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鍾武雄
孫嘉男吳豐賓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傷砉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另審結)及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由乙○○駕駛車牌0000000號機車,搭載丙○○,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另駕駛一部機車,由屏東往高雄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鄉○○路與成功路交岔口,當紅灯變換綠灯時,因甲○○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同方向欲右轉,而按鳴喇叭,催促乙○○等人之機車前行,乙○○等人即心生不悅,竟恃其人多,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施強暴將甲○○自大客車之駕駛座拉下車,而妨害其駕駛車輛之權利,並分以拳頭及持球棒毆打甲○○,致使甲○○受有頭部外傷、腦腫、腦震盪、下唇挫擦傷併瘀腫一×一公分、膓部挫傷疼痛等之傷害。
二、案由甲○○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毆打甲○○成傷之事實,供承不諱,而辯稱:當時甲○○按鳴喇叭,伊回頭看一下,甲○○即持球棒下車,將之毆打,伊是與之互毆,丙○○是搶他的球棒,且當時只有伊與丙○○二人云云。
二、惟查,前開事實,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被告乙○○於警訊時,亦坦承與丙○○共同毆打甲○○,而甲○○受有上述傷害,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及丙○○雖均指稱甲○○從車上拿球棒下來毆打乙○○,嗣球棒為丙○○搶下丟掉云云。但球棒如係甲○○持以毆打乙○○,而為丙○○搶下,則該球棒為一重要證明,丙○○豈有不持交到場處理之警吳 蔡光慶 ,竟將之丟掉之理,所辯與常理不合,難認為真實可採。被害人甲○○係駕駛營業大客車,單身一人,又時在晚上九時許,應無僅因被告之回頭看一下,即持球棒下車向被告等三人挑釁之可能。被害人甲○○為被告毆打成傷,乃係事實,如非第三人有參予毆打,衡情亦無堅指有第三人參予毆打之必要。綜上各情,應認被害人甲○○之指訴非虛,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又以強暴方法,妨害被害人行使駕駛車輛之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強制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因與起訴之傷害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丙○○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未就上開為起訴效力部分一併審理,尚有未洽。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與被告及丙○○等人,並無嫌隙,催促彼等前行,按鳴喇叭,被告等即將告訴人拉下車,共同將之毆打成傷,下手兇殘,犯罪後迄未予聞問,毫無悔意,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誠屬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共同持械傷人,戾氣非輕,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又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所用之球棒未經扣案,又不能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丙○○等人,於前開傷害被害人甲○○時,趁機搶奪甲○○身上之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因認被告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等情。公訴人認被告有搶奪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為其論據,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警員蔡光慶至現場處理時,告訴人甲○○並未表示有被搶奪,圍觀之民眾僅陳明是打架等情,為證人蔡光慶具結證。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指訴,而令負搶奪罪責。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同公訴人認搶奪與傷害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告訴人聲請傳訊同為遊覽車司機之 劉仲協吳坤楠 以證明當日由吳坤楠發給伊及劉仲協之小費七千元等情。惟劉仲協及吳坤楠果能證明有此事實,仍不足以認定告訴人領取七千元後,未作何用,而放置身上為被告搶奪之事實,故無待其到庭陳述之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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