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56號

原告 石雅馨

石秀琴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

葉慶媛 律師

被告 劉占祥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賴佳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11萬8,418元、原告甲○○73萬9,971元,及均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111萬8,418元、73萬9,971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乙○○、甲○○(分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具狀變更其請求金額353萬8,924元(乙○○196萬7,418元、甲○○157萬1,506元,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9月22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59分許,行經宜蘭縣壯圍鄉美功路2段與永美路3段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甲○○,沿宜蘭縣礁溪鄉美功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綠燈)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側第3及5、6、7、8、9肋骨骨折併少量血胸、疑似胸椎第七節椎體壓迫性骨折、右肩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甲○○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損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乙○○部分: 

 ①醫療費用20萬9,593元【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附醫)13萬2,920元(459,668元-已給付326,748元)、 簡再興 診所8,200元、新南大中醫診所150元、 蔡明杰 國術館10,600元、移除肋骨骨釘骨板手術57,723元】。

 ②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2萬1,250元(人工皮1,000元、補體素牛奶、加倍優元氣高鈣營養保健食品20,250元)。

 ③工作損失31萬3,350元(自111年9月22日至112年10月10日,以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3個月,以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9個月)。

 ④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⒉甲○○部分:

 ①醫療費用3萬9,985元(陽大附醫35,515元、新南大中醫診所2,470元、蔡明杰國術館2,000元)

 ②系爭機車修理費1萬5,700元。

 ③看護費用1萬2,000元(自111年9月24日至10月3日、自10月7日至10月17日,共21日及出院後兩週14日,合計35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84,000元-已支付72,000元)。

 ④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2萬元(燕窩保健食品)。

 ⑤工作損失5萬0,500元(以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2個月)。

 ⑥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扣除乙○○、甲○○已受領強制險7萬6,775元、6萬6,679元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乙○○196萬7,418元、甲○○157萬1,5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5頁)。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就乙○○請求之醫療費用19萬0,843元(陽大附醫132,920元、簡再興診所掛號費200元、移除肋骨骨釘骨板手術57,723元)、增加生活上所需必要費用1,000元(人工皮)、工作損失31萬3,350元均不爭執,就甲○○請求醫療費用3萬5,515元(陽大附醫)、看護費用1萬2,000元、工作損失5萬0,500元均不爭執,其餘爭執之,另系爭機車維修費,應扣除車輛之折舊金額,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先前已給付乙○○慰問金1萬元,且乙○○、甲○○已分別受領強制險7萬6,775元、6萬6,679元應予扣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時,闖紅燈導致系爭事故,過失致原告受傷乙節,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有前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14頁),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卷第102頁,下稱附民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⒈乙○○部分:

 ①乙○○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萬0,843元(陽大附醫132,920元、簡再興診所掛號費200元、移除肋骨骨釘骨板手術57,723元)、增加生活上所需必要費用1,000元(人工皮)、工作損失31萬3,350元之損失,業據乙○○提出陽大附醫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收據、簡再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人工皮發票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45、47、65頁),並有陽大附醫113年4月23日函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是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行為對乙○○身體造成多處嚴重骨折之傷害,致乙○○精神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簡再興診所「增生療法」之醫療費部分:

  乙○○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上開診所支出醫療費用8,000元,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49-53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卷第52頁),經查,施打高濃度葡萄糖水增生療法部分,乙○○未能提出醫院證明,證明本件車禍傷勢有接受此治療之必要性,是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之。

 ④新南大中醫診所及蔡明杰國術館之醫療費部分:

  乙○○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上開診所、國術館支出醫療費用150元、1萬0,600元,固據其提出收據、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55、57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卷第52頁),經查,蔡明杰國術館,並非合格的醫療院所,依其提出之陽大附醫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3頁)醫囑內容,並無醫師建議須進行傳統醫療或或推拿之相關記載,其復未提出任何有復健、推拿必要之其他證明佐證,是難認推拿費用10,600元核屬醫療必要支出,從而尚難准許,另前往中醫診所就醫時間為112年3月16日與系爭事故相距半年,難認有因果關係,此部分醫療費用150元亦難准許。

⑤營養品部分:  

乙○○雖主張其購買補體素牛奶、加倍優元氣高鈣營養保健食品是要術後保養、調理,並提出購買收據(附民卷第59-63頁)為證,然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卷第52頁),且上開物品並非因醫囑指示而購買之用品,其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其傷勢於醫療上所需之物品,是尚難認此部分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尚難准許。

 ⑥綜上,乙○○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20萬5,193元(醫療費用19萬0,843元+人工皮1,000元+工作損失31萬3,350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

 ⒉甲○○部分:

 ①甲○○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萬5,515元(陽大附醫)、看護費用1萬2,000元、工作損失5萬0,500元之損失,業據甲○○提出陽大附醫112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67-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是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行為對甲○○身體造成傷害,急救期間需進行顱骨切開手術,並入住加護病房,危及生命,致甲○○精神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新南大中醫診所及蔡明杰國術館之醫療費部分:

  甲○○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上開診所、國術館支出醫療費用2,470元、2,000元,固據其提出收據、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85、87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卷第52頁),經查,蔡明杰國術館,並非合格的醫療院所,依其提出之陽大附醫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67頁)醫囑內容,並無須進行推拿之相關記載,自難認上開推拿費用2,000元核屬醫療必要支出,又另前往中醫診所就醫時間為112年3月16日與系爭事故相距半年,難認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醫療費用2,470元亦難准許。

 ④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甲○○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遭撞擊毀損,支出修復費用1萬5,700元,有宜蘭監理站113年4月15日函文、估價單可證(附民卷第89頁、本院卷第57頁),該估價單未區分維修工資及零件,應認係連工帶料,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同意本院審酌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核定工資與零件之比例,再依折舊計算其損害賠償之範圍(本院卷第52、53頁)。是本院依車輛損害情形,核定修復費用中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工資費用7,850元、零件費用7,850元,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警卷第4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2日,已使用逾3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9/1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785元(計算式:7,850元×1/10=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635元(計算式:785元+工資費用7,850元=8,6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⑤營養品部分:  

甲○○雖主張其購買燕窩保健食品是要幫助大腦發育、保護神經,防止神經加速退化,並提出購買收據(附民卷第93頁)為證,然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卷第52頁),且上開物品並非因醫囑指示而購買之用品,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其傷勢於醫療上所需之物品,是尚難認此部分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尚難准許。

 ⑥綜上,甲○○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0萬6,650元(醫療費用35,51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8,635元+看護費用12,000元+工作損失50,500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乙○○、甲○○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險7萬6,775元、6萬6,679元,有理賠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41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該筆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乙○○不爭執已收受被告給付之賠償金慰問金1萬元乙節(本院卷第53頁),是亦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綜上,乙○○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111萬8,418元(計算式:120萬5,193元-7萬6,775元-1萬元=111萬8,418元);甲○○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73萬9,971元(計算式:806,650元-66,679元=73萬9,971元)。

六、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3日(附民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111萬8,418元、甲○○73萬9,971元,及均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請求財產損害部分而有訴訟費用支出,爰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邱信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