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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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321號
原告 蔡呈溢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位僅載稱「0696-VB車主」,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年籍等資料,,復未提出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身分資料,致難確認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嗣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調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籍資料,並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彰補字第40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到院閱卷且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現在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由其同居人收受),其後原告雖前來閱卷,但迄未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案件收狀、收文統計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