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偽造之「 黃阿束 」印章壹枚及工資表上偽造之「黃阿束」印文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在宜蘭縣○○鄉○○路○○○號納稅義務人「明杕實業行」(公訴人誤為明林實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同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各類所得扣繳義務人每年開具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時限內某日,明知丙○○○於八十五年間,並未在其為實際負責之「明杕實業行」內任職,領取薪資,為求減輕應繳之稅捐,竟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供可供申報工資之人頭,甲○○即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該員取得丙○○○之身分證影本後,委由不知情之勤信會計事務所人員 朱建明 ,代其製作其業務上所掌之丙○○○向明杕實業行取得八十五年工資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不實工資表一紙,並盜刻丙○○○之印章蓋於該工資表上偽造「黃阿束」印文十三枚,再據以製作在其業務上作成性質屬於會計憑證之「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簡稱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丙○○○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在明杕實業行之薪資所得為十五萬元,及將上開不實資料填載於甲○○業務上所製作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明杕實業行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並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納稅義務人明杕實業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三萬七千五百元。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均是委託會計事務所人員申報的,可能是他們報錯,改辯稱:是丁○○交予伊丙○○○之身分證與印章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書、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北區國稅宜蘭機第八七0九九0號函、明杕實業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告訴人丙○○○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附卷可憑,足徵告訴人確未在明杕實業行任職,被告竟仍於該年度終了時,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朱建明,以丙○○○之資料製作不實之工資表,並據以代為製作會計憑證即員工之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款憑單,並虛偽填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致逃漏稅捐三萬七千五百元。
(二)證人即明杕實業行之名義負責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明杕實業行均由被告甲○○全權負責等語,足徵被告甲○○為明杕實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又證人丁○○證稱未曾受僱於明杕實業行,且未交付丙○○○之身分證與印章予被告甲○○等語,可認被告甲○○辯稱係丁○○交付等語不足採信。復查,證人朱建明於偵查供證,明杕實業行報稅資料是依客戶所交付之資料製作等語較符常理,被告辯稱係會計事務人員製作,伊不知情一節,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其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一份文書未必僅成立一種文書,時或存在多種文書之效力,倘工資表係為報領工資而製作之文書,其上登載工作之姓名、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及工資等事項自屬業務上之文書,而該等表上若尚有「領款蓋章」欄,並經蓋章,顯現受僱人之印文,即足以表示受僱人已領取工資之證明,而具有收據之作用,即屬私文書,而非僅屬上開業務上文書之一部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O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員工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工資表亦均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此有經濟部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一五0二七號函在卷可參。第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始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參照)。該法雖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然有關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應受刑事處罰之規定,其法定刑均未修正,另同法第四十七條代罰規定,亦未曾修正,故該部分行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係前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與提供丙○○○身分證影本之不知姓名年籍之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朱建明製作業務上所掌之不實之工資表之會計憑證資料,再填制不實之八十五年度薪資給付總額十五萬元,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丙○○○納稅義務人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此逃漏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揆諸前開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論科。被告盜刻印章並蓋於工資表上之偽造印文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工資表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與未具商業負責人或會計人員等特定身分之前揭不詳姓名之人,就違反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至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容有誤會。又本件納稅義務人為明杕實業行,被告係明杕實業行之商業登記法之商業負責人,故應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公訴人認僅論以該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亦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變更法條。再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法條,惟該扣繳憑單屬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起訴事實既已論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朱建明偽造「黃阿束」印章十三枚,以偽造不實之工資表私文書及填製不實之扣款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乃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二罪之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以一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末以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論科,既係代罰性質,自另外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公訴人就上開二罪間論以牽連關係,亦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逃漏稅捐僅三萬七千五百元,業已補繳稅額與罰款(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北區國稅宜蘭
機字第八七0九九0號函可據),造成遭虛報薪資所得之人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矯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經補款稅款與罰款,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不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乃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被告與不知名之人共同偽造之「黃阿束」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並不能證明已滅失,暨於工資表上偽造之「黃阿束」印文十三枚,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