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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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訴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更正延長押裁定,經查該裁定,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月二十八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為在押被告,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乃抗告人延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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