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二號
原告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理由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賴易詮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為補充事實理由事
緣債務人乙○○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年十一月八日邀同連帶保證人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為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壹佰壹拾萬元整及叁佰肆拾肆萬元整,合計共新台幣伍佰陸拾肆萬元整。又分別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八十年十一月六日來行對保,並親自來行簽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有上述兩種文件影本可證。而民國七十年及八十年皆屬追加設定,但再對保時皆有由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親自簽章。由此可知連帶保證人丁○○對本案之借款合計為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整均確知情,並非其所稱僅知之借款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
再者本案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起在本行即無新增之設定借貸之情事。丁○○先生既認諾知悉其借據上之簽名,皆是其妻乙○○小姐代其所為(請鈞院調閱鈞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五號偽造文書案可證,其表見代理之行為),且目前借據上所載之金額,均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動用展期至今,借據在偵查庭中皆有讓其二人過目,且二人均承認其互為代理之行為,而借款之金額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整至今尚為償還,僅本行拍賣抵押物後受償新台幣叁佰肆拾陸萬貳仟壹佰陸元整,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至今仍拒不清償,懇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實感德法。
言詞辯論:
一、原告之訴駁回,超額貸款部份(即對保時約定共同擔保最高權利總限額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即可借貸總額度),超貸部份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依據銀行法第一二條之一規定,銀行辦理放款時,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如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應以「一定金額」為,所謂一定金額包括主債務額,利息,約金等之總額,本案保證人對保時認知共同擔保最高權利總限額,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借款伊時主債務人均有十足擔保,合先敘明。
二、對保契約書並無認章不認人之約定,原告片面主張(認章不認人)沒有法源證據,對保證人無拘束力,亦無具體約定保證人對最高權利限額新台幣五百六十四萬元借款額度保證之親自對保並簽名完成合法保證效力之要式,保證人更無於系爭借據親自簽名保證之字跡可稽,按鈞院八十九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射保證人對保證最高權利限額新台幣五百六十四萬元同意保證容有誤會。
三、對保契約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既無主控原告放款額度之權利,原告應於對保人簽約伊時依法負有誠信告知保證人欲擴增信用保證之「誠信原則」此外,原告再三片面主張(認章不認人),可見其主動意識並無通知或責成主債務人知會保證人依法到場合法對保並親自簽名之意思,依法保證要式欠缺,無效力。
四、保證契約與系爭借據相距近十年,雖明文不定期,但如前所述保證人之保證應以「一定金額」為限,而非縱容原告不負控制額度風險之最大責任,任其擴大信用放款不知會保證人,陷保證人超出自己保證財力,而溺於不可測之險,明顯依法不合。
五、按對保伊時主債務人借據均一年為期借貸,擔保最高權利限額,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不定期於額度內循環借貸,即隨時借,隨時還款或到期還清再借,而非同意保證不定期任由原告擴增信用額度貸放,為保證人所認知與約定,原告縱容到期不還,更擴大信用再借款,明顯違約,依法理應風險自負。
六、依據最高法院八五年台上字第二0六五號判例略謂:所謂最高限額擔保債權乃預定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之限制,包括利息與違約金等,意指事先預告指定額度或已發生之事實,按本案被告對保日期在先,原告未通知對保簽約在後,片面擴充信用額度,被告並無主導權,如要保證人擔負其生生不息無限制風險,天理何在,明顯違背法令。
七、綜上所述,系爭借據之保證效力,保證人親自簽名要式欠缺,原告片面同意一年為期借貸展期擴大信用續借,原告負有告知保證人義務而不告知,理當自負損失,依據民法(第三條,第七三條,第七五五條,銀行法第一二條之一及票據法第五九條)應喻知如訴判決,是感德便,以合法紀。
為請求清償借款依法起訴事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貳佰零玖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如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人等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簽發面額合計肆佰柒拾萬元整之借據,利息約定按年息九.五0%計付,並特約逾期違約金,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如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二十加付違約金之借據五紙,向原告借去同面額之款項,有借據足證。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屆期對本息及違約金均拒為清償。
二、鈞院拍賣被告所有抵于原告不動產,案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九二五五號審理並拍定在案,經獲分配拍賣價金:叁佰肆拾陸萬貳仟壹佰零陸元整,經依序抵充後,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狀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以保原告權益。
言詞辯論主旨: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據民法第三條,第七三條及票據法第五九條,略謂保證應由保證人親自簽名始有法律效力,查系爭借據保證人筆跡原告證人(即對保人)詰證,坦承他人代簽,非保證人自簽名,明顯方式欠缺,要式不備,依法不合保證無效力。
二、依據民法第七五五條:略謂就定有其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按原告自稱系爭借據是早期延期清償借款單據,但查原告附卷對保證據即(七六年五月二六日及八十年十一月六日)期間主債務人(乙○○)債權設定共同擔保權利總金額僅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次查系爭借據債權,均為一年定期單筆借據,觀其內容並無延期清償借款之約定證據可稽,再查其時間(八七-八八年)及債權金額明顯與前述保證約定,共同擔保權利總金額差異巨大,與事實不符末查縱然原告對保後,自願單方大幅擴充借款人信用借款額度,依法應通知保證人,然查原告並無通知,「系爭借據」之保證人到場對保並依法親自簽名之事實證據可稽,明顯保證方式欠缺,依法不合,保證無效力,否則任令原告主張認章不認人,片面延期清償期限,膨漲借款人信用額度不通知保證人到場簽名確認對保,不理其保證財力,將陷保證人於不可預測之險明顯違法,不足取,敬請鈞鑒明察(證三)
三、依常理,主債務人乙○○以其所有不動產擔保借款,不需保證人是其最大利益與方便,主動意識自無提供保證人之必要與自找麻煩,更不必盜竊自己會金買製的所有物「印章」蓋因受原告造意指示其借丁○○名義為保證人,利誘乙○○借款急迫無經驗,提供印章由原告盜蓋,此由原告未經本人授權,多次冒充保證人丁○○名義於訂立契約欄簽訂約據,明顯有偽造文書之嫌(參見證據一,證二)據此盜蓋印章犯罪行為人及真正主使造意人是原告為保權益被告自當依法告訴以資救濟。
四、依據刑法第三二0條略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原告雖嗖使乙○○利用丁○○名義為保證人,然而原告無通知保證人保簽名,明顯違背法令,無法律效力,印章非他人之財物,何需竊取?依法申請融資,何來不法之所有?蓋章及訂立約據,冒名筆跡簽約之行為人是原告,足證乙○○絕無盜蓋之本意,與行為事實,顯然與前述罪行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系爭借據與對保單據無關,保證人不知情,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依法負舉證責任,無合法完成對保證據可稽,依法無效,保證程序及效力顯然違法,原告之訴應駁回,以保權益,以合法紀,是感德便。
為補充事實理由事
緣債務人乙○○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年十一月八日邀同連帶保證人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為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壹佰壹拾萬元整及叁佰肆拾肆萬元整,合計共新台幣伍佰陸拾肆萬元整。又分別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八十年十一月六日來行對保,並親自來行簽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有上述兩種文件影本可證。而民國七十年及八十年皆屬追加設定,但再對保時皆有由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親自簽章。由此可知連帶保證人丁○○對本案之借款合計為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整均確知情,並非其所稱僅知之借款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
再者本案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起在本行即無新增之設定借貸之情事。丁○○先生既認諾知悉其借據上之簽名,皆是其妻乙○○小姐代其所為(請鈞院調閱鈞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五號偽造文書案可證,其表見代理之行為),且目前借據上所載之金額,均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動用展期至今,借據在偵查庭中皆有讓其二人過目,且二人均承認其互為代理之行為,而借款之金額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整至今尚為償還,僅本行拍賣抵押物後受償新台幣叁佰肆拾陸萬貳仟壹佰陸元整,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至今仍拒不清償,懇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實感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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