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小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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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104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告 林梅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3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2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違反號誌管制,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吳柏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825元(其中零件10,550元、烤漆14,150元、工資7,125元),原告業已依約賠付,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有刮兩痕而已,希望能以幾千元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機車,闖紅燈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支付證明、行車執照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1,825元(其中零件10,550元、烤漆14,150元、工資7,12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17日止,已逾5年,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元(計算式:10,550×1/10=1,055),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14,150元、工資7,125元,合計為22,33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6日(本院卷第87頁)起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30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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