號令修正增訂生效,該條文亦無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本件原告據以主張連帶保證之借據係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間之五筆借款,從而,上開銀行法規定尚無適用予本件法律關係,被告據此抗辯為無理由。
㈢再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
表示內容之錯誤,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該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此為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二項及第九十條所明定。
查①被告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五號偵查事件中陳稱:「我先生(即被告丁○○)對我簽他的名字及拿他的印鑑,這一件事,他完全知悉」等語,被告丁○○於該事件中亦陳明:「(問:如為你妻子乙○○所為,妳本人是否知悉或同意?)我完全知悉,我爭執的部分是我最高限額的額度是三百四十四萬元,在此範圍內我完全知悉,因為是循環使用,所以我一直認為是在此範圍內之借款」等語(均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五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詢問筆錄)。②被告乙○○到庭陳稱:「我是有借款,我先生的名字是我簽的,簽完之後,我有跟我先生講」等語,被告丁○○稱:「(問:對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你均知道你太太代你簽名?)我是有同意,但我認為那是在一百二十萬元的額度內。」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③被告丁○○稱:「我太太每次幫我簽名蓋章我都知道,我也同意,但對於額度有爭執,原告沒有告知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被告丁○○就系爭五紙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係同意由被告乙○○代其簽名並蓋章,僅爭執超出其主張之一百十萬元之保證額度外金額不負保證責任。
然查:⑴系爭借據上既已載明「連帶保證人」字樣,則簽名蓋章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者,就該筆債務已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而不論該簽名蓋章者是否另曾與借款人簽訂「其他事項約定書」而有不同,是本件被告丁○○既知悉且同意被告乙○○代其簽名蓋章於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則被告丁○○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而不論其另與原告簽訂之「其他事項約定書」或「最高限額抵押設定契約書」所約定之概括保證額度多寡。⑵被告丁○○同意被告乙○○簽名蓋章為連帶保證人,縱如所辯誤以為借款額度在其簽訂之概括保證額度之一百十萬元範圍內所致,其同意被告乙○○代簽代蓋之內心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並無不一致之情況,亦即被告丁○○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僅屬動機是否錯誤之範疇,縱認被告丁○○同意之動機錯誤,具交易上之重要性,自該意思表示後,亦已經過一年而撤銷權業已消滅。⑶從而,被告辯稱超額貸款部分不負保證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零九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