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仍基於寄藏、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某日,在嘉義市○○路與友愛路口「霸味薑母鴨」店內,受 劉峯成 (已於95年7月13日死亡)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牌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口徑為9MM,均經鑑定試射用罄),乃先藏放於嘉義縣市某處,後於98年7月28日某時,將內裝有前揭具有殺傷力2顆子彈之上開改造手槍置於身上右腰際,另其餘4顆子彈則置於褲子左口袋內,隨身攜帶。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前,經警依法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受寄代藏槍枝,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62頁),復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26頁),並有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6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槍枝、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6顆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98年9月3日刑鑑字第0980109564號鑑驗書及98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8015978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24頁),是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支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前揭扣案子彈6顆亦均具有殺傷力無疑。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宜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其為寄藏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隨身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在身,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然並未持以傷人或犯罪,並考量被告從未受過義務教育之智識程度,其寄藏槍彈之數量、期間,及犯後就寄藏上開槍彈之事實供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已擊發之制式子彈6顆,業經刑事局於鑑驗時擊發而喪失子彈效用,所遺之彈頭及彈殼不再具有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案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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