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補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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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443號
原告 詹建清
被告 江和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未定期限之不動產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之調整租金請求權,對承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因租賃權而涉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因租賃期間未確定,應以10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請求將坐落臺中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房屋之租金自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調整為每月2萬8,000元,且因兩造間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依上開說明,租賃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萬元【計算式:(調整後月租金2萬8,000元-調整前月租金1萬5,000元)×12個月×10年=15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家豪