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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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42號

原告 洪湘芸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被告 吳佳蓉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萬6,39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6萬6,3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萬3,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3萬9,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一段與民權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草屯鎮太平路一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超速,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直行,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滑行撞及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訴外人 吳宗憲 住處騎樓之物品,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及腦腫、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水腦症及味覺功能喪失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結果。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403萬9,971元(細項:醫療費用53萬8,576元、看護費用64萬5,600元、交通費用1萬8,20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萬6,588元、工作損失34萬5,181元、勞動力減損146萬3,826元、機車損失1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萬9,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負三成以上之過失責任;交通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醫療費用其中53萬6,316元部分不爭執,其餘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7、61-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53萬8,576元損害,其中53萬6,316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餘2,26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7-167頁),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月12日至111年3月22日、111年3月25日至111年4月5日、111年4月12日至111年9月29日住院出院期間,共計253日需專人照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4萬5,600元等語,並提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29頁),然為被告抗辯應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示之失能鑑定報告書所示需看護日期為計算等語,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至佑民醫院接受治療,後續手術、住院、回診亦大部分均係在佑民醫院,可見佑民醫院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治療經過應最為清楚,是本院認應以上開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較為可採,參以佑民醫院112年11月6日(112)佑院務病字第1121100002號函所載:「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全日。看護期間110年12月25日-111年12月25日因傷無法工作期間。」(見本院卷第45-49頁),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期間為111年1月12日至111年3月22日、111年3月25日至111年4月5日、111年4月12日至111年9月29日住院出院期間,共計253日,及000年0月00日出院後1個月。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400元、1,200元計算,合乎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64萬3,200元【計算式:2,400×253+1,200×30=643,2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交通費用1萬8,2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萬6,588元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護理助理師,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0年12月25日至111年11月30日無法工作,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薪資3萬3,314元,受有工作損失34萬5,181元等情,有11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佑民醫院112年11月6日(112)佑院務病字第1121100002號函暨所附回覆單、112年11月6日(112)佑院務字第1120001108號函暨所附工作證明、案發後請假明細、薪資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01頁、本院卷第45-60頁),然為被告抗辯工作損失應為原告薪資核扣金額等語。經查,上開回覆單記載:「110年12月25日-111年12月25日因傷無法工作。」(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期間為110年12月25日至111年11月30日,尚屬合理。而依上開扣繳憑單、核扣金額,原告110年給付總額為39萬9,764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3,314元,於111年1月3日(111年1月1日、1月2日為假日)至111年2月17日扣薪倍數0.5,111年2月18日至111年11月30日扣薪倍數1,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扣薪倍數0.5是指扣一半,扣薪倍數1是指全部沒有領到薪水(見本院卷第268頁),依此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34萬7,207元【計算式:33,314×7/31+33,314×1/2×(1+17/28)+33,314×11/28+33,314×9=347,20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34萬5,181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8%,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13-2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係於110年12月25日受有系爭傷害,斯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業經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並經全額准許,是其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即應自111年12月1日起算,始為合理。而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自111年12月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146年3月27日止,共34年3個月又27日。而以本院前開所認定之平均每月薪資3萬3,314元計算,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6萬903元【計算方式為:71,958×20.00000000+(71,958×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1,460,903.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越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⑵至被告辯稱原告自112年1月起所領取之薪資不減反較本件事故發生前所領取之薪資還多,顯見原告之勞動力實際上並未受到本件事故之影響等語。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本身即屬損害,此不因原告事後是否仍可從事工作或恢復工作而有異,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已回復從事原有工作而減免其賠償之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⒍機車損失部分: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嚴重而報廢,請求系爭機車損失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之中古價值1萬2,000元,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臺中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2月7日中市機商字第3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1-153、191頁),且被告對於前揭函文所指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之中古價值亦無意見,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損失1萬2,000元,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應再扣除原告報廢車輛後所領取之報廢獎金,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原告有領取報廢獎金,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在是護理助理師,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現在是代課老師,經濟狀況免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48萬4,648元【計算式:538,576+643,200+18,200+16,588+345,181+1,460,903+12,000+450,000=3,484,648】。

 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充分注意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妥採安全措施(已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可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7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243萬9,254元【計算式:3,484,648×70%=2,439,25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己領取強制險金額87萬2,85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6萬6,397元【計算式:2,439,254-872,857=1,566,397】。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收受繕本戳章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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