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3年度城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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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47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崇佑

被告洪證珈

被告洪紹華

被告 林瑋翔

被告 鄭易鈞

被告 林聖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3、1464、1465號、113年度偵字第70、7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崇佑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證珈、洪紹華、林瑋翔、鄭易鈞、林聖皓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多次連接網際網路」、「被告蘇崇佑並贏得賭金新臺幣11,689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等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期間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相同賭博平台下注賭博財物,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等均不思循正道取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助長投機不良風氣之危害;但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蘇崇佑高職肄業、為電工、家境小康,被告洪證珈、洪紹華皆高職肄業、從事漁業、家境勉持,被告林瑋翔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勉持,被告鄭易鈞高職肄業、無業、家境小康,被告林聖皓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蘇崇佑贏得賭金新臺幣11,689元,業經其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但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3號

112年度偵字第1464號

112年度偵字第1465號

113年度偵字第70號

113年度偵字第71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號

  被   告 蘇崇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金門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證珈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紹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瑋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易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金門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聖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崇佑、洪證珈、洪紹華、林瑋翔、鄭易鈞及林聖皓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在金門縣烈嶼鄉某處,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下載「星雲娛樂城」應用程式,申請加入會員而取得帳號、密碼後,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方式,分別投注該應用程式內之「妞妞」、「推筒子」及「射龍門」等賭博項目,與該賭博應用程式不詳之經營者對賭,若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賭金,未押中賭金即歸上開賭博應用程式經營者所有。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崇佑、洪證珈、洪紹華、林瑋翔、鄭易鈞及林聖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洪崧棋 於警詢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帳冊資料等附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崇佑、洪證珈、洪紹華、林瑋翔、鄭易鈞及林聖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蘇崇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1,68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施家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張淑茹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告

期間

網站ID

備註

1

蘇崇佑

民國112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

760777

贏得賭金1萬1,689元

2

洪證珈

112年2月13日至同年月26日

786441

3

洪紹華

112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

651802

4

林瑋翔

112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

729731

5

鄭易鈞

112年2月13日至同年月26日

753336

6

林聖皓

112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

781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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