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重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公益分行法定代理人 林宏謀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
送達代收人吳光陸律師住台中市○○○路○○○號八樓被上訴人 偉盛昌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三法定代理人 梁綸格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 律師
洪明儒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其餘被告大創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修性 及 蔡輝雄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起訴時即表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貸款未能受償之損失,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法官行使闡明權,訊問何項權利受侵害時,原審上訴人之複代理人即稱:所侵害者為貸款償還請求權。並附帶陳明:茲因被上訴人違反交易慣例,不下定貨單,未核發驗貨證明,致原告權益未獲滿足。則此項權益之侵害,非不得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為請求,尚不生訴之追加、變更。其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及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明文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即表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其餘被告連帶賠償貸款未能受償之損失,迨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亦前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主張因被上訴人故意阻卻條件之成就,不交付訂單,未依約指示裝船,致原告權益未獲滿足而受有侵害。足見,上訴人於一、二審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始終同一,縱認有訴之變更或追加情事,仍得一併審酌。
(二)、從第三人之客觀交易慣例審視,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大創世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創世公司)間已有履約之意思表示,而屬公眾週知而不待上訴人舉證之事實:
⑴茲彼等間所訂立之「總代理商同意書」,已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
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負有最少金額美金三百萬元採購之義務。
⑵被上訴人已向大安商業銀行申請開發一百八十天期、號碼為
TNAAH2/00000-000號、金額為美金三十萬八千八百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憑以交付出賣人大創世公司。前開信用狀條款與客觀交易慣例無殊,即任一不可撤銷信用狀均屬開狀銀行不得修改或取消之信用狀,且均依發票(各信用狀均載明為三份發票COMMERCIALINVOICEIN3COPIES)及驗貨證明書(各信用狀均載明之證明書,ORIGINALINSPECTIONCERTIFICATEISSUEDBY...)等單據即得辦理押匯付款。且勢需有訂單之開立、交付,始有依憑訂單出具發票之可能,並據以辦理出貨及驗貨證明之可能。是委託開狀銀行開立上開信用狀之買方即被上訴人,依交易慣例本應開立、交付訂單,而賣方即大創世公司始得據以開立發票,並憑訂單辦理交貨,同時請求核給驗貨證明,足見,被上訴人依交易慣例已開立交付訂單與大創世公司,即彼此間必有履約行為,始有開立信用狀之餘地。
(三)、且系爭不可撤銷信用狀之開立,係被上訴人為使大創世公司履約,所交付憑
以向上訴人辦理融資貸款事宜:此觀證人 游桂玲 及 陳俊良 於本院證稱:「(偉盛昌開信用狀給大創世之目的?)是保證票之性質,同時亦是為了大創世能夠生產成品」、「(大創世融資之目的?)為申請專利及生產產品」等語自明。
(四)、證人陳俊良所提出被上訴人委由游桂玲所制之各國代理商評估分析報告文書
中載:於系爭信用狀開立並辦理融資前,被上訴人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完成與大創世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前往全球推廣並取得訂單,計有:①英國代理商U.W.I.專業潛水用品批發商對小海駝非常有興趣,該公司表示將於十一月與本公司連繫並於明年(八十七年)一月下訂單。②瑞典丹麥挪威代理商POSEIDONDIVINGSYSTEM公司生產呼吸調節器正可與本公司產品結合,而該公司已訂購數量為二一六套。③義大利代理商AQUATICAS.R.I.亦訂購一四四套,西班牙代理商CASCOANTIGUO,葡萄牙代理商CIPREIA-FORMACAO,澳洲代理商SCUBADOG則分別各訂購二十四套,均表明同上代理批售意旨,惜均未見被上訴人依約開立或交付訂單與大創世公司,致不能取得驗貨證明等書據,開狀銀行無法依狀付款,而使上訴人經濟上利益受損。
(五)、是被上訴人熟知大創世公司欲持不可撤銷信用狀向上訴人辦理融資款項,故
而開立系爭不可撤銷信用狀交付與大創世公司,並載明為海駝求生組每件單價為美金十九.三元,共一萬六千件之運送訂單,其最後裝船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信用狀第44C約款及45A約款,44C/LATESTDATEOFSHIPMENT*980504;45A/DESCRGOODSAND/ORSERVICES*THESEACAMELSURVIVALKIT*16,000PCSUSD19.3/PC),惟大創世公司取得融資款項後,旋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簽訂協議書,由渠等雙方虛立聲明:信用狀到期時若甲方(被上訴人)未訂貨,乙方(大創世公司)亦無交貨之情形,乙方得選擇自行退還其銀行貸款,並請被上訴人撤回信用狀等語。是渠等間詐取融資款項,並於交易行為議定且已互為履約行為及意思表示後,故不為交易履行之續行,顯已侵及上訴人之權益。再徵系爭信用狀開立確係為融資之辦理及保證訂貨與依約生產等事實,且為被上訴人與大創世公司間所約定之事項,被上訴人猶執不知融資及未開立發票、驗貨證明書等語置辯,顯有違上開明確之事證,益徵渠背於公序良俗之方法故不開立交付訂單,反以所謂驗貨證明書之未能提出為信用狀約款之未履行,故意使上訴人經濟上之利益受損之事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其餘被告連帶賠償貸款未能受償之損失。又依該同意書之約定,應即由被上訴人向國外廠商取得訂單,以期使該信用狀所示之條件成就,惟被上訴人竟於交易行為議定且已互為履約行為及意思表示後,故為延宕,不為交易履行之續行,未依信用狀所示交易之常態條件將其已取得及可取得之訂單交付予大創世公司,指示其交貨裝船,並依約檢驗等,使信用狀表面所示一般條件不能成就,致侵及上訴人財產上之權益,其故意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卻條件之成就並悖於誠信原則,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所示,自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六)、所謂信用狀,與信用委任有別者,即第三人不取得信用之供給,唯獲得支付
,此有學者 鄭玉波 先生之著作所陳。另 陳沖 先生所著信用狀基本法律理論第一一五頁,同載明一九八三年信用狀統一慣例修訂後,關於運送單據,國際統一慣例已有約明並列其基本要件,單據之提出非系爭信用狀之特別約定,而屬通常發行信用狀之常態。且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一九九三年最新修訂版本統一慣例中,揭明信用狀各基本要項,必須提示之單據及條件為一般信用狀所應揭載之一般基本項目,其中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運送單據,如提單等(BILLOFLADING)、保險單據(INSURANCECERTIFICATE)、其他單據(如CERTIFICATEOFORIGINEVIDENCING、PACKINGLIST)之載明均屬通常信用狀收受時,依國際慣例均已載明者,足徵系爭信用狀之約定係屬常態。是第三人僅受領支付,本無須提供信用,況被上訴人於交付上開信用狀時,狀載裝船期猶未屆至,則訂單數多寡,僅係被上訴人與大創世公司間約定保證義務之履行,尚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更無所謂上訴人未審查信用狀一般條件之記載即貿然接受信用狀之情事,亦與彼等間所明確約定融資之旨相符。
三、證據:提出第三人交易之發票及驗貨證明書。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駿良 、 陳文源 、 符之瑩 ,及被上訴人及大創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及簽訂總代理商同意書、開立信用狀、信用狀協議書事務之各受雇人或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項前後段係屬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或過失為已足,後者限於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二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六0號判決闡釋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大創世公司明知被上訴人並未訂貸,無從辦理押匯,侵害其貸款受償之權利,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權利,嗣上訴人於訴訟中改稱屬同條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為主張,則上訴人前後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互異,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類型,是否包含「債權」受
侵害在內,學說與實務或有不同見解,採否定見解者以: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之行為並無支配力,債權亦不具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若認為債權同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權利,恐將無限制擴大行為人之責任,影響債務人之意思自由及社會經濟生活之競爭。其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足以發揮保護債權之功能,亦無須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權利」擴大解釋包含債權在內(詳 王澤鑑 先生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第一九八頁以下)。又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九一號判例:「上訴人如果明知被上訴人乙已受所有權之移轉,乘其未經登記,唆使被上訴人甲更行移轉於自己而為登記,致被上訴人乙受其損害,誠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似同採否定立場。另採肯定見解者,亦認為債權侵害常涉及營業自由、市場競爭,斯時其違法性之判斷限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侵害而導致損害者,始克成立。換言之,債權侵害如有面對自由競爭之情事,為保護交易安全,經濟自由,其違法性判斷標準提高之結果,恰與權益侵害相符。 邱聰智 先生著,民法債編通則第九十頁以下。本件原審判決所認「債權係基於債之關係,對於特定債務人得主張之權利,其既不具公示性,自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同;又侵害他人債權,於一定要件下,固非不得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惟現代經濟社會,商業交易頻繁,茍偶因商業行為致他人經濟上利益受損,尚難遽認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等語,核與國內有力學說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符,殊堪贊同。又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後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要件有三:⑴侵害他人之債權致生損害,加害行為與債權受侵害間須有因果關係。⑵侵害他人的行為必須背於善良風俗,而所謂善良風俗,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⑶須有侵害之故意,其成立不以確知因果關係、個別被害人或損害範圍為必要,然而仍須對其損害之過程及可能之結果有所認識,參照王澤鑑先生所著侵權行為第一冊,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第三二五至三二九頁。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大創世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
總代理商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為其「潛水給水潤喉裝置」專利產品全球總代理,於代理期間被上訴人有權銷售該產品,被上訴人並委託大安商業銀行開立金額美金三十萬八千八百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交付大創世公司。大創世即持該信用狀向上訴人申請貸款,詎貸款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期繳息,被上訴人未依上開總代理商同意書下訂單及配合交貨,係與大創世公司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貸款債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大創世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惟上訴人對於大創世公司之消費借貸請求權自始至終均存在,並未因被上訴人與大創世公司間關於總代理契約所生之爭執而受影響,上訴人對於大創世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借款之權利,並無任何受侵害之情事。無論被上訴人有無向大創世公司下定單或配合交貨,或大創世公司得否辦理押匯,均不致使上訴人無法行使其對於大創世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借款之權利。上訴人之債權既無受侵害之情事,上訴人以債權受損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四)、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固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須具備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侵害行為須背於善良風俗,加害人有侵害之故意等要件,已如前述。所謂信用狀係指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銀行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信用狀乃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稅或付款之文書,故銀行必須以合理之注意力審查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等單據表面上所顯示者符合其信用狀所規定之各項條件始可付款,此觀銀行法第十六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七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開狀銀行因受委託人指示,僅於受益人提出符合信用狀規定之單據後,始為承兌或付款,此為一般交易慣例,經查被上訴人向大安銀行申請簽發信用狀,於該信用狀上已載明辦理押匯所需文件為:「三份已簽署並註明信用狀號碼之發票」、「三份包裝單」、「全套清潔提單」、「開給大安銀行,並通知申請人,註明詳細地址及運費後付,並註明信用狀號碼」、「由0VERSEASMARBLESINC.簽發並經授權簽署之驗貨單正本」等文件,上訴人於審核是否放貸於大創世公司前,可命大創世公司提出相關單據,以審查大創世公司已否履行上開信用狀所定之條件,決定是否對大創世公司撥款,亦非被上訴人所得欺瞞,且被上訴人於信用狀註明上開條件,亦為正當要求,並未違反交易慣例,當無任何違背善良風俗之處。又被上訴人是否向大創世公司下定單,乃被上訴人之自由,豈由大創世公司持被上訴人申請之信用狀向上訴人貸款,被上訴人即因而必須向大創世公司下單之理,上訴人徒謂被上訴人惡意未依約履行下定單及配合交貨云云,誠非的論。
(五)、又本件被上訴人與大創世公司間之交涉過程,乃被上訴人先與大創世公司簽
訂總代理商同意書,由被上訴人向大創世公司訂購「改良型潛水設備之潤喉裝置」專利產品,大創世公司則以支付生產及為產品申請專利等費用之緣故,而要求被上訴人先行開立信用狀交付之,被上訴人因而開立附有條件之信用狀,即信用狀在一定期間內,被上訴人已下訂單且經大創世公司出貨,大創世公司始得憑被上訴人簽發之發票、包裝單、提單、驗收單等文件辦理押匯。嗣被上訴人並派員至世界各國參展,調查市場狀況,惟因有些產品並未陸續生產,而且價格過高,外國反應不好,被上訴人始未大創世公司下單訂貨,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由被上訴人委託大安銀行開立之信用狀為證,並經證人陳俊良、游桂玲於本院證詞為佐。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與大創世公司簽訂總代理商同意書及開立信用狀之
過程,被上訴人乃從事正當之商業營利行為,並無任何反於常情或違背善良風俗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於簽訂總代理商同意書後,因產品市場反應不佳,基於本身經營商業,追求利潤之目的,決定不向大創世公司下單訂購,亦係一般商場趨利避損之正常舉措,縱然因被上訴人未向大創世公司下單訂貨,大創世公司無法依信用狀辦理押匯取款,致使上訴人對大創世公司之借貸債權未獲保障,然此係上訴人於同意大創世公司借款之前,疏未注意大創世公司之信用,及其還款能力之徵信程序,其咎在上訴人本身;其次被上訴人決定是否向大創世公司訂購貨物,純係基於追求利潤,避免損失之目的而為決定,於此範圍內被上訴人應有自由決定其意思之空間,若謂於上訴人接受大創世公司持被上訴人開立之信用狀向其借款獲得准許之後,被上訴人縱然明知向大創世公司訂購貨物將會導致虧損,亦不可不向大創世公司訂購貨物,否則即屬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者,則顯非法之真意。上訴人執詞被上訴人熟知大創世公司持信用狀向上訴人辦理融資,惟於大創世公司取得融資款項後旋即與大創世公司虛立「信用狀到期時若被上訴人未訂貨,大創世公司亦無交貨之情形,大創世公司得選擇自行退還其銀行貸款,並請被上訴人撤回信用狀」之聲明,係為詐取融資款項,其於交易行為議定且已互為履約行為及意思表示後故不為交易履行之續行,顯已侵及上訴人之權益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支持上開說詞,而且被上訴人所以開立信用狀予大創世公司,乃類以保證票的性質,且亦為大創世公司能夠出產成品,業經證人游桂玲在本院證述明確,上訴人僅憑空揣測臆想,即謂被上訴人未向大創世公司下單訂貨,乃被上訴人與大創世公司合謀侵害其權益,其主張自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因與大創世公司簽訂總代理商同意書之故,依第二項B款約定,無息貸與大創世公司四百五十萬元,作為工廠生產週轉之用,於契約期間屆滿或解除契約時,大創世公司即應無條件歸還,嗣被上訴人已依約貸與大創世公司上開款項,然於契約期滿後,大創世公司仍未返還該筆款項,業經被上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大創世公司返還借款,並獲得勝訴判決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三號判決可稽,既被上訴人猶為大創世公司違約之受害人,何有與大創世公司共謀而向上訴人詐取金錢之可能。
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自明,則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侵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權利,嗣於訴訟中改稱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核屬訴之追加,惟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就此予以裁判,依上說明,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從第三人之客觀交易慣例審視,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大創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創世公司)間已有履約之意思表示,而屬公眾週知而不待上訴人舉證之事實:彼等間所訂立之「總代理商同意書」,已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負有最少金額美金三百萬元採購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已向大安商業銀行申請開發一百八十天期、號碼為TNAAH2/00000-000號、金額為美金三十萬八千八百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憑以交付出賣人大創世公司。而該信用狀條款與客觀交易慣例無殊,被上訴人既開立信用狀交付大創世公司,則依交易慣例必同已開立、交付訂單與大創世公司。又系爭不可撤銷信用狀之開立,係被上訴人為使大創世公司履約,所交付憑以向上訴人辦理融資貸款事宜,此觀證人游桂玲及陳俊良於本院證稱:「(偉盛昌開信用狀給大創世之目的?)是保證票之性質,同時亦是為了大創世能夠生產成品」、「(大創世融資之目的?)為申請專利及生產產品」等語自明。另證人游桂玲所制之各國代理商評估分析報告文書中載:於系爭信用狀開立並辦理融資前,被上訴人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完成與大創世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前往全球推廣並取得訂單,均表明同上代理批售意旨,惜均未見被上訴人依約開立或交付訂單與大創世公司,致不能取得驗貨證明等書據,開狀銀行無法依狀付款,而使上訴人經濟上利益受損。本件被上訴人熟知大創世公司欲持不可撤銷信用狀向上訴人辦理融資款項,故開立系爭不可撤銷信用狀交付與大創世公司,大創世公司取得融資款項後,旋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簽訂協議書,由彼雙方虛立聲明:信用狀到期時若甲方(被上訴人)未訂貨,乙方(大創世公司)亦無交貨之情形,乙方得選擇自行退還其銀行貸款,並請被上訴人撤回信用狀等語。其二者間乃係詐取融資款項,並於交易行為議定且已互為履約行為及意思表示後,故不為交易履行之續行,顯已侵及上訴人之權益,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上訴人經濟上之利益受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其餘被告連帶賠償貸款未能受償之損失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對於大創世公司之消費借貸請求權自始至終均存在,並未因被上訴人與大創世公司間關於總代理契約所生之爭執而受影響,上訴人對於大創世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借款之權利,並無任何受侵害之情事。不因被上訴人有無向大創世公司下定單或配合交貨而受影響,上訴人之債權既無受侵害之情事,上訴人以債權受損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者,須具備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侵害行為須背於善良風俗,加害人有侵害之故意等要件。而所謂信用狀係指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銀行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又開狀銀行因受委託人指示,僅於受益人提出符合信用狀規定之單據後,始為承兌或付款,此為一般交易慣例,經查被上訴人向大安銀行申請簽發信用狀,於該信用狀上已載明辦理押匯所需文件為:「三份已簽署並註明信用狀號碼之發票」、「三份包裝單」、「全套清潔提單」、「開給大安銀行,並通知申請人,註明詳細地址及運費後付,並註明信用狀號碼」、「由0VERSEASMARBLESINC.簽發並經授權簽署之驗貨單正本」等文件,上訴人於審核是否放貸於大創世公司前,可命大創世公司提出相關單據,以審查大創世公司已否履行上開信用狀所定之條件,決定是否對大創世公司撥款,亦非被上訴人所得欺瞞。又被上訴人係開立附有條件之信用狀,亦即信用狀在一定期間內,被上訴人已下訂單且經大創世公司出貨,大創世公司始得憑被上訴人簽發之發票、包裝單、提單、驗收單等文件辦理押匯。嗣被上訴人並派員至世界各國參展,調查市場狀況,惟因有些產品並未陸續生產,而且價格過高,外國反應不好,被上訴人始未大創世公司下單訂貨,亦係一般商場趨利避損之正常舉措,上訴人於同意大創世公司借款之前,疏未注意大創世公司之信用,及其還款能力之徵信程序,其咎在上訴人本身。況被上訴人因與大創世公司簽訂總代理商同意書之故,依第二項B款約定,無息貸與大創世公司四百五十萬元,作為工廠生產週轉之用,於契約期間屆滿或解除契約時,大創世公司即應無條件歸還,嗣被上訴人已依約貸與大創世公司上開款項,然於契約期滿後,大創世公司仍未返還該筆款項,業經被上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大創世公司返還借款,並獲得勝訴判決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三號判決可稽,既被上訴人猶為大創世公司違約之受害人,何有與大創世公司共謀而向上訴人詐取金錢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明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亦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決意旨可參)。按債權係基於債之關係,對於特定債務人得主張之權利,其不具社會典型公開性,自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同,上訴人主張其貸款償還請求權受侵害,尚難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為請求。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被上訴人與大創世公司簽訂總代理商同意書,並由被上訴人向大安商業銀行申請開發系爭不可撤銷信用狀,交付與大創世公司,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大創世公司邀同原審被告蔡輝雄、王修性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辦理融資,訂立最高限額為八百萬元之綜合授信契約,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持系爭不可撤銷信用狀,向上訴人辦理出口前外銷貸款,並以該信用狀之出口押匯作為還款來源,貸得七百二十萬元款項,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九.八計算,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貸款期間應按期付息,如有遲延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違約金,詎上開貸款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約繳息,業據提出總代理商同意書、信用狀、授信申請書、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存入憑條、取款條、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八至十二頁、十三至十六頁、一七四頁、十七至二一頁、一七五至一七六頁、二二頁、一八三頁、一八五至一九0頁、二三頁)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嗣未向大創世公司下定單出貨,致系爭信用狀無法辦理押匯以清償貸款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同值採信。然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已申請開發系爭不可撤銷信用狀,交付與大創世公司,嗣未向大創世公司下定單辦理出貨,則該信用狀無法憑相關單據辦理押匯,被上訴人此舉是否合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而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為請求乙節。
六、(一)、按銀行法第十六條規定:本法稱信用狀,謂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又依信用狀統一慣例一九九三年修訂本(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即UCP500)第二條、第三條a項、第四條之規定,「本慣例所稱之"跟單信用狀"及"擔保信用狀"(以下稱"信用狀"),意指銀行("開狀銀行")為其本身或循客戶("申請人")之請求並依其指示所為任何安排,不論其名稱或描述為何,在符合信用狀條款之情形下,憑所規定之單據:i對第三人("受益人")或其指定人為付款,或對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為承兌並予付款,或ii授權另一銀行為上項付款,或對上項匯票為承兌並予付款,或iii授權另一銀行為讓購。...」、「信用狀在本質上與買賣或其他契約係分立之交易,信用狀或以該等契約為基礎,但銀行與該等契約全然無關,亦決不受該等契約之拘束,縱該信用狀含有參照該等契約之任何註記者亦然。因此,銀行在信用狀下所為付款、承兌匯票並予付款或讓購及/或履行其他任何義務之約定,不因申請人以其與開狀銀行或其與受益人之關係所衍生之主張或抗辯而受影響」、「在信用狀作業上,一切當事人所處理者為單據,而非與該等單據有關之貨物、勞務或其他履行行為」。由此可見,信用狀係銀行(開狀銀行)循客戶之請求及指示所開發之文書,其係獨立於買賣或其他契約之外,不受該等契約之拘束,開狀銀行僅依信用狀所定條件付款。其次,依國際貿易慣例,進口商委請銀行(開狀銀行)開發信用狀,開狀銀行並不因而當然應給付款項與國外出口商即受益人,必須出口商即受益人按照信用狀所載條件,備具各項單據,及以開狀銀行為付款人簽發匯票,由該銀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審查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等單據符合信用狀所規定條件時,始得予以承兌及付款。而銀行方面必須以合理的注意力,審查一切單據,藉以確定單據表面上所顯示者,是否符合信用狀所規定之各項條件。而此所謂合理之注意力,雖無具體標準,至少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且開狀銀行收到單據,認為其表面所顯示者與信用狀所規定之條件不符,開狀銀行應依據該項單據決定應否付款、承兌或讓購。準此,凡與信用狀有關之銀行處理業務時,必須遵守信用狀所載條件,對於完全符合條件者,始得付款、承兌或讓購(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意旨)。足徵,以信用狀作為付款方法之交易,主要處理者係符合信用狀規定條件之單據,而開狀銀行須以合理的注意力,審查一切單據,以確定是否符合信用狀所載之各項條件,方得憑以決定是否承兌付款,先予說明。(二)、又開發信用狀作為付款方法者,可分為可撤銷信用狀及不可撤銷信用狀,依前稱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九條a項:「不可撤銷信用狀構成開狀銀行對下列事項之確定義務,但以向指定銀行或開狀銀行提示所規定之單據且業已遵循信用狀條款為條件...」及同條d項:「i除第四十八條另有規定外,不可撤銷信用狀非經開狀銀行、保兌銀行(如有者)、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修改或取消...」之規定,蓋如申請開發者係不可撤銷信用狀,固非經有權者表示同意,不得擅為修改或取消,且開狀銀行對信用狀之受益人等負有確定付款之義務,然此仍以出賣人已履行信用狀所規定之條件,並向開狀銀行或指定銀行提示合於信用狀規定之單據,始有其適用。
七、依上開說明,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僅係未經合法同意時,不得擅為修改或取消信用狀之內容,而使開狀銀行對信用狀之受益人等負有確定之付款責任。惟開狀銀行此一付款責任,仍須以當事人已履行符合信用狀規定之條件為前提。經查,㈠本件系爭信用狀既載明:「DOCUMENTREGUIRED」「SIGNEDCOMMERCIALINVOICEIN3COPIESINDICATINGTHISCREDITNUMBER」「PACKINGLISTIN
3COPIES」「FULLSETOFCLEANONBOARDOCEANBILLOFLADINGMADEOUT
TOTHEORDEROFDAHANCOMMERCIALBANKNOTIFYAPPLICANTWITHFULLADDRESSMARKEDFREIGHTCOLLECTANDINDICATINGTHISCREDITNUMBER」「ORIGINALINSPECTIONCERTIFICATEISSUEDBYOVERSEASMARBLEINC.WITHAUTHORIZEDSIGNATURE」(中譯:「所需文件46A:三份已簽署並註明信用狀號碼之發票/三份包裝單/全套清潔提單,開給大安商業銀行,並通知申請人,註明詳細地址及"運費後付",並註明本信用狀號碼/由OVERSEASMARBLEINC.簽發並經授權簽署之驗貨單正本」),則於辦理出口押匯時,尚須有符合該等文件者,開狀銀行始負有付款義務。㈡況大創世公司係持系爭不可撤銷信用狀,向上訴人辦理出口前外銷貸款,並以該信用狀之出口押匯作為還款來源,貸得七百二十萬元款項,已如前述,係於上訴人與大創世公司及貸款保證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上訴人辦理本件出口前外銷貸款,固無從審查信用狀所規定條件之單據,惟銀行於辦理信用狀融資貸款時,其本質仍為授信貸款,而信用狀之出口押匯僅係還款來源之一種,是銀行仍應如一般貸款之程序,就借款人信用情形為徵信,並審酌借款人所提供之保證人或本票背書人等是否殷實可靠,如未達標準者,尚應要求提供其他適當擔保品,至開狀銀行是否應行付款,以使前開貸款獲得清償,仍須視出賣人即大創世公司是否已履行信用狀之規定條件為斷,上訴人於本件貸款審核時,固應一併考量,惟並非借款人提出不可撤銷信用狀,即無須審查借款人信用及還款(清償貸款)能力。
八、復依前述大創世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總代理商同意書,其第三條A款約定:「初次代理條款及成長:雙方同意初次代理期間由1997年7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止,偉盛昌(即被上訴人)應於1997年7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止為第一年度,至少採購金額US$3,000,000;於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止為第二年度,至少採購金額US$4,000,000;於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止為第三年度,至少採購金額US$5,000,000,...」。同條B款復約定:「未能達到最低購額及補救方式:在每年合約到期後60天如偉盛昌依然未能達到所訂出之購買金額如3A,大創世即可以書面通知偉盛昌作廢這份合約,但此通知信上必須詳細註明該期應購金額及實際採購金額,並將差價計算成比例,如比例在20%以內則偉盛昌將有30天期限,得到大創世通知取消或補救,於這段時間內訂購所差之差額則為不被取消代理之補救方式」,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對於大創世公司固負有買賣一定金額之義務,然違反此項義務,其效力僅係大創世公司得據以作廢此份合約,此等約定亦僅為彼等間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如有違約,僅負債務不履行等責任,故而,縱被上訴未依約履行採購義務,仍難遽認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九、再觀之前揭總代理商同意書,其第五條約定:「偉盛昌同意於合約簽定後,開立一年期共計一百萬美元之有條件不可撤銷不可轉讓信用狀,此信用狀僅供在此期間偉盛昌已下訂單並經大創世出貨後,憑偉盛昌簽發之『數量包裝驗貨證明書』押匯。當大創世收到偉盛昌訂單並出貸後,直接持信用狀及驗貨證明至銀行辦理押收款...」,足徵被上訴人申請開發信用狀交付大創世公司作為付款方法,僅得於被上訴人向大創世公司下定單並辦理出貨後,大創世公司始得憑相關單據向銀行辦理出口押匯。雖上訴人舉證人游桂玲及陳俊良於本院證稱:「(偉盛昌開信用狀給大創世之目的?)是保證票之性質,同時亦是為了大創世能夠生產成品」、「(大創世融資之目的?)為申請專利及生產產品」等語為證,然此等證詞尚無法證明系爭信用狀係被上訴人供作大創世公司未接受定單出貨前辦理融資之用。參以證人游桂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因有些產品沒有陸續生產,我們便未參展,而且價格太高,外國反應不好,我們便未再下單」等語(本院卷,五十六頁),並提出商務拜訪後之檢討簡報乙份為佐(本院卷六四至七八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係因產品市場反應不佳,基於本身經營商業,追求利潤之目的,決定不向大創世公司下單訂購,亦係一般商場趨利避損之正常舉措,尚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即為可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背於交易慣例之舉,其徒以本身對大創世公司之借款債權未能受償,主張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浴美~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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