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8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四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7年12月28日、88年1月8日透
過訴外人甲○○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發到期日為87年12月28日、88年1月18日,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本票2紙予原告,言明借貸後兩年內清償,惟被告於取得上開借款200萬元後,於借款屆期後既不清償,亦避不見面。嗣於95年4月4日經甲○○找到被告,要求償還借款200萬元,經協商後,被告除支付現金60萬元外,並簽發14張本票,每張面額各10萬元,並承諾每月兌現1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惟僅兌現7個月,被告又再度避不見面,尚欠借款70萬元及其利息,拒不繳納,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項、第203條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自85年開始,陸續向甲○○借款,至87年底止,
共欠甲○○300萬元,甲○○要伊簽本票為擔保,嗣伊與甲○○約定伊先還100萬元,其餘200萬元,伊簽發20張面額各10萬元本票交給甲○○,每還足10萬元即還伊1張本票,伊拿5萬元予甲○○以清償本件借款,目前伊尚欠借款65萬元等語置辯。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應堪採認: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均未載發票日,票號TH082182、到期日95年11月5日、金額10萬元;票號TH082183、到期日95年12月5日、金額10萬元;票號TH082184、到期日96年1月5日、金額10萬元;票號TH082185、到期日96年2月5日、金額10萬元;票號TH082186、到期日96年3月5日、金額10萬元;票號TH082187、到期日96年4月5日、金額10萬元;票號TH082188、到期日96年5月5日、金額10萬元本票7張。
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200萬元?㈡如有,被告尚欠原告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及利
息,有無理由?本院就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200萬元?
經查: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被告有欠伊錢,好幾年前向伊借錢,欠伊之本金都已還清,另伊有向原告拿錢借給被告,伊已經不記得多少錢,伊向原告拿錢時有表示是被告要借的錢,且伊拿錢給被告時,也有向被告表示錢是原告的,並要被告一定要還給原告,被告說好,伊向原告拿錢給被告,…嗣被告表示本金1個月要還10萬元,並簽發每張金額各10萬元本票,被告交付之本票伊都交給原告,被告還1個月10萬元,伊就向原告拿1張本票還給被告,被告還的錢伊都有交給原告,(問:提示原告目前所持有被告簽發面額各10萬元本票是否都是上開借款而由被告簽發,再由你交給原告?)是。本件伊只是從中接洽,借貸契約當事人借款人是被告,貸與人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且被告對甲○○上開證詞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另原告主張:被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本票2紙予原告,嗣後再以現金60萬元及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14張換回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2張,亦有原告提出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自陳原告所持有該面額各100萬本票係其因借款而簽發並交付甲○○者,且甲○○拿原告出借之款項予被告,被告有簽發票據交由甲○○交予原告乙節,亦據甲○○證述在卷,準此,堪認係原告陸續貸與200萬元予被告,並由甲○○傳達被告之借用意思與原告之貸與意思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之事實,信屬實在。㈡被告尚欠原告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及利息,有
無理由?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尚欠7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伊另有償還5萬元予甲○○,且伊一直與甲○○接洽,伊交付給甲○○應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尚欠金額應為65萬元等語。經查:被告因清償本件借款而交付4萬元予甲○○,因不足10萬元而未取回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乙節,已據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又本件借款是由甲○○傳達被告之借用意思與原告之貸與意思,已如前述,且原告出借之款項及被告簽發之票據,均係經由甲○○交予被告、原告,另被告未依約還款後,原告要甲○○向被告催討,經甲○○與被告協商還款方式,甲○○均有告訴原告,原告亦表示同意,嗣被告因履行還款約定所簽發之本票及所還款項,亦係交由甲○○轉交予原告,且因被告還款而由原告返還之本票,亦係原告交予甲○○再轉交給被告等情,復經原告自陳及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第26頁),堪認甲○○係經原告授權而與被告協商還款條件,並收受被告還款之金額甚明,故被告因清償本件借款而交付4萬元予甲○○,自應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主張甲○○未將該4萬元交付原告,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尚難憑採。綜上,本件借款尚欠66萬元(計算式:70萬-4萬元=66萬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8年12月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