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六號j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被上訴人空軍總司令部設台北郵政九○二五一號信箱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郵政九○二五一號信箱訴訟代理人乙○○
吳永茂 律師複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交通銀行台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軍方有占用之事實,但絕口不提,且至今尚未正式交還,軍方占用之事實有⑴民國六十年至六十三年之都市計劃第一次通盤檢討之現場調查圖,⑵多位證人,⑶多次開庭時,軍方之辯詞為證。按台南機場於日據時代即屬台灣最重要之軍事基地,駐有當時名聞全世界之零式戰鬥機,在遠東戰爭中有非常重要之戰略及戰術地位,亦為美軍B-29轟炸機之重點攻擊目標。國民黨撤守台灣後,立即成為軍事重地,自四十年代開始,歷經台海戰爭、金門砲戰、中美協防、韓戰、越戰、冷戰時代一直駐有美國及台灣最先進之戰鬥機及轟炸機,如F86軍刀機、F100超級軍刀機、C119運輸機、F4幽靈式戰鬥機、C130力士型運輸機等。從四十到七十年代,為遠東最重要之軍事基地之一,機場方圓土地,火砲嚴密,軍營林立,管制森嚴,在紀錄上,軍方於民國四十五年起,與台糖正式簽約接管使用該系爭土地,駐有防空砲台,以防衛名聞遠東之空軍台南機場。是以,如此重要之軍事用地,在已經駐有防空重兵十數年之狀況下(正式紀錄為民國四十五年起,實際土地使用應可溯至日據時代),如何被上訴人自民國五十七年至六十年起,入侵其緊鄰防空砲台旁數十坪之土地,並在其上興建數十坪之民宅,申請門牌號碼,歷經數十年而不知、不聞、不問?若非有默契,請問是否應負圖利他人,使他人侵占軍事重地之刑責?按原告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惟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規定:「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已數十年,又兩造毗鄰而居,被上訴人數十年來不聞不問,則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縱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因消滅時效已完成,依法仍應駁回其訴。
(二)援引原審兩造間有交換土地使用之抗辯,又交換土地使用之合意並不以書面為必要,鈞院如認就該交換土地之事實有調查之必要,則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其所屬後勤司令部七六0八部隊民國五十六至五十七年間部隊長之姓名、年籍以為傳訊,合先說明。
(三)系爭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早於民國五十六年至五十七年間即建造完成,有台南縣仁德鄉第一次都市計劃通盤檢討圖節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早於民國五十六年即使用、占有系爭土地,經查:
㈠觀諸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訴時所檢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台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土地借用契約書,則其借用之期限係始於民國七十六年(詳起訴狀證據二),借用之始期係在上訴人占有(民國五
十六、七年間)之後,佐之,期間上訴人之占有均未曾中斷,足見被上訴人顯然自始即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被上訴人本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㈡被上訴人雖復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審理時,提出另紙土地借用契約書,
借用期限係自四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但查,據該借用契約之記載該借用證之借用人為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並非被上訴人,該契約書顯與本案無關,被上訴人援引該契約書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亦有未合。
(四)末按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自民國五十六、七年間即占有系爭被上訴人向台糖公司借用之土地,有民國六十三年間仁德鄉第一次都市計劃通盤檢討圖節本可稽,並有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枓可供調閱,復有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就系爭土地與台糖公司仁德糖廠所舉行之協調會會議記錄可參,均足資證明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已逾一年(近三十年),被上訴人主張占有被侵奪之事實縱為真正,被上訴人於占有遭妨害後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時顯已超過前揭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一年之規定,被上訴人占有物返還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自得為拒絕返還之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五)關於被上訴人追加本於代位關係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
㈠系爭二四三之二地號土地為第三人台糖公司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
份可參,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既非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稱之所有人,其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已失依據。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對二四三之二地號有管理權,為物上請求權適格之當事人,
但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似乎將民事訴訟法上訴訟行使之適格與實體法上之所有權相混淆,尚有未洽。再查,本件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被上訴人與台糖公司間民法上使用借貸契約,有土地借用契約書可參,台糖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非有何機關隸屬,更無公法上委託管理之關係,被上訴人與台糖公司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管理機關得行使台糖公司之所有權,亦於法無據。至被上訴人另謂追加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代位行使。經查:⑴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債權人之代位權行使,必是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有代位行使之可能。查本件台糖公司於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台糖公司之債務已完成並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又且依卷附台糖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調會記錄,彼此間之借貸亦已終止,被上訴人依法即應返還土地予台糖公司,台糖公司並無何怠於行使權利而損及被上訴人之情,被上訴人主張代位亦無理由。⑵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應請求向債務人為給付,本件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係請求對其本人為給付(交還土地),亦與代位之性質有間。
(六)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占有人之身分為主張,追加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二者之基礎事實前者為占有後者為所有權,二者基礎事實不同,上訴人反對其追加。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糖仁德廠收回軍借地牛稠子段二四三-二等土地協議紀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否認前砲二一三舊營部之軍官部隊長曾與上訴人約定交換土地使用,亦否認同意讓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搭設地上物,此由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部分合計面積為六0平方公尺,然編號A部分之面積竟高達一百七十平方公尺,兩者面積相差近三倍差距懸殊,根本不可能交換使用。
(二)上訴人主張其房屋係民國六十年興建,另主張交換土地使用之時間為民國五十七年,已距今三十多年,被上訴人所屬之砲二一三營已縮編裁撤而不存在,經搜尋檔案資料已無法找到三十多年前砲二一三營部隊長及軍官資料,故而無法奉諭提出,殊不知民國五十七年間是戒嚴時期軍事政治緊張,且軍人調差換防頻繁,欲尋得當時之人事資料,實屬難題。
(三)民國四十五年間三軍之營產及後勤均由陸軍營管所統一對外處理,空軍砲二一三營營部用地,乃以陸軍第三營所名義向台糖公司洽借系爭土地,實由空軍使用,此為台糖公司所知悉。惟民國七十六年起軍政措施變革,改由各軍種設置獨立之後勤單位對外負責各所屬軍種之營產及財務補給事宜,方改由空軍後勤司令部與台糖公司簽訂借貸契約書。再者,陸軍、空軍、海軍...均屬中華民國國軍,轄屬國防部,均為國家機關,故不論是陸軍營管所或空軍後勤司令部出具名義與台糖公司簽訂合約,自始均由被上訴人之二一三營所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均無礙於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收益、管理及佔用之權限。
(四)追加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按被上訴人所屬之二一三營營部自民國四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即合法使用管理訴外人台糖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客觀上即有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依學說及實物見解:當事人適格,原則上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體,或雖非法律關係之主體,而就該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權者,當事人即為適格。學者 楊建華 於其著作「民事訴訟問題研析」亦採此見解。故被上訴人得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台糖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系爭土地管理者之身分對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於起訴當時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主張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另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以系爭土地管理權人之身分,追加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該兩個請求權及訴訟標的,其性質屬於請求權競合,並不互相牴觸。又查,前開二個請求權其基礎事實均為「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無權占有」,係屬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亦即雖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他訴,然因其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規定,不須經他造同意,其追加亦屬合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糖仁德糖廠函影本乙紙、學說影本乙紙、聯勤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證明書影本乙紙等為證。
理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物上請求權,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核為訴之追加,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第一項規定,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既已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訴之追加,原則上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應不予准許,惟被上訴人二訴訟標的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屋交地,而查為達訴訟解決一回性之目標,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是以,本件既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法條修訂意旨,被上訴人之追加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二四三之二地號、地目旱、面積八千七百三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所屬之後勤司令部於七十六年八月間向台糖公司借用該二四三之二地號土地作為搭蓋營舍及訓練部隊之用,惟上訴人無權占用該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七十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蓋建物及地上物,為此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五十七年購置台南縣○○鄉○○○段二四四之二地號土地時,被上訴人已於其上設置士官兵營舍和訓練場地,砲台亦大約設於當時,因兩筆土地相鄰,地籍界線未成直角,兩造乃決定交換土地使用,即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放置砲台及營舍,以供作戰訓練,上訴人使用台糖公司所有A部分系爭土地建造房屋,在雙方同意之下,沿著交換使用之位置,互相交換使用,已經逾三十年,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不得以所有權人身份,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真正所有權人台糖公司無怠於行使權利情形,被上訴人亦不得代位行使所有權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其於四十五年一月一日與台糖公司簽訂系爭土地之借用契約,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七十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物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陸軍第三營營產管理所借用台灣糖業公司契約書(參見原審卷第二0、二一頁)、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書(參見原審卷第八頁)、證明書(參見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民事聲請狀中提出之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參見原審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為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參見原審卷第六0、六一頁)可稽,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等情,惟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之占有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得否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拆屋交地?
(一)查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台糖公司,台糖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非有何機關隸屬,更無公法上委託管理之關係,被上訴人與台糖公司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於四十五年一月一日先由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與台糖公司簽訂系爭土地借用契約(參見原審卷第二0、二一頁),而由被上訴人所屬之空軍砲二一三營使用,七十六年起因軍政措施變革,再由空軍後勤司令部與台糖公司簽訂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書(參見原審卷第八頁)。台糖公司欲收回土地,必須終止借貸契約,非以行政處分等行政程序之方式為止。而最高法院所著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判例意旨:「系爭土地由台灣省政府撥交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地位行使返還請求權,與所有人所得行使者無殊,自應適用十五年之長期時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奉令管理後歷九年始請求返還,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規定,其請求權已因一年時效之經過而消滅為抗辯,不無誤會」,其中所謂「「撥交」係上層機關將登記渠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交與隸屬之下層機關管理使用,一旦上層機關另有他用,上層機關僅需以行政命令令之交回,下層機關無拒絕之可能,其間之關係完全以行政程序之方式解決。則系爭土地既非台糖公司撥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非奉令管理系爭土地者,自不能援用上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主張其得「本於管理人地位行使返還請求權,與所有人所得行使者無殊」。次查上開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書第五條第六款:「乙方(即被上訴人)放棄看管或借用責任者,甲方(即台糖公司)得隨時終止契約(參見原審卷第八頁)」,核契約內容係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為目的,足認被上訴人僅為借用人,為單純之占有人。
(二)復按所謂當事人適格,原則上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體,或雖非法律關係之主體,而就該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權者,當事人即為適格,故當事人適格乃實施訴訟之權能,至於其有無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必待當事人舉證,由法院加以審認以確定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故當事人適格者,並非其訴必有理由。因之,被上訴人雖為單純之占有人,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然主張其對二四三之二地號有管理權,為物上請求權適格之當事人即其為管理機關得行使台糖公司之所有權云云,顯將民事訴訟法上訴訟行使之適格與實體法上之所有權相混淆,洵難採取。
(三)按占有人,其占有物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九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其於五十七年購置台南縣○○鄉○○○段二四四之二地號土地時,被上訴人已於其上設置士官兵營舍和訓練場地,因兩筆土地相鄰,地籍界線未成直角,兩造乃決定交換土地使用,上訴人並於六十年間在交換使用之土地建有地上物,是交換土地已逾三十年,且其上地上物亦已存在近三十年,已取得時效抗辯等語。經查上述交換土地之事實,繫於被上訴人於五十六、七年間部隊長之證詞,故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該部隊長之姓名、年籍以為傳訊,惟因距今實已久遠,被上訴人亦自述無法配合,是就此事實強要上訴人再行舉證,應認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因該有利之事實要求上訴人舉證乃顯失公平,得不令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故就此應再斟酌其他情況證據。而查,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自何時興建供稱:「我們是六十幾年才蓋房子(並附照片當證據)」(參見原審卷第六九頁)、「我們興建應改為民國六十年」(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證言前後並未矛盾,尚屬可信,再經比照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照片(參見原審卷第八四頁至第八七頁),該地上物之建築材料、形式及圍牆長黑霉菌之情形,應可認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一層樓建物早已興建一段時日相符。又查,上訴人提出「變更仁德(文賢地區)都市計劃(第一次通盤檢討)圖」(參見原審卷第八三頁之照片二張),其上確有地上物之標示。該圖於六十至六十三年間作成,堪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至少於六十三年間即已存在,矧四十五年簽定之借用土地契約第一條:「借用土地標示:如附表(借用土地地籍圖及位置圖各乙份」、第八條:「本借用土地,乙方(即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限作軍事上之用途絕對不得轉租轉借或移作他用,否則甲方(即台糖公司)得隨時收回...」,及七十六年間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書第五條第二、六款規定:「在借用期中...或被他人占用時、或乙方(即空軍後勤司令部)放棄其看管或借用責任者,甲方(即台糖公司)得隨時終止契約」等約定,被上訴人既持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及位置圖,則對其管理之土地有無被侵奪之情形足認應知之甚詳。且觀諸被上訴人歷次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簽訂之土地借用契約條款,均要求被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然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如上所述已自六十三年起即已存在,實難信被上訴人迄今方知所管理之土地遭上訴人侵奪;甚且,如上訴人所述已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門牌號碼云云,被上訴人對占有情事豈可能不知?又怎會遲至今日方行使請求權?可知該地上物至少已存在二十七年之久。即或不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就系爭土地與台糖公司仁德糖廠舉行協調會,有上揭協調會會議紀錄附於原審卷足憑,自彼時起,被上訴人已不能諉為不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然其竟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時顯已超過前揭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一年之規定,被上訴人之占有返還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占有物為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追加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代位行使云云。惟查:⑴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債權人之代位權行使,必是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有代位行使之可能。查本件台糖公司於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台糖公司之債務已完成並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又且依卷附台糖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調會記錄,彼此間之借貸亦已終止,被上訴人依法即應返還土地予台糖公司,台糖公司並無何怠於行使權利而損及被上訴人之情,被上訴人主張代位亦無理由。⑵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應請求向債務人為給付,本件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係請求對其本人為給付(交還土地),亦與代位之性質有間。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占有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亦不得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之抗辯尚堪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不論本於占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或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代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二四三之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一百七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楊子莊~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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