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
子○○戊○○甲○○乙○○卯○○壬○○庚○○丁○○辰○○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動玩具保齡球PK機台貳拾捌台(含IC板貳拾捌塊)、超九水果機台陸台(含IC板陸塊)、賭資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元、監視器電子螢幕玖台、監視器柒架、電動遙控器肆只、電子計算機玖台、打卡鐘壹座、護貝機壹台、打卡單拾捌張、電動門遙控器壹只、電子螢幕板壹個、賭客名冊肆本、帳冊壹本、帳單捌拾肆張、紅色一千分卡拾貳張、橘色五百分卡壹佰陸拾玖張、藍色二百分卡伍拾肆張、白色會員卡玖拾張、米白色一百分卡玖拾伍張與粉紅色優待卷捌拾肆張等,均沒收。
子○○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動玩具保齡球PK機台貳拾捌台(含IC板貳拾捌塊)、超九水果機台陸台(含IC板陸塊)、賭資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元、監視器電子螢幕玖台、監視器柒架、電動遙控器肆只、電子計算機玖台、打卡鐘壹座、護貝機壹台、打卡單拾捌張、電動門遙控器壹只、電子螢幕板壹個、賭客名冊肆本、帳冊壹本、帳單捌拾肆張、紅色一千分卡拾貳張、橘色五百分卡壹佰陸拾玖張、藍色二百分卡伍拾肆張、白色會員卡玖拾張、米白色一百分卡玖拾伍張與粉紅色優待卷捌拾肆張等,均沒收。
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動玩具保齡球PK機台貳拾捌台(含IC板貳拾捌塊)、超九水果機台陸台(含IC板陸塊)、賭資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元、監視器電子螢幕玖台、監視器柒架、電動遙控器肆只、電子計算機玖台、打卡鐘壹座、護貝機壹台、打卡單拾捌張、電動門遙控器壹只、電子螢幕板壹個、賭客名冊肆本、帳冊壹本、帳單捌拾肆張、紅色一千分卡拾貳張、橘色五百分卡壹佰陸拾玖張、藍色二百分卡伍拾肆張、白色會員卡玖拾張、米白色一百分卡玖拾伍張與粉紅色優待卷捌拾肆張等,均沒收。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動玩具保齡球PK機台貳拾捌台(含IC板貳拾捌塊)、超九水果機台陸台(含IC板陸塊)、賭資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元、雙魚座二機台貳拾肆台(含IC板貳拾肆塊)及賭資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元,均沒收。
乙○○、卯○○、壬○○、庚○○、丁○○、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動玩具保齡球PK機台貳拾捌台(含IC板貳拾捌塊)、超九水果機台陸台(含IC板陸塊)及賭資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寅○○(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某時起、子○○(曾有搶奪、贓物、賭博等犯罪紀錄,惟均不構成本案之累犯)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某時起, 蔡秀婷 (檢察官另移臺灣高等法院併審)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某時起、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起,先後受僱於成年男子 陳文豪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縣三重市○○路○○○巷七之一號天王星遊樂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保齡球PK二十八台及超九水果六台等,由寅○○擔任現場負責人,戊○○、蔡秀婷擔任開分員,子○○擔任把風警戒,共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其方式為賭客以現金向開分員開分押注把玩前開電動玩具,如中彩可贏取數倍之彩分,洗分後可取得兌換卡,並按一分換取新臺幣(下同)一元現金之比率兌換現金,如不中則押注所投入金額歸陳文豪所得,陳文豪即藉賭客中彩之劣勢,從中牟利,寅○○每月則可受領薪資三萬五千元、子○○、戊○○、蔡秀婷等皆受領二萬五千元薪資,而均倚此為業而恃以為生;甲○○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止,先後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後段及臺北市其他不詳電動玩具店,以賭玩保齡球PK及雙魚座二等賭博性電動玩具等方式而連續賭博財物多次;嗣乙○○、卯○○、甲○○、丙○○(另予審結)、 林懷恩 (檢察官以其曾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壬○○、庚○○、己○○(另予審結)、丁○○、辰○○、丑○○(另予審結)、癸○○(另予審結)及辛○○(另予審結)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天王星遊樂場內把玩電動玩具賭博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賭博性電動玩具保齡球PK機台二十八台(含IC板二十八塊)及超九水果機台六台(含IC板六塊)與賭資二十萬九千二百元,以及陳文豪所有且供共同常業賭博所用監視器電子螢幕九台、監視器七架、電動遙控器四只、電子計算機九台、打卡鐘一座、護貝機一台、打卡單十八張、電動門遙控器一只、電子螢幕板一個、賭客名冊四本、帳冊一本、帳單八十四張、紅色一千分卡十二張、橘色五百分卡一百六十六張、藍色二百分卡五十四張、白色會員卡九十張、米白色一百分卡九十五張與粉紅色優待卷八十四張等物;另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後段賭玩賭博性電動玩具雙魚座二時,又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賭博性電動玩具雙魚座二機台二十四台(含IC板二十四塊)及賭資三萬四千四百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寅○○、子○○、戊○○、甲○○、乙○○、卯○○、壬○○、庚○○、丁○○、辰○○等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有共犯蔡秀婷於警訊中之供證及賭博性電動玩具保齡球PK機台二十八台(含IC板二十八塊)及超九水果機台六台(含IC板六塊)、賭資二十萬九千二百元、監視器電子螢幕九台、監視器七架、電動遙控器四只、電子計算機九台、打卡鐘一座、護貝機一台、打卡單十八張、電動門遙控器一只、電子螢幕板一個、賭客名冊四本、帳冊一本、帳單八十四張、紅色一千分卡十二張、橘色五百分卡一百六十六張、藍色二百分卡五十四張、白色會員卡九十張、米白色一百分卡九十五張、粉紅色優待卷八十四張、賭博性電動玩具雙魚座二機台二十四台(含IC板二十四塊)及賭資三萬四千四百元等扣案可資佐證,應可信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咸堪認定。
二、核被告寅○○、子○○、戊○○等受僱於成年人陳文豪在前開天王星遊樂場工作,分擔部分賭博行為,並意欲以此為業,受領薪資維生,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乙○○、卯○○、壬○○、庚○○、丁○○、辰○○等所為,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寅○○、子○○、戊○○等,與蔡秀婷、陳文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賭博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甲○○,僅起訴其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之賭博犯行,就其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後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之其餘賭博犯行,未於起訴書論列,固有未洽,然其未加論列之賭博犯行,與已起訴者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寅○○曾因賭博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寅○○、子○○、戊○○等為圖私利,無視法令禁制,受僱參與開賭博性電動玩具遊樂場之經營,甚為可訾,兼衡各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其中子○○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所載,有搶奪、贓物、賭博等犯罪紀錄,雖不構成本案累犯,然素行不佳)、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均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此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寅○○、子○○、戊○○等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等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寅○○併科之罰金,及被告甲○○、乙○○、卯○○、壬○○、庚○○、丁○○、辰○○等所受宣告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保齡球PK機台二十八台(含IC板二十八塊)、超九水果機台六台(含IC板六塊)、賭資新臺幣二十萬九千二百元、雙魚座二機台二十四台(含IC板二十四塊)及賭資新臺幣三萬四千四百元,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監視器電子螢幕九台、監視器七架、電動遙控器四只、電子計算機九台、打卡鐘一座、護貝機一台、打卡單十八張、電動門遙控器一只、電子螢幕板一個、賭客名冊四本、帳冊一本、帳單八十四張、紅色一千分卡十二張、橘色五百分卡一百六十六張、藍色二百分卡五十四張、白色會員卡九十張、米白色一百分卡九十五張與粉紅色優待卷八十四張,均為陳文豪所有且供共同常業賭博所用之物,俱經被告等供明,應分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己○○、丑○○、 楊素霞 、辛○○等另予審結,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奇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