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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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88號
原告 林正達
被告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112年度簡字第241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9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㈠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在臉書社團「員 林人大 小事」頁面發文指謫原告拐騙其配偶,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個人照片發文於該文章;㈡於同年月14日在臉書社團「員林人大小事」頁面發文將原告鹹酥雞工作地點公布,並指謫原告說其配偶為原告之女友;㈢於同年12月1日在臉書社團「我是永靖人( 枝仔冰 )」頁面發文指出住在永靖鄉的林×達先生,指謫原告拐人老婆不知廉恥,並於留言處將原告住家路段、姓名等散佈於眾;㈣於同年12月27日駕駛車輛停在原告住處斜對面之廟宇,使用擴音設備指謫原告誘拐其配偶,並侮辱原告不要臉,使原告名譽及人格遭受莫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㈠至㈢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㈣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合計7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臉書畫面擷圖為證,被告因前開誹謗等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4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前開方式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16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簡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