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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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11號
原告 游偉強
被告 黃鈦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壢簡字第18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為其進行工程施工圖繪製及數量
計算等工作,嗣原告已完成,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款,被
告一再推卸拒絕給付,被告迄今仍欠報酬總計新臺幣(下同
)20萬6,500元未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壢簡卷第5至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0萬6,500元,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未見給付報酬之期限,故自原告催告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月26日起(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6,50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准予假執行,然僅生促請本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予准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