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13號
原告 林信良
訴訟代理人 簡琦峯
林信宏 (民國112年9月21日終止委任)
被告南投市新廍 福德 祠
法定代理人 林漢維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
複代理人 江宗翰 律師
徐湘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 南投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0地號土地)前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 林錫沂 所有,嗣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分割增加同段93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0-1地號土地,並與系爭93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於105年6月17日因繼承各取得系爭930、93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並於105年12月7日登記,嗣於106年7月19日因贈與取得系爭9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106年7月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93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5日土地複丈字第116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930⑵,面積2.21平方公尺之金爐、暫編地號930-1⑴,面積3.2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暫編地號930-1⑵,面積3.5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暫編地號930-1⑶,面積7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暫編地號930⑴、930-1⑷、930-1⑸,面積31.25平方公尺之紅磚及其圍起之地磚(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林錫沂之父即訴外人 林廷 和其手足 林廷來 、 林科 捐贈同段804、805地號土地(下分別稱804、805地號土地)作為被告廟地及廟埕,系爭土地作為戲台(即康樂台),然戲台因88年921地震而倒塌,斯時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錫沂同意而重建,嗣於101年,經林錫沂同意,於系爭土地增建自來水、洗手台、扶手、倉庫等公共設施,足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錫沂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抑或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倘本院認被告與林錫沂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林錫沂提供系爭土地係作設立供奉福德正神之寺廟、戲台等使用,除該寺廟已荒廢、無人供奉或供奉之神明已遷往他祠之外,尚難認原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業已完畢,是原告為林錫沂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自應一併繼承林錫沂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贈與契約或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㈡原告居住於被告廟址不遠處,被告已坐落804、80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有50餘載年,可見原告自幼即知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且對土地上之建物長年作為福德祠使用目的之情事至為顯然,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林錫沂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對受讓土地之原告發生效力。
㈢於105年林錫沂逝世,原告兄長即訴外人林信宏代表804、805、系爭930-1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提出林錫沂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表示因被告使用上開土地,故須負擔遺產稅總計新臺幣(下同)9萬3,219元,於105年10月12日被告管委會決議通過負擔該遺產稅,同時林信宏亦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930-1地號土地供被告使用,亦願擔任被告管理委員一職,被告嗣於105年12月1日交付現金9萬3,210元予林信宏,可見原告對被告占用上開土地客觀事實甚為明瞭,而原告明確知悉當初設置目的、使用情形下,卻行使物上請求權,顯有違背誠信原則,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930⑵,面積2.21平方公尺之金爐、暫編地號930-1⑴,面積3.2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暫編地號930-1⑵,面積3.5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暫編地號930-1⑶,面積7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暫編地號930⑴、930-1⑷、930-1⑸,面積31.25平方公尺之紅磚及其圍起之地磚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1、245-247、291-297頁),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7日會同當事人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且囑託該所測量,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31日投地二字第1120005306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117、165-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930地號土地前為林錫沂所有,嗣於105年10月4日分割增加系爭930-1地號土地,原告於105年12月7日因繼承各取得系爭930、93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嗣於106年7月19日因贈與取得系爭9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106年7月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93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245-2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先因繼承各取得系爭930、93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嗣後再分別因贈與、買賣取得系爭930、93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⒉證人 黃慶宣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建物、自來水等設施,設置時間我不知道,建物是地主林錫沂同意給我們建築,是被告及村莊集資蓋的;那時候都沒有簽書面契約,使用的範圍就是蓋起來的那些地方,就是福德正神的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4頁);證人 林晉 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科是我父親,林廷是我伯父,土地公廟本來是在另外一塊土地上,八七水災的時候,我父親三兄弟商量遷移到804、805地號土地上,我父親跟我說同意被告暫時使用804、805地號土地,這個是他們三兄弟決定的,當時只有廟身,前面涼亭康樂台都沒有,921以前有小規模用水泥鋪的康樂台,921以後過1、2年被告再把它擴大,擴建的話就是上面的雨遮,還有供桌,加上香爐跟金爐,擴建的時間已經很久了,大概是90-92年間左右,康樂台比較早擴建,倉庫比較慢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4頁);證人 曾貞輝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林廷、林廷來、林科同意將鐵皮建物、自來水等設施設置於系爭土地的,後來是林錫沂同意,林錫沂同意被告設置自來水、金爐、康樂台等設施,沒有同意我們不會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45-347頁);證人 莊源治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戲台是921地震之後兩年重建的,林錫沂夫妻都有同意,原本的戲台也是林錫沂的父親同意可以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7-頁)。細譯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對於上開鐵皮建物、自來水、金爐、康樂台等設施,均是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錫沂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施設,且部分設施是於921之後所擴建的等節,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證人林信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知道我父親沒有同意系爭土地給被告使用,我以前回家的時候有一天晚上我父親下班,生氣的找我母親理論,質疑為何土地公廟先前蓋戲台還有後面的洗手台、金爐沒有去阻止,當時福德祠在我們土地上亂做事情,我父母親都不願意計較,對於土地上亂蓋,是我父親再跟我們轉述被告蓋那些地上建物的事情,建物就是目前的戲台以及旁邊的鐵皮屋、金爐、洗手台等語(見本院卷第334-340頁),惟證人林信宏為原告兄長,且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嗣後終止委任,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民事委任狀、民事通知終止委任狀、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83、245-247頁),可見林信宏與系爭土地顯有利害關係,則其所為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參以林信宏上開證述,係聽聞其父母親談論時之內容或林錫沂轉述之事,均無法證明林錫沂於被告施設設施時即不同意,且迄林錫沂於105年逝世前,亦未要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已與林信宏所稱林錫沂沒有同意系爭土地給被告使用不符,則其所為之證詞應不可採。而原告為證人 林晉佃 姪子、證人黃慶宣、曾貞輝、莊源治與兩造無親屬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故渠等上開證述顯較林信宏所述可採。是依證人林晉佃、黃慶宣、曾貞輝、莊源治之證詞,可認被告施設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業經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錫沂同意,林錫沂與被告間業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林錫沂之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是林錫沂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所繼承。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尚存有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被告即非無權占有。
㈢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又林錫沂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未約定有期限,且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繼續供奉福德祠內神像福德正神為目的,堪認該使用借貸契約為未定期限,自應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未繼續供奉上揭神像或該建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惟被告目前保存完整,仍做為福德祠使用且無不堪使用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17頁),應認使用借貸返還期限尚未屆至,故於返還期限尚未屆至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930⑵,面積2.21平方公尺之金爐、暫編地號930-1⑴,面積3.2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暫編地號930-1⑵,面積3.5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暫編地號930-1⑶,面積7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暫編地號930⑴、930-1⑷、930-1⑸,面積31.25平方公尺之紅磚及其圍起之地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5日土地複丈字第116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930⑵,面積2.21平方公尺之金爐、暫編地號930-1⑴,面積3.2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暫編地號930-1⑵,面積3.5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暫編地號930-1⑶,面積7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暫編地號930⑴、930-1⑷、930-1⑸,面積31.25平方公尺之紅磚及其圍起之地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