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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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50號
原告 黃士澄
被告 劉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1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返還新臺幣(下同)21萬5,150元。若於113年1月15日前未清償,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尚未移植之樹木需於113年1月15日前全部移走我家農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超過期限每月租金1萬元(本院卷第19頁),嗣於113年5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3日向原告表示願以15萬元購買原告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然迄今僅給付1萬1,000元,又因被告使用挖土機挖樹致原告所有之噴(灑)水系統損壞,剩下未移植之樹木亦因未澆水而枯死,且挖土機經過之處之雜草抑制蓆亦破損,並造成雜草抑制蓆有使用鐵製及塑膠製固定釘混入土壤中,原告受有:⒈噴(灑)水系統維修費用:1萬650元。⒉估死樹木移除費用:3萬6,000元。⒊機具整地費用(翻土拾起雜草抑制蓆之固定釘):1萬5,000元。⒋雜草抑制蓆鋪設費用:1萬4,500元等損害。為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辯稱:伊於施工前有告知原告及原告兄長即訴外人 黃照廷 ,工程進行中會造成一些水管及陸地之損害;黃照廷向伊表示要以樹木價金來抵工程回填之機具費用;況伊亦未運載樹木,原告請求顯不合理,本件應為原告及黃照廷間之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被告與黃照廷間及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45頁、第49至5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民事答辯狀以前詞置辯,未提出任何事證,是被告空言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