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七號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下稱第一罪);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下稱第二罪),上揭第一罪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與第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甲○○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始假釋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於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已再為施用毒品行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施用完上揭海洛因後,隨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揭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市○○街○巷○號前,為警扣得其施用完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98偵1141號)、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照片二張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上揭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從其立法意旨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否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以觀,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九號、第六十五號判決及同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七號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雖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五年後,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主從相隨之法理,於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洪敏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