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五九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高雄縣美濃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朱信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上開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