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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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29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王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7,273元,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50萬元之範圍,且原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爰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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