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醫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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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醫小字第1號

原告 晏冠仁

訴訟代理人 蔡進強

被告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曉峯

被告 蔡雪厂

楊善涵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炳烽

王至中

鄭慧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蔡雪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7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蔡雪厂連帶負擔新臺幣46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9時許,因腹部疼痛,由配偶蔡進強陪同至被告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三總澎湖分院)急診室就診,經醫師即被告蔡雪厂診斷原告為急性闌尾炎必須立即進行闌尾炎切除手術,原告經歷2個半小時觀察、確定病灶後,意識尚清楚,可見本件醫療行為非屬緊急醫療,然同日21時20分,被告蔡雪厂就自費醫材、藥品項目,未向原告及蔡進強詳細說明並給予充分時間選擇,即要求蔡進強簽立手術同意書,同日21時28分原告被送入手術室接受手術時,麻醉科醫師即被告楊善涵亦未充分說明自費項目、未依「麻醉同意書」所載各項目給予原告充分時間進行解釋、說明,即要求原告簽立自費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原告則於同年月27日術後出院時遭被告三總澎湖分院收取特殊材料費新臺幣(下同)3,670元、藥費4,200元,經詢問中央健保署後證實被告三總澎湖分院向原告收取自費特材項目屬健康保險給付項目,原告亦符合該些項目之使用規定。被告蔡雪厂、楊善涵未依規定而分別自行填具「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有關醫師之聲明與病人之聲明內容,侵害原告安全醫療之權利,而渠二人皆屬被告三總澎湖分院之受僱人,且有執行醫療相關職務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自費特殊材料、自費麻醉藥品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與蔡雪厂應連帶給付原告3,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與蔡雪厂應連帶給付原告4,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蔡雪厂向原告配偶蔡進強說明手術原因等項並簽具手術同意書,及被告楊善涵向原告實施手術前麻醉藥品之說明,由原告同意並簽署麻醉同意書及自費同意書,過程符合醫療法第63條規定,術後原告爭執自費項目疑義,業經衛生福利部111年1月26日健保高字第1119923258B號函說明被告三總澎湖分院應退還特殊材料費,為此被告三總澎湖分院多次通知原告至本院辦理部分退費,然遭原告拒絕,且本案手術順利,原告並未證明手術有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曾於110年10月25日在被告三總澎湖分院進行闌尾切除手術,手術後經被告三總澎湖分院收取特殊材料費3,670元、麻醉藥費4,2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手術同意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住院病患自費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蔡雪厂、楊善涵手術前未依規定充分告知原告及配偶蔡進強關於手術自費醫材及藥材、麻醉等項目,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安全醫療之權利,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自費特殊材料、自費麻醉藥品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三總澎湖分院與蔡雪厂連帶給付3,671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三總澎湖分院與楊善涵連帶給付4,201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三總澎湖分院與蔡雪厂連帶給付3,671元,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⒉查原告請求被告三總澎湖分院與蔡雪厂連帶給付3,671元,被告三總澎湖分院與蔡雪厂之訴訟代理人則於本院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給付3,671元等語,核屬對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就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勝訴之判決。

 ⒊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6日送達於被告三總澎湖分院、蔡雪厂,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三總澎湖分院、蔡雪厂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三總澎湖分院、楊善涵連帶給付4,201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於該次闌尾切除手術時,其身體健康安全醫療之權利受被告不法侵害等語,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原告為大學畢業,手術前為教職,手術後仍擔任教職至今,生活都正常,身體狀況一般,無重大疾病等語,是難認原告身體健康安全醫療之權利受有何侵害。被告三總澎湖分院、楊善涵既未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總澎湖分院、楊善涵賠償已給付之麻醉藥品費用4,200元、精神慰撫金1元,即無理由。

 ⒉原告再主張被告楊善涵未充分說明自費項目、未依「麻醉同意書」所載各項目給予原告充分時間進行解釋、說明,即要求原告簽立自費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該自費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內容虛偽不實,被告三總澎湖分院收取麻醉藥品費用自屬不當得利等語。惟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19時8分急診接受檢查時經檢傷分類為第3級,疼痛分數7,原告於手術前簽立住院病患自費同意書,同日21時35分並於麻醉同意書上簽名,此有三總澎湖分院住院病患自費同意書、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而檢傷分類第3級經判定為「緊急」類別,疼痛指數7則屬「重度疼痛」等級,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檢傷分類民眾衛教版」、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性疼痛管理」等附卷可佐。準此,原告於急診時符合醫療法第63條但書「情況緊急」之例外情形,則縱認被告楊善涵於手術前未就自費項目、麻醉項目向原告進行充分告知、說明,其行為仍符合醫療法第63條但書之規定。是以,原告簽署之住院病患自費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並未違反醫療法,即屬有效,又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在急診室觀察、檢查約2.5小時意識尚清楚、得為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亦即原告於簽署住院病患自費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時並無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故被告三總澎湖分院依原告簽署住院病患自費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而成立之契約,向原告收取手術中使用之麻醉藥品費用4,200元,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三總澎湖分院構成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三總澎湖分院、蔡雪厂連帶給付原告3,671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三總澎湖分院、蔡雪厂連帶負擔466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 王政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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