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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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539號
原告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被告 李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合約條款之說明:
⒈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簽訂CID模組開發設計合作合約,被告承諾依約完成該合約任務,總報酬新臺幣20萬元(下稱系爭合約),簽約時已收取第一階段開發費用2萬元。
⒉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負協同解決問題之責任,若堅持己方正確無誤而拒絕參與行動,經事實證明為禍首的話,原告為了排除該錯誤所付出的費用與延誤商機的損失,由被告負賠償之全部責任。
⒊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1款,明定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時,自逾期第8日起每逾1日以本案開發費用總金額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償付。
㈡被告違約之詳情:
⒈被告應於108年3月10日之前依系爭合約完成開發任務,迄今仍未完成。
⒉原告於108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原證2)催促被告處理,接續也經過多次協商,然被告始終承諾完成事項皆跳票。
⒊至111年10月14日再承諾於111年10月17日把Layout完成品的檔案傳送給原告仍舊跳票,復於111年11月2日發信告知將於111年11月7日交付,111年11月3日更在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主持的調解會上,當著三位調解員面前親口承諾於五日內(即,111年11月8日)交付成品,終究毀諾。
⒋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再以存證信函敦促亦無效。
⒌自111年11月8日起,截至今日為止,被告延誤完成開發標的物,已逾400餘天,累計違約金已逾40萬元,原告據此求償扣除113年度北簡字第750號訟案後餘額之另一部金額計12萬元,餘額另案追索。
⒍自111年11月8日回溯至108年3月10日之逾期違約金,原告另案追索。
㈢並聲明:
⒈被告償付原告20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雙方於107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公司於107年12月24開始變更規格,硬體部分到111年10月31日就變更9次(原證5),這是瑞尚公司發出的資料,在112年4月12日的刑事法庭上,瑞尚公司辯稱此修改於功能無關實屬提供偽證,如原證6的照片,因主板需要跳線,連接的兩個端子,由8pin變為9pin,定義也不同,需要重新製作PCB,還有其他部分,時間久遠需要時間整理。原證1圖75,原告公司新增IVR功能,至硬體功能不足,需換主IC,原該由原告公司發包制板,辯稱與板廠關係不好,趕時間,希望幫忙代為發包及買零件,以紅包的方式支付,至今未實現。
㈢系爭合約第4項第2款,如因甲方延遲造成的預期,當自時程中中扣除,第2條第1款約定,這需要整體整合測試,111年7月20日包含來話顯示,撥號,摘機,掛機及追加的IVR功能,但是Gateway主板的功能都只有幾個,在原證7中列表之,造成產品無法完成的責任,全在原告公司。
㈣又因第五條第一項90天未再舉出瑕疵,當視為收,時至今日,該項是否視為已驗收,原告公司當支付其餘的款項。合約的規格規範,來話顯示模組是以USB界面和主板連接,因Gateway一直無法提供USB的聲音應用程式,及完整的控制指令,至原來模組無法連接到Gateway一起使用,原告公司提出另外增加網路介面,並願意另外支付費用,如112年4月12日的刑事法庭上法官提問,這部分修改未登記在合約上,不受合約規範,關於原告公司的提告當屬誣告,並非事實。
㈤另外,關於原告指控未提供layout檔案一事,如原證2的對話,原告連規格都不清楚,修改了11次,原111年11月3日要發包卻去申請協調,之後再陸續修改,連電話接頭和網路接頭都搞不清楚。在協調會上,原告公司說被告答應5天發包layout完成,同時被告也說不再接受修改,而且拒不付帳,之後就去汐止派出所告詐欺,最終以不起訴處分,協調會結論也以未成案結束。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違約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違約等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21頁第29、31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4月23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惟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222頁第6至8行,但本院認為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21頁第29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4月23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 邱聯恭 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3月27日以北院 英民壬 113年北簡字第2539號對原告闡明:「…②原告提出原證3之對話紀錄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請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於起訴時提出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刑事傳票、電子郵件為被告違約之證據,除此之外,有無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原告固援引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主張被告違反該條之約定,惟未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證明之。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依該條之約定,原告至少應提出「被告負協同解決何者問題之責任、不可卸責於他方」、「被告何時、何地,持己方正確無誤」、「被告又於何時、何地拒絕參與DEBUG之行動」、「有何事實證明其為禍首」、「如何認定為禍首,究竟可由締約之一方逕自認定?或交由法院認定?或交由鑑定機構認定後再由法院判定?」、「有何事實足認定原告為了排除該錯誤所付出的費用與延誤商機的損失」等證據與證據方法…;⑤原證5之電子郵件之寄信人為何人?jefflee是否是被告?有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電子郵件之寄信人為何人?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4月1日收受該補正函,然迄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⑴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已向本院提出者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觀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如本院卷第29頁原證3對話紀錄最末頁仍有「↓」之記號、本院卷第125、141頁亦然(原證7及3-1),顯然原告未提供完整之對話紀錄供本院審酌,依本院之闡明「…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該等對話紀錄不能認為是本案之證據…」(其餘如附件三㈠所示);加以,被告亦辯稱原告未提供完整之對話紀錄,其提出者亦足證明原告未提供完整之對話資料(本院卷第151至201頁)原告拒絕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所提出非完糽對話紀錄,恐有斷章取義、失真之虞,應不能列為本案證據;本院業已對原告闡明,原告仍不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則原告是否不斷變更指示影響被告事務之進行即有疑慮(如本院卷第201頁,觀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所載,原告訴訟代理人答以「…再改應該跳樓比較乾脆…」(本院卷第201頁,圖52,如原告變更了契約內容,還需證明契約變更後之總價與原先未變更的等價,如果原告指示換成較貴之品項,自應構成「追加」),足證可歸責之原因實係原告,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難遽信。
⑵原告提出之原證2存證信函、原證4刑事傳票、原證5之電子郵件、原證6係原告自行整理之紀錄、或訴訟外之陳述、原證8是原告片面陳稱規格近似之產品,皆不足以說明被告有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加以,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原告至少應提出「被告負協同解決何者問題之責任、不可卸責於他方」、「被告何時、何地,持己方正確無誤」、「被告又於何時、何地拒絕參與DEBUG之行動」、「有何事實證明其為禍首」、「如何認定為禍首,究竟可由締約之一方逕自認定?或交由法院認定?或交由鑑定機構認定後再由法院判定?」、「有何事實足認定原告為了排除該錯誤所付出的費用與延誤商機的損失」、「原告數次變更適於履行」、「變更之內容在現有的設備下可以操作」、「原告就變更事務之內容與原委任事務係等價(被告辯稱需加價,但原告未給予加價之金錢)」等證據與證據方法,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已明顯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原告之訴訟即應予駁回。退萬步言,若被告抗辯為屬實,則原告不斷有指示、或干擾、或變更事務內容卻不付款、或有其他之行為,致工作無法順利完成,應認為違約者係原告,難認係被告。
⑶綜上,原告既未曾提出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且法院已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如一造已行使責問權(包括兩造均行使責問權時),法官更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所述認為其已逾時提出,本院應認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 許士宦 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原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允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在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下,自應解為雙方已成立證據契約,約定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此,原告若日後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予駁回。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基上,本院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原告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㈢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告訴,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本案合約簽訂後,被告有將產品設計電路圖及硬體提供與告訴人公司,於107年11月5日至111年11月2日,應告訴代理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要求陸續修改產品設計版本,就MisemCIDUnitAdaptorBoardSpec有多達12次次版本變更,此有被告於偵查時之答辯及庭呈之CIDUnitAdaptorBoardSpec(V2,1)、MisemCIDUnitAdaptorBoardSpecVersion2,1、寄貨單等件存卷可查(偵卷第53-57頁),是倘被告於締約之初,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當無就本案產品進行多次版本更新之必要及可能…」、「…質之告訴代理人呂理彬陳稱:被告交付錯誤的東西,總共交付之次數可能接近5次,弄錯架構的時候被告有交付一些東西,但那些東西對伊來說沒有用。第二次也發生錯誤,被告在這個錯誤上也有交付機板,但都是沒有辦法使用的東西;在被告交付錯誤的東西時,有往來非常多次,被告大約修改好幾次版本給伊等語,可見就本案產品設計無法順利完成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互執一詞,然被告確有依約交付本案產品設計予告訴人公司,惟未能通過告訴人公司測試或不符告訴人公司期待,復經告訴人代理人與被告不斷對話及討論,既而產生後續產品設計多次修改之紀錄,有告訴代理人所提供與被告自107年11月28日至111年11月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而本案產品設計無法順利完成之原因眾多,可能因兩造對於產品設計內容主觀上認知不一,致產品遲無法滿足告訴人公司期待、或因產品設計架構修改、抑或告訴人公司未能提供正確規格、亦可能因被告技術不佳無法依告訴人公司要求完成設計等,然縱本案產品設計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供本署認定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尚不得僅以本案產品設計無法完成之客觀事態,據以反推被告於締約之初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末以,告訴代理人指訴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在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作成被告應於5日內交付成品與告訴人公司之結論,但被告都沒有交付,隨即斷絕聯繫等語。惟查,上開調解期日調解並未成立,不成立原因為雙方已達成初步共識,所達成共識之內容雙方要求私下自行定立協議書,此有111年民調字第016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03頁),參以被告雖就本案產品設計無法完成之原因有所爭執,然就收取告訴人公司款項及本案機器乙節均未否認,倘被告果有詐欺之意圖不法所有意圖,自無承擔債務並持續修改設計之理,益徵被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至210頁),足認本件工作無法完成之因,可能有下列原因;①兩造對於產品設計內容主觀上認知不一,致產品遲無法滿足原告之期待、②或因產品設計架構修改、③產品設計架構修改、契約內容已變更,但原告未就變更之項目另外付款、抑或④原告未能提供正確規格、⑤亦可能因被告技術不佳無法依原告要求完成設計等,並非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所致;更何況,被告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要求陸續修改產品設計版本,就MisemCIDUnitAdaptorBoardSpec有多達12次次版本變更,被告曾數度表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之變更不適當、變更應加價…等等,觀被告辯稱:「…因為原告公司有另外的資料導致我設計原告無法使用…我們持續協助但是不是原來契約所及,原告承諾額外設計的東西會另外給工料,但是後來也沒有給。…」、「…過程和原告一直確認原告不會改,我告知如果原告再更換將不再協助設定,但是協商後我們也配合將其修改完成,我們好心幫忙原告卻造成這樣結果…」等語(本院卷第222頁第18到24行),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既然數度變更之委任事務之內容,自應就「委任事務之最終內容」、「被告負協同解決何者問題之責任、不可卸責於他方」、「被告何時、何地,持己方正確無誤」、「被告又於何時、何地拒絕參與DEBUG之行動」、「有何事實證明其為禍首」、「如何認定為禍首,究竟可由締約之一方逕自認定?或交由法院認定?或交由鑑定機構認定後再由法院判定?」、「有何事實足認定原告為了排除該錯誤所付出的費用與延誤商機的損失」、「原告數次變更委任之內容係適於履行」、「變更之內容在現有的設備下可以操作」、「原告就變更事務之內容與原委任事務係等價(被告辯稱需加價,但原告未給予加價之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之證據均僅為其一方或片段之陳述,顯難證明原告多次變更委任事務之內容係被告不履行所致,觀其等之對話紀錄,反係被告之辯解為可採(本院卷第151至201頁,被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加以,本院業已對原告明白闡明「…③…原告於起訴時提出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刑事傳票、電子郵件為被告違約之證據,除此之外,有無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原告未能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所提之證據不外乎:
①原告於對話紀錄之陳述、或訴訟外原告自我解讀、或原告單方主張之資料(原證2、3、5、6、7)。
②原告雖提出「規格近似之產品及售價參考」,但該表格不知何人所作,不能究其真實性,若為原告所作形同原告之單方陳述,不能認為係本案證據;且證人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原證8,按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
③兩造之調解並未成立,自不可能有調解筆錄,如原告認為調解時被告答應何事,自應提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惟原告未提出,本院已敘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應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從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為無理由。
㈣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及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及無法證明被告違約之事實,理由均如上述,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付原告20萬元,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附件(本院卷第55至6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如附件所示。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②對於原告提出片段之對話紀錄之交談雙方是否係台端?又台端是否承認此對話紀錄?…;③如被告主張業已賠償原告之損失,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並提出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刑事傳票、電子郵件為證,被告有何意見?無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⑤原證5之電子郵件之寄信人為何人?jefflee是否是被告?…;⑥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②原告提出原證3之對話紀錄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請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於起訴時提出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刑事傳票、電子郵件為被告違約之證據,除此之外,有無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原告固援引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主張被告違反該條之約定,惟未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證明之。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依該條之約定,原告至少應提出「被告負協同解決何者問題之責任、不可卸責於他方」、「被告何時、何地,持己方正確無誤」、「被告又於何時、何地拒絕參與DEBUG之行動」、「有何事實證明其為禍首」、「如何認定為禍首,究竟可由締約之一方逕自認定?或交由法院認定?或交由鑑定機構認定後再由法院判定?」、「有何事實足認定原告為了排除該錯誤所付出的費用與延誤商機的損失」等證據與證據方法…;⑤原證5之電子郵件之寄信人為何人?jefflee是否是被告?有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電子郵件之寄信人為何人?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4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4月2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4月2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3年4月2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4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4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4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